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61號
TNDV,108,司執消債更,161,2020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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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債 務 人 楊錫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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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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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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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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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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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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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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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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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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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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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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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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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 、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第



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第25期至第 48期每期清償8,5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7,436元 ,另於第6期增加清償差額地價款30,600元,為期6年共72期 ,清償總額合計為 809,06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 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為18,867元,且每月領有勞 年年金給付10,447元,核算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314元等情 ,有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109)浩保利字第0 22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9日保普老字第10813 028530號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 行更生方案。另債務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因土地面積減少而得領取之差額地價款30,600元,有彰 化縣政府109年4月1日府地劃字第1090106218號韓附卷可參 ,債務人願另提出等值金額於更生方案第6期增加清償,俾 供債權人受償,益展現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㈡無清算價值:債務人名下雖有因繼承取得,坐落於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鹿港鎮廖厝 里楊厝巷2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債務人 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持份雖各為2分之1,然系爭土地面積經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更正後,債務人持有部分僅餘25平方公 尺,土地面積狹小,且系爭土地地目為墓,除部分土地坐落 系爭建物外,其餘土地為墓地,為債務人祖先下葬處,祖先 遺骸嗣經遷葬後,現已無人使用,又系爭建物為祠堂供祭祀 祖先牌位使用,年久失修且殘破不堪,亦無法居住使用,另 債務人陳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記錄 ,復無附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有債務人108年12月19日 陳報狀及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09 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房地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且核與本院職權查詢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楊厝巷之不動產交 易實際查詢資料相符,故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從未經強制執行 拍賣,且鄰近房地亦無成功交易等情以觀,足徵市場承接意 願極低,確有變價不易情事,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3款、第4項等規定,堪認本件 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未提列前揭土地及建物財產價值用 以清償債務,尚非無由。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 12,388×1.2=14,866】。
⒉經查債務人育有二子(雙胞胎)現年21歲,其中一名就讀世新 大學三年級,另一名因轉學降級,目前就讀南華大學一年級 ,兩人均未領有津貼或補助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債務人提出之學生證2件、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24日南市 社助字第1081122630號函、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 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9,732元 【計算式:14,866+(14,866×2÷2)=29,732】,而債務人已釋 明第1期至第24期每月僅需支出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17,799 元、第25期至第48期每月支出15,799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 月支出13,799元,堪認前開數額已可維持其與受扶養人之生 活,並有結餘用以清償債務。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債務人名下除系爭房屋及土地外,再 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6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 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 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 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 務人名下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則以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2,141,208元【計算式:(29,314×72)+ 差額地價款30,600=2,141,208】,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生活 費與扶養費1,137,528元【計算式:(17,799×24)+(15,799×2 4)+(13,799×24)=1,137,528】,剩餘1,003,680元【計算 式:2,141,208-1,137,528=1,003,680】,依前開說明,提 出5分之4即802,944元【計算式:1,003,680×4/5=802,944】 ,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將餘額幾乎提出用以履 行更生方案,可視為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0,000元,債務人 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列 之支出計算)約427,176元,扣除後剩餘4,417元。本件更生 方案6年總清償額809,064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 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 可憑。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幾乎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依法視為盡力 清償,依法即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 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 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 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 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⓵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500元。   ⓶第25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500元。 ⓷第25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7,436元。 ⓸第6期另增加差額地價:清償新臺幣30,60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210,423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809,064元。 4、清償成數:15.53%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24期 第25-48期 第49-72期 第6期增加給付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804,263 53.82% 3,498 4,575 9,384 16,469 435,438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705,105 13.53% 879 1,150 2,360 4,141 109,489 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92,281 3.69% 240 314 643 1,130 29,855 四 永豐商業銀行 440,399 8.45% 549 718 1,473 2,587 68,367 五 凱基商業銀行 215,283 4.13% 268 351 720 1,264 33,415 六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3,092 16.37% 1,065 1,392 2,855 5,009 132,497 合 計 5,210,423 100% 6,500 8,500 17,436 30,600 809,064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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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