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晉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綸芬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立海佃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壬
訴訟代理人 賴慧芬
黃同福
黃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公開招標「海佃國中腳踏車車棚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25 日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得標,履約保證金為20 萬元,雙方並於106年12月26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而依 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工程之施工,應於 本案建築執照核發後經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 之日起90日內竣工。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係以日曆天計 算。惟逾7個月之後,被告突於107年7月26日函文通知系爭 工程之建照執照已於107年7月24日領照,並訂於107年7月30 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工程之開工前施工會議。其後原告、被 告及監造單位(即黃舉元建築師事務所)三方遂於107年7月 30日上午10時在被告總務處召開系爭工程之開工前施工會議 時,被告要求:「原告依契約規定應於107年8月1日前辦理 開工」,惟因被告自106年12月26日簽約至107年7月26日通 知原告取得建築執照之時間長達7個月,之後隨即要求原告 應依約於107年8月1日申報開工,致系爭工程之開工作業無 法完備,才又於開工當日同意原告申報停工。而上開情形已 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解除契約之規定 ,因此原告於107年8月6日函文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退還履約保證金。然被告、監造單位於107年8月8日函文
,以原告業已申報開工,故不構成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 第10項第3款之情形,仍要求原告依約辦理本工程相關事宜 。雖原告、被告、監造單位三方有於107年8月13日、107年8 月20日召開協商會議,惟雙方就「原告是否得依工程採購契 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解除本件工程契約、及因礙於本工程 取得建照時間過長,致使當時申訴廠商取得材料的優惠進貨 條件喪失,且被告亦不同意挹注經費至本工程」等爭議事項 仍無法達成共識,故被告、監造單位分別於107年8月21日、 107年8月22日函文要求原告辦理復工,而原告則於107年8月 29日函文回覆說明。其後,被告、監造單位於107年9月7日 函文要求原告於文到7日辦理復工,否則將依工程採購契約 第21條第1項第8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規定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而原告於107年9月11函文回覆「請求被告辦 理契約變更補償原告之損失及物價調整之金額,以利原告辦 理復工。若無共識,為期能公平合理解決爭議以避免影響工 程進行,參照契約爭議處理條款規定,請被告於107年9月18 日前函復同意交付仲裁。」足見原告在符合採購及契約公平 合理之前提下係有履約之意願。
㈡詎被告竟以107年9月18日函文表示「對原告之補償請求不同 意,並以原告顯無繼續履約意願,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 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與原告進行終止契 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並以107年9月25日函 文通知要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 報為不良廠商。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處分內容,遂於107年10 月1日以系爭工程相關開工延遲及爭議肇因非歸責於原告, 且原告確依工程採購契約規範處理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 惟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仍以原告拒絕履約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實明確,駁回異議。是原告乃依政府 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向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提起申訴,業經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理後於 108年3月11日「以被告對原告所為停權公告之處分不合法」 將被告之上開非法處分撤銷在案。而依上開臺南市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書可知,系爭工程是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使無法於6個月內開工(自106年12月26日簽 立工程採購契約至107年7月26日函文通知取得建築執照,已 逾7個月),故原告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規定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及請求被 告辦理契約變更補償原告之損失及物價調整之金額,以利原 告辦理復工,應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規範。然因被告將系爭 工程重新辦理採購並已由其他廠商得標,致原告已無法再辦
