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余偉存
代 理 人 郭俊廷律師
相 對 人 德源鑫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霖
代 理 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股東為聲請人及黃威霖,聲請人持 有相對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550,000 元,占相對人資 本總額5,000,000 元之百分之五十一,且繼續6 個月以上, 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營運現況毫無掌握,前向相對人請求提 供財務相關文件,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始向本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足認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合,無繼續共同經 營公司之可能。再者,觀諸相對人民國106 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存貨」科目金額載明為29,720,823元,惟107 年 1 月12日本院假扣押查封相對人存貨時,經債權人盛邦公司 派員查看,相對人存貨竟僅剩約15,000,000元之存貨,僅短 短12日存貨金額減少一半,令人難以置信,則相對人之存貨 及資產顯有遭賤賣或不當轉移之重大疑慮,聲請人萬難信賴 相對人董事黃威霖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及其所製作之財務報 表。相對人近3 年來之「銷貨退回」,平均每年大約120 餘 萬元,「銷貨折讓」則平均每年約68萬餘元,足見相對人每 年遭客戶退貨或折減價金之加總金額亦不過百餘萬元,詎相 對人出具之營業報告書竟記載:「2017年度檢討事項:…… 主供應商蒙德(盛邦)於2016開始發生批量產品質量瑕疵, 未能有效解決,造成客戶抱怨及售服成本提高。」云云、總 經理陳保明復稱:「盛邦公司與蒙德公司提供瑕疵進貨,使 公司蒙受產品損失及售後成本提高」、「公司鉅額虧損是供 應商供貨品質有重大瑕疵,造成達7 千多萬元之損失」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連年虧損,本應量入為出,然相 對人不僅未樽節支出,兩年內竟調漲薪資達百分之四十,使 每名員工可領得破百萬元之平均年薪,顯可疑是惡意造成虧 損,且相對人僅有8 名員工,104 年「薪資支出」達6,522, 268 元,106 年總薪資更調漲至9,130,957 元,凡此種種,
可證明相對人實際經營、財務情形俱有不明,且有藉由不當 人事安插,以表面合法之薪資支出來掏空公司之重大嫌疑。 又相對人資本總額僅5,000,000 元,然相對人連年虧損,其 間從未轉虧為盈,累計虧損超過資本總額,且積欠盛邦公司 貨款七千餘萬元,面臨盛邦公司持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相對 人名下之財產,如相對人繼續經營,必定導致不能彌補之虧 損。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語 。
二、相對人及黃威霖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通 知及訊問後,陳述略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法掌握相對人營 運現況,惟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既已選派余煒楨會 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則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究竟如何,已得由檢查人依 法作成檢查報告,聲請人如有疑慮,亦得經由上開檢查程序 釐清,並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合致公司無法繼 續經營之情形。又相對人近年雖有虧損,惟虧損情形已有改 善,公司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相對人 否認盛邦公司對相對人有貨款債權存在,相對人與盛邦公司 間之爭議,目前尚在法院審理中,尚難僅憑盛邦公司之主張 即認相對人有高額債務存在,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裁定 公司解散,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 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 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 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 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 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 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 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聲請人登記之出資額為2,550,000 元,占相對人登記之資本 總額5,000,000 元之百分之五十一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就聲請人聲請公司 解散事件之意見略以:相對人負責人於108 年10月2 日訪談 表示,公司目前營業中,107 年度公司與主供應商蒙德(盛 邦)有前期進貨折扣補貼爭議,股東余偉存另設公司(安興 ),挖角資深員工,造成公司不利益情況。公司多次表明願 意承接余君全部出資額,但余君無意願並執意要求公司必須 解散,乃至訴諸法律途徑。依據108 年營業報告書,公司將 新增其他供應商,今年第三、四季開始銷售新供應商產品, 且在108 年度仍有營運計畫與對策,無意解散等語,此有臺 南市政府108 年10月7 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51300 號函暨 所附之公司訪談紀錄、107 年度上半年營業稅申報書、105 至107 年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106 至108 年營業報告書及 公司所在地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129 頁)。該函 雖未對相對人繼續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乙節具 體表示意見,惟相對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 事,是否符合解散之要件,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僅係法定程序 之進行,並非謂即受其主管機關表示意見有無之拘束,仍應 由法院綜合相關事證具體認定。
㈣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連年虧損,其間從未轉虧為盈,累計虧 損超過資本總額,且積欠盛邦公司貨款七千餘萬元,面臨盛 邦公司持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故相對人 之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構成解散公司之事由云云。惟縱 認相對人確有積欠盛邦公司貨款,然相對人既繼續經營,而 有一定之營業收入,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綜合損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10 3 、109 、113 、195 頁),自難憑上開積欠貨款或虧損情 事即認相對人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復依相對人105 至10 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記載(見本院卷字卷第103 、10 9 、113 頁),其105 至107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帳載結 算金額)分別為69,497,644元、60,798,078元、14,979,254 元,其虧損金額分別為15,633,757元、1,951,940 元、15,4 10,231元,足認相對人各年度均持續有高額營業收入,虧損 部分於106 年度大幅收斂後,雖於107 年度有再行擴大,然 依相對人108 年度綜合損益表(見本院卷第195 頁),相對 人於108 年度已有盈餘654,698 元,佐以相對人之總經理陳 保明陳稱:104 至106 年係因公司剛進入市場,量還不夠, 所以一些進貨折扣還未達到,另外供應商之產品有瑕疵,導 致售後服務成本增加,所以才發生虧損情形,惟106 年第2 季後,有找到東莞電機、勤晨科技公司取代原來之供應商, 瑕疵情形已大幅減少等語(見司字卷第202 、203 頁),是
相對人過去固有虧損及營運欠佳之情事,但並非原計畫之經 營策略無法開展,如繼續經營亦非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 相對人如繼續長期經營,或有轉虧為盈之契機,則相對人之 經營是否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之要件,非無疑慮。
㈤聲請人雖又主張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合,無法繼續合作經營 云云。然股東間意見不一時,固可能影響有限公司之繼續經 營,然並非即可以此認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之構成要件,蓋 公司為獨立之法人格,裁定解散為例外情形,必須公司之經 營已達到無法正常運作或如繼續運作將致重大損害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須考量公司 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倘股東間雖有意見不合但非 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規 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 持之目的及穩定,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 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或重大損害。是以,聲請人所稱股 東間意見不合情形,本可基於股權表示意見及監督,甚至無 合作意願者亦可選擇將股東權轉讓他人以退出等方式處理, 而非要求將存續多年之公司強制解散,令公司陷入資產強制 清算以分配剩餘財產之不利處境,此舉有損全體股東權益, 亦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揆之前開說明,尚非相對 人無法繼續營業之事由,相對人既仍持續運作而有一定之營 業收入,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存在。依此 ,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合,即認為該公司之經 營顯有困難,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云云,亦屬無據。 ㈥至聲請人固另主張相對人實際經營、財務情形俱有不明,且 有藉由不當人事安插,以表面合法之薪資支出來掏空公司之 重大嫌疑等情事,惟此應由聲請人另循其他程序或紛爭解決 途徑處理,核與本件應否裁定解散之認定無直接關係,尚難 逕採為考量之因素,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相對人之現況,認尚無足夠事證堪認相 對人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會導 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重大虧損等情形,與公司法第11條第 1 項裁定解散規定尚有不符,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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