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334號
TNDV,108,婚,334,2020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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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34號
原   告 鄭讃輝
被   告 林芳芳LIEM FENI ARIES TARIA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27日在印 尼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鄭竹涴(90年7月10日生)、鄭文翰 (91年10月3日生),嗣兩造於92年11月16日攜子女來臺居 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詎兩造 於92年12月30日攜子女同往印尼後,被告與子女即拒不回臺 ,原告只得於93年2月25日自行回臺,迄今被告未返臺與原 告同居,且兩造分居後,被告音訊全無,經原告聯絡無著, 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89年10月27日在印 尼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鄭竹涴(90年7月10日生)、鄭 文翰(91年10月3日生),嗣兩造於92年11月16日攜子 女來臺居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詎兩造於92年12月30日攜子女同往印尼後,被告 與子女即拒不回臺,原告只得於93年2月25日自行回臺 ,迄今被告未返臺與原告同居,且兩造分居後,被告音 訊全無,經原告聯絡無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 簿影本1件、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鄭黃幸子證述綦詳(詳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有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以108年9月12日南市府南 戶字第1080068475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證及結婚登記 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有原告及子女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 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 民,被告係印尼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 共同在臺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 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 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 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 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 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兩造於89年10月27日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 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 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92年12月30日出境返 回印尼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 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 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多年 來音訊全無,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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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