理復工,因此原告向被告請其依約退還履約金之本息及協議 補償所生之損失,豈料,被告於108年4月22日、108年5月9 日函文竟又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因可歸責於 廠商(即原告)之事由,不予發還保證金及孳息,原告不得 已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被告於107年9 月18日以函文終止,原告於107年9月19日收受函文後亦同意 終止,因此系爭工程契約為兩造合意終止,不再主張解除契 約)。
㈢原告並無「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存在,是被告 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
⒈原告於107年9月11日以建107年海佃字第1070911號函請求 被告於復工前辦理「契約變更補償原告之損失及物價調整 之金額」,於法有據:
⑴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就物價指數約定部分原告若未於 施工中申請調整,將來施工完畢亦不可能申請調整,此 即為原告申報停工,亦經被告准許之原因,故被告就系 爭工程若不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補償原告損失及物價調整 金額為由,原告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拒絕進場 施作(復工)。
⑵系爭工程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
①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 第6款第⑴目物價調整方式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係 因工期僅90日甚短(本件履約項目即鋼構價格是經常 受物價變動所影響),故而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 形調整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契約無法事先確定施工期 間,需待系爭工程之建照執照核發後經機關即被告通 知日起7 日內才能辦理開工,故原告於締約前無法預 知何時能開工,此可由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 3款解除契約之約定可證。
②系爭工程逾7個月以上無法開工(自106年12月26日簽 立工程採購契約起至107年8月1日開工前止,共計218 日),係因系爭工程之建照執照被告遲於107年7月24 日領照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以,系爭工 程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逾7個月以上無 法申報開工,則此暫停執行之工期,遠超過契約所約 定之90日,顯非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簽約時所得預 料。故系爭工程雖有「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等之 約定,惟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③又原告雖於107年8月1日應被告要求形式開工後又辦 理停工,惟原告為讓工程開工作業進展順利,仍於當 日立即向原物料供應廠商即東元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興公司)訂購系爭工程最重要之鋼骨材料 及進行拆圖及製圖工作,嗣經東元興公司於107年8月 19 日提出之工程報價單,系爭工程之鋼骨材料價格 已達2,058,919元(未稅),已占本件工程項次㈡車 棚工程之未稅總價2,111,411元之97.51%,顯然高於 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簽約時所編列之價格1,566,099 元(計算式:系爭工程項次㈡車棚工程5.鋼筋加工彎 紮及組立140,645元+10.鋼架工程1,064,448元+11.鋼 構柱頭加工處理36,556元+13.金屬屋頂293,550元 +16.不鏽鋼天溝30,900元),亦非原告於106年12月 26日簽約時所得預料。
④因此,原告於107年9月11以建107年海佃字第1070911 號函請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補償原告之損失及物價調 整之金額(共計522,150元),以利原告辦理復工。 若無共識,為期能公平合理解決爭議以避免影響工程 進行,參照契約爭議處理條款規定,請被告於107年9 月18日前函覆同意交付仲裁」等語,除足證原告在符 合採購及契約公平合理之前提下係有履約之意願外, 更是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4條第10項第5款、第 8款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第3條第2項關於契約 價金之給付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 則之規定,故原告請求復工前被告應辦理契約變更補 償其損失及物價調整之金額,自屬有據,並非無正當 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形甚明。從而,被告於107年9 月18日以海佃中總字第1070939333號函文表示不同意 原告補償之請求,並以原告顯無繼續履約之意願,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契約者)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不補償原告 因此所生之損失,顯屬違誤。
⒉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款約 定之爭議處理方式為之,即逕認原告顯無繼續履約意願, 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亦顯屬違誤。因此被告107年9月25日函文以申訴廠商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對被告所為之 停權公告及沒收保證金之處分,自有不合法,且,該違法 處分業經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理後於108年3 月11日「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不合法」將被告之上開
非法處分撤銷在案。
