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83號
TNDV,107,訴,1583,2020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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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3號
原   告 楊明龍


被   告 鄭梁寶玉

      林蘇寶珠(即蘇忠良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桂
      蘇煜翔
      蘇凡傑
      黃飛龍(即梁謨之繼承人)


      梁桂松(即梁謨之繼承人)

      黃群斌(即梁謨之繼承人)

      吳黃金雀(即梁謨之繼承人)

      黃金滿(即梁謨之繼承人)

      黃美蘭(即梁謨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群盟(即梁謨之繼承人)

被   告 梁榮雄(即梁達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宗裕
被   告 梁竹根(即梁達之繼承人)

      梁竹煌(即梁達之繼承人)

      梁錦治(即梁達之繼承人)

      梁海能(即梁達之繼承人)

      柯耀輝(即梁達之繼承人)

      盧柯麗琴(即梁達之繼承人)

      柯晨淨(即梁達之繼承人)

      柯麗華(即梁達之繼承人)

      柯惠英(即梁達之繼承人)

      柯惠美(即梁達之繼承人)

      林素蓮(即梁達之繼承人)

      林素琴(即梁達之繼承人)

      林艷足(即梁達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杏美(即梁達之繼承人)

被   告 蘇梁碧卿(即梁達之繼承人)

      蔡蘇素月(即梁達之繼承人)

      蔡定享(即梁達之繼承人)



      蔡秀慧(即梁達之繼承人)

      陳蔡秀芬(即梁達之繼承人)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定東(即梁達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秀緞(即梁達之繼承人)

      蔡謝戀嬌(即梁達之繼承人)

      蔡忠仁(即梁達之繼承人)

      蔡史傑(即梁達之繼承人)

      蔡淑如(即梁達之繼承人)

      蔡介元(即梁達之繼承人)

      蔡陳幼(即梁達之繼承人)

      蔡