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謝楊美淑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三石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碩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400 元,及自民國(下 同)108 年4 月12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8,0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38, 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6 月6 日以自己、配偶及子女名義,向法院標 得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段894 、894-2 、894-4 、895 、895-4 地號(即重測後之成功段901 、902 、905 、90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善化區小新營367 號原弘泰醫院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嗣 兩造於105 年9 月2 日簽立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承攬系爭大樓外牆整修及前庭舖面工程,約定工 期應於180 日之工作天內完工。惟被告自105 年9 月5 日開 工後,工期屢屢延宕,進度嚴重落後,扣除法定降雨達停工 標準之日數、國定假日、例假、休息日等天數,應於106 年 5 月12日屆滿180 個工作天。然其至106 年5 月12日仍未完 工,前經原告於106 年10月12日解除系爭契約,故自106 年 5 月13日起至原告解約日即106 年10月12日止,共計153 日 ,依系爭契約第7 條每日罰款1,600 元,被告應向原告給付 逾期罰款244,800 元。又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於106 年12 月間委請訴外人進行鷹架拆除作業期間,於106 年12月23日 發生勞工墜落死亡之重大職業災害,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函令停工,並命改善缺失後提出復工申請,但被告遲不提
出復工計劃書,乃係原告另委請他人擬定復工計劃書,申請 准予復工,被告始於107 年9 月間續行拆除鷹架作業,嗣於 107年10月間撤離工地,致原告另支出申請復工費用288,600 元。另被告撤離時,於大樓四周留下大批雜物廢棄物(木料 、帆布、水泥塊等)未予清理,原告委請環保公司清運,另 支出廢棄物清理費用共計205,000 元,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上開逾期罰款244,800 元、復 工費用288,600元及廢棄物清理費用205,000元,合計738,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減縮後):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請准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106 年10 月12日解約函及收件回執、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停工通知 書、復工計劃書費用收據及支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同 意備查改善計畫書函、工程進度表、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土地登記謄本、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現場施 工照片、雜物清運費用收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豪大雨雨量 分級定義修正公告、台南市善化地區105-106 年逐日降水量 年表、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支票5 張等影本為證(見 卷第29-78頁、第163-171頁、第215-229 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採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2條第6 款、第2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244,800 元、復工費用288,600 元 及廢棄物清理費用205,000 元,合計738,400 元,即屬有據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11日送達被告收受(見卷第99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 自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38,400 元,及自 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040 元(即原告減縮後之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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