㈣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臚列於下: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履約 保證金20萬元,為有理由: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致,且非原告於簽約時所得預料,故被告於 於107年9月18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應屬違誤,已如上開㈢ 所述,惟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理由雖非事實,然 亦無影響契約終止之效力,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退還履約保證金。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975,416元,亦為有理由:
⑴被告有於107年9月18日以海佃中總字第1070939333號函 文表示不同意原告補償之請求,並以原告顯無繼續履約 之意願,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 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存 在,惟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理由雖非事實,然 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即應認為系爭工程係被告任 意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⑵原告向東元興公司訂購鋼骨材料、委託其進行拆圖及製 圖工作,因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為711,560元 (含稅):原告於107年8月1日開工時即有向東元興公 司下單訂購系爭工程最重要之鋼骨材料及進行拆圖及製 圖工作,其工程報價單為2,058,919元,因被告於107年 9月18日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原告因毀約需給付 違約金677,676元(未稅)予東元興公司,其含5%營業 稅後應為711,560元,此為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生 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之。
⑶原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損失為63,856元:系爭工程簽約 日起,原告即需編制有關工地專業人員以備隨時開工進 場(包括品質人員、勞安人員、技師人員等廠商於施工 計畫書依合約規定編組之人力費用),而其工地專業人 員費用依照本件工程採購契約之總表所訂之金額為計算 基準即為58,476元【19,491元(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6,570元+原工期90日曆天自106年1 2月26日簽約日起 至107年9月18日被告終止契約計267日曆天)+38,985元 (即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13,141元+90日曆天267日曆 天)】、繳納印花稅2,380元及保險費3,000元等必要費 用發生,合計已支出63,856元,此亦為被告任意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而生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之。
⑷所失利益20萬元:依財政部「107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 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以其中有關營建工程業之建築 工程業所屬其他建築工程類別(標準代號:4100--99)淨 利率為8%,依此計算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可得之利 潤至少應為20萬元(250萬元8%),可認為係原告因 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使原告無法依約履行取得 承攬報酬所失之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事實經過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㈥-所載。 ㈡被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
⒈原告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存在: ⑴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24日取得建照後,被告即於107年7 月26日依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辦理開工並召 開開工前施工會議,兩造及監造單位三方於107年7月30 日召開施工前會議,原告於會議中表達依校方及監造單 位需求辦理,並於107年8月1日申報工程,惟原告申報 開工後,於107年8月6日即發函解約,於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20日兩造進行協商時再次明確表達不履約, 於107年8月29日發函復表達不履約之意思,被告及監造 單位於107年9月7日再次發函限時要求原告履約復工, 原告仍拒絕,是系爭工程取得建照後,被告並無有任何 可歸責事由致無法履約之事實,而係原告申報開工後, 一再單方拒絕履約。
⑵又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7年8月20日開工協調會議上已達 成若確實有數量等設計疑義時,可依契約第3條第1項、 第21條等約定,辦理追加或減項施作,是被告已同意原 告之訴求,並與監造單位分別發函要求原告盡速復工, 然原告於107年8月29日發函表達系爭工程解約事實存在 ,自無開工及復工之需,明確不履約之意思,是原告確 實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被告不爭執系 爭工程契約於107年9月19日終止)。至原告一再要求被 告同意先契約變更補償損失522,150元,才願意復工, 與契約及相關行政程序不符,為刻意刁難。
⑶另系爭工程因學校家長一再到教育局投訴學生無腳踏車 車棚可用,且不在107年底繼續執行,整個工程預算將
被市府收回,被告才會將系爭工程新發標,由銘發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銘發公司)得標。
⒉原告於107年9月11日以建107年海佃字第1070911號函請求 被告於復工前辦理「契約變更補償原告之損失及物價調整 之金額」,於法無據:
