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蔡秀花
訴訟代理人 杜明賢
被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6
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循 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 用期間自93年1月14日起至94年1月13日止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 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下稱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詎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繳納9,000元後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11月27日止已積欠本金、利息 共計275,990元(其中本金為247,053元)未清償,中華商銀於 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嗣將該債權讓與予訴 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該債 權讓與予被上訴人,幾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 未償還,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因此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對於伊曾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並未依約繳款 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並未受中華商銀、富全公司及 創群公司關於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對上訴人自不發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又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 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4月8日金管銀(四)字第 09740000830號函釋」之規定,本件應屬不得轉讓之債權; 另被上訴人所提之交易明細表僅為影本,且為被上訴人單方 面製作之文書,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欠款之金額;再被上訴 人請求之利息過高,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 之規定,應屬無效,應以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 使用,並有以現金卡向中華商銀借款乙情,業據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 23-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採信為真實。(二)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合法部分:
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 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 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 通知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4號會議結論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 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 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 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亦著 有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債權原債權人 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復將之讓與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之讓與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業以108年5月9日函文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於108 年5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書及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3-21頁),且 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債權,上訴人亦 已收受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見原審卷1第41頁),自已具有 通知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以中華商銀、富全公司及創群公 司未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對伊不生效力云云,自不可 採。
(三)系爭債權是否依法不得轉讓部分:
①上訴人援引「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097.04.08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 830號函釋」,主張不得將系爭不良債權轉讓第三人,故系 爭債權轉讓無效云云。
②按「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規定前後條 文內容:「應約定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 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或同意之 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催收機構應承諾遵守銀行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出售債權之金融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 為之責任」,可知顯然其要求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 良債權轉售,其目的在於確保後續之催收作業,必須遵守銀 行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 承擔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從而,縱然資產管理 公司,再將不良債權轉售予第三人,只要其程序符合法定催 收程序,即無禁止轉讓之必要。是以,「金融機構出售不良 債權應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其違反並不因此使民事私法 上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故該等法條所要求「應約定得標之 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之規定,應 認係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甚明。故此,上訴人援引上開 注意事項及函釋規定,主張系爭債權不得轉讓、系爭債權轉 讓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四)交易明細表是否可採部分:
又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交易明細表之真正一節,經查 :上訴人確實於92年12月31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有以 現金卡借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交 易明細表顯示上訴人自93年間起陸續借貸還款資料,上訴人 最後繳款時間為95年3月20日,中華商銀於上訴人未繳款後 即95年11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其後即無借貸及 繳款紀錄亦屬相符,該交易明細表並無何違常之處,且與被 上訴人主張相符。上訴人復抗辯該交易明細表為被上訴人所 製作,無其他證據佐證,惟被上訴人主張該交易明細表係依 據中華商銀交付之電腦資料所製作,並提出電腦資料3頁( 原審卷2第49頁至第53頁)為證,上訴人未爭執該電腦資料3 頁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而將該交易明細表與電腦資料3 頁互核,亦屬相符,再參諸上開電腦資料3頁係屬資訊系統 儲存之資料,係銀行於現金卡持有人歷次交易紀錄登錄資料 系統後列印,其呈現格式與一般習見之自動電腦所儲存交易 資料予以列印之形式相符,係依時序將各交易執行動作羅列 記存,且所記錄之內容包含借款款項及清償款項,計算明細
(包含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亦均與約定條款相符,當無臨訟 偽造之可能,應可憑信。是本院綜合被上訴人主張及其所提 出上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 欠之款項金額,應為可採。
(五)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是否過高?以及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2 條之規定部分:
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復按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 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 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 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 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 亦定有明文。是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查審,僅在企業經營者 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如無此依法應認為 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 重。
②上訴人向中華商銀申請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就延滯期間利 息約定於第7條:「借款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貴行(即中華 商銀)得立即減少立約人(即上訴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 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 或部分額度,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 付利息:(一)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二)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上開條款雖均屬定型 化契約條款,惟利率均未逾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 制,且審酌上訴人為48年6月26日生,簽立現金卡申請書時 從事汽車冷氣維修買賣,此有戶籍謄本、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原卷1第31、23頁),足認依其當時之年齡及知 識程度,有判斷與中華商銀訂約是否合理之能力,而現金卡 發卡銀行非僅中華商銀,上訴人如認中華商銀關於現金卡約 定利率過高,亦有權自由選擇向任一家發卡銀行提出申請, 況現金卡為支付工具,非民生必需品,如認全部發卡銀行利 率均過高,申請人衡量自身經濟能力,亦得選擇不申請現金 卡使用,並非不申請即蒙受重大不利益,是上訴人並無於訂 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又發 卡銀行即中華商銀審核申請人即上訴人信用情況,認已符合
發卡標準時予以核發現金卡,使上訴人在無須提供任何擔保 ,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如於上訴人僅 清償部分帳款或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約定以高於一般 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衡諸上述逾期清償等違 約情事發生時,亦顯示現金卡個人信用風險已提高,其利率 之約定,當無不合理之處。是上訴人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之 內容,並非不能預知,其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 無效之情形。上訴人審度自身經濟狀況,仍選擇接受信用貸 款約定條款之條件,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而信用貸 款約定利率均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即 難認有關利率之約定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處,是系 爭信用貸款約定條款關於利率之約定,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47,053元,及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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