⑴開工日(履約始期)如何約定,依工程之特殊情形,會 有不同之約定,業主核發開工通知其目的在於便利業主 於開工前解決某些問題。因此本件工程約定建築執照核 發後經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此種情形係因系爭工 程特殊性而訂立,為公共工程常見約定開工之日之一種 型態。
⑵系爭工程因須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通過,再向 建管單位申請,始可取得建築執照,故被告在招標時在 招標公告上已特別註明本案建築執照核發後經機關通知 日起7日內開工,讓所有投標者充分明瞭併評估工程風 險,故系爭工程何時開工,原告於投標前早已充分明瞭 並評估工程風險,知曉履約期限,並無不可預料之情形 ,是系爭工程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
⒊系爭工程糾紛之仲裁,僅係履約爭議之選擇方式,與是否 履行工程無關:為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系爭契約所生 之爭議,係約定「得」用仲裁方式解決,而非「應」用仲 裁方式解決,易言之,當事人得選擇提付仲裁,或不提付 仲裁,而以其他方式程序解決糾紛,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款約定之爭議 處理方式為之,顯屬違誤云云,難認可採。另原告單方面 要求被告辨理契約變更補償原告之損失及物價調整之金額 部分,在系爭契約第3、4條均有明文約定對於工程數量及 契約單價爭議如何解決之依據,且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6款第⑴目有關物價指數調整部分,已明文排除。原告 所主張之爭議均可先依約履行再透過法定程序解決保障其 權益,與履約工程無涉,因此原告主張可全部拒絕履約, 顯然無據。
㈢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履約 保證金2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原告申報開工後,一再明確 單方拒絕履約,已如上述,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款、第9條第17項、第18項第2款約定,原告所繳之 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975,416元部分亦均無理由:
⑴系爭工程係原告違約而終止,而非被告任意終止契約: 原告雖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 所受之損害,然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被告依約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難認有民法 第511條規定之適用;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因 被告之故致無法履約,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受損之金額, 即屬無據。
⑵鋼骨材料違約金711,560元部分:原告得標系爭工程時 ,重要分包廠商、材料商已給予優惠進貨條件,原告為 何當時不向材料商訂料。再者,原告已一再表示解約無 履約之意願,依常理應不會再向東元興公司訂約並接受 報價;況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㈢規 定,原告明知公共工程要尋找重要分包廠商前就要先將 重要分包廠商資格、材料出廠證明等證明文件先送監造 建築師及被告審查通過,始可與其訂約進場施作,原告 不依上開規定將分包廠商資格及材料出廠證明等送審通 過後,豈可能先與東元興公司簽約?若資格不符,豈非 違背工程經驗。且觀之東元興公司107年10月18日工程 報價單所載,該報價單僅係下包廠商之報價單,並非正 式合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疑。
⑶原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損失63,856元部分: ①按編制工地專業費用,依規定是待工程開工前,承攬 人將相關人員申報監造者及業主審核資格通過後,開 工進場施作始有相關人員到場執行職務之需要。惟本 件原告拒絕提送開工所需資料(施工計畫書、品質計 畫、相關人員名冊、職業安全為管理計畫、工程進度 表、材料送審管制表及鋼構送審等)供予被告、監造 單位審查。
②又原告完全未施作系爭工程、未執行職務,尚未有工 地專業人員必要費用之支出,因此難認原告受有支出 「需編制有關工地專業人員以備隨時開工進場(包括 品質人員、勞安人員、技師人員等廠商於施工計畫書 依合約規定編組之人力)」費用之損失58,476元。 ③原證1之總表標單記載「含保險費3,000元」僅係原告 得標時需購買工程保險,惟在系爭工程未開工前,原 告根本不需購買任何工程保險而無支出保險費3,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⑷所失利益20萬元部分:
①原告自陳其若履約將虧損50萬元,足見其並無所失利
益。
②縱原告受有所失利益,然依被證4原標單項次五(廠 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及使用執照請領)之記載, 其預估之利潤亦非20萬元。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公開招標「海佃國中腳踏車車棚新建 工程」,嗣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25日由原告以250萬元得標 (總價承攬),履約保證金為20萬元、監造單位為黃舉元建 築師事務所,雙方並於106年12月26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⒈原證1之總表標單記載:項次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6,570 元、項次四記載工程品質管制作業13,141元、項次五保險 費3,000元。原證13記載:原告於106年12月就系爭工程繳 納印花稅2,380元。
⒉原證1之詳細價目表記載:項次㈡車棚工程,5鋼筋加工彎 紮及組立140,645元、10鋼架工程1,064,448元、11鋼構柱 頭加工處理36,556元、13金屬屋頂293,550元、16不鏽鋼 天溝30,900元(以上合計1,566,099元)、小計(車棚工 程)2,111,411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之條款各約定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24日領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照 執照。
㈣被告於107年7月26日以海佃中總字第1070743354號開會通知 單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已於107年7月24日領照,並訂於107年7 月30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工程之開工前施工會議。嗣原告、 被告及監造單位三方於107年7月30日上午10時在被告總務處 召開系爭工程之開工前施工會議,被告於會議中要求:「原 告依契約規定應於107年8月1日前辦理開工」,原告則回覆 :「依校方及監造單位需求辦理」。
㈤系爭工程自兩造簽約之日(106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通 知原告已領得建照執照之日(107年7月26日)止,已長達7 個月;且至原告申報開工之日(107年8月1日)前止,亦已 逾218日即7個月以上。
㈥原告於107年8月1日以建106年海佃字第107080101號函檢送 工程開工報告表向被告、監造單位申報開工。隨即因向臺南 市政府辦理開工作業流程尚未完成,於同日以建106年海佃 字第107080102號函向被告、監造單位申報停工。 ㈦原告於107年8月6日以建107年海佃字第1070806號函通知被
告系爭工程符合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原告即日起 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
㈧嗣兩造、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是否符合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 3款約定之函文往來、協商會議如下:
⒈被告、監造單位於107年8月8日分別以海佃中總字第10707 81313號函、建工字第1070808號函回覆原告系爭工程業已 於107年8月1日申報開工,故不構成系爭工契約第21條第1 0項第3款之情形,並要求原告依約辦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 。
⒉原告、被告、監造單位三方於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20 日召開開工協商會議:
⑴原告於107年8月13日之開工協調會議上表達原單價與時 價價差太多,一定賠錢,不同意履約;監造單位則提醒 原告解約會有沒收保證金及刊登不良廠商之問題;另被 告則稱今年若無施作,經費有可能被收回,往後要爭取 車棚經費已不可能。
⑵原告於107年8月20日之開工協調會議其一訴求為「經清 圖核算鋼鐵數量有落差嚴重不足」;監造單位意見為「 鋼構數量回去再做確認,如鋼鐵不足是事務所疏失,可 以辦理追加或減項施作」;被告意見則為「…請事務所 依廠商(即原告)提供計算式資料加以確認,如是鋼鐵 不足事後再來做討論。公部門預算有限,要追加預算不 太可能…」;結論為「事務所確認鋼構數量計算是否有 差異後再做聯繫討論」。
⑶嗣三方於開工協商會議中就爭議事項仍無法達成共識。 ⒊被告於107年8月21日以海佃中總字第1070819088號函、監 造單位於107年8月22日以建工字第1070822號函請原告盡 速辦理復工。
⒋原告則於107年8月29日以建107年海佃字第1070829號函覆 說明系爭工程迄今停工已累計逾7個月,解約之事實存在 ,且礙於本工程取得建照時間過長,致使其取得材料的優 惠進貨條件喪失,且被告亦不同意挹注經費至系爭工程, 依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㈨被告、監造單位於107年9月7日分別以海佃中總字第1070884 165號函、建工字第107090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辦理復工 ,否則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 不履行契約者)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㈩原告於107年9月11日以建107年海佃字第1070911號函請求被 告辦理「契約變更補償原告之損失及物價調整之金額(共計 522,150元),以利原告辦理復工。若無共識,為期能公平
合理解決爭議以避免影響工程進行,參照契約爭議處理條款 規定,請被告於107年9月18日前函覆同意交付仲裁」。 被告於107年9月18日以海佃中總字第1070939333號函文表示 不同意原告補償之請求,並以原告顯無繼續履約之意願,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 者)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則於107年9月19日收受 上開函文(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於107年9月19日終止乙情均 不爭執)。
被告於107年9月25日以海佃中總字第1070949270號函文通知 原告要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提報為不 良廠商;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處分內容,乃於107年10月1日以 建107年海佃字第1071001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於10 7年10月11日仍以原告拒絕履約違反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之 事實明確為由,駁回異議。嗣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 項規定向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臺南 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理後,於108年3月11日以「被 告對原告所為停權公告之處分不合法」為由,撤銷被告之上 開非法處分在案。
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同年5月9日函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14條第3項第4款因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不予 發還保證金及孽息。
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重新辦理採購,並於107 年12月4日由訴外人銘發公司以2,658,000元得標。 原告於107年8月1日開工時向訴外人東元興公司訂購鋼骨材 料,並委託其進行拆圖及製圖工作,而依東元興公司:⑴10 7年8月19日工程報價單所載,系爭工程之鋼骨材料價格為2, 058,919元、⑵107年10月18日工程請款單所載,總工程款為 677,676元。
依財政部107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所載 ,F營建工程業之建築工程業所屬其他建築工程類別(標準 代號:4100--99)淨利率為8%。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即原告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存在: ⒈原告於107年9月11日以建107年海佃字第1070911號函請求 被告於復工前辦理「契約變更補償原告之損失及物價調整 之金額」,並無理由:
⑴系爭工程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之第1項第
6款第⑴目選項C約定:「依本契約履約標的之特性 (例如履約項目不受物價變動之影響或工期甚短), 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另第7 條㈠履約期限中之⒈工程之施工約定:「應於本案建 築執照核發後經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 之日起90日內竣工。」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因系爭工程之工期甚 短,故兩造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 尚堪憑採。是以,本件既已就物價指數變動情形排除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難憑採。 ②況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工程自兩造簽約之日起至原告申 報開工之日前止,逾7個月以上暫停執行之工期,遠 超過契約所約定之90日,非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簽 約時所得預料,致其向訴外人東元興公司訂購之鋼骨 材料價格遠高於訂約時之價格,其若依系爭工程契約 之約定而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顯失公平云云,惟系爭工 程何時開工,原告於投標前即早已充分明瞭並評估工 程風險,自無不可預料之情形;且原告於得標系爭工 程時,即可向重要分包廠商、材料商訂料,故原告主 張其若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而繼續施作將顯失公平 云云,亦難憑採。
⑵系爭工程既無因物價變動而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且系爭工程之鋼構數量亦無不 足之情事乙節,亦據系爭工程之實際監造人蘇俊在建築 師(任職於黃舉元建築師事務所)到庭證稱無訛(本院 卷㈡第69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同意辦理契約變更 補償其損失及物價調整金額為由,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云云,自無理由。
⒉原告另抗辯「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 第4項第2款約定之爭議處理方式為之,即逕認原告顯無繼 續履約意願,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顯屬違誤」乙節,亦無理由:查系爭工 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款雖約定:「機關與 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 列方式處理之:…3.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 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履約爭議發 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 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 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本件原告雖
於107年9月11日以建107年海佃字第1070911號函請求被告 辦理「契約變更補償原告之損失及物價調整之金額,以利 原告辦理復工。若無共識,為期能公平合理解決爭議以避 免影響工程進行,參照契約爭議處理條款規定,請被告於 107年9月18日前函覆同意交付仲裁。」然前開約定並非強 制約定,被告本有權利選擇是否交付仲裁,是被告拒絕交 付仲裁,並請求原告繼續履行契約,尚難謂有何違誤,是 原告以此為由而拒絕履行契約,亦無理由。
⒊綜上,系爭工程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則原告自不能主張因被告不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補 償其損失及物價調整金額為由,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是原告拒絕履行契約,自難謂有何正當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20萬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雖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6個月者 ,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查本件原告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履行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約定返 還保證金20萬元,自難憑採。而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14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不予發還系爭保證金,於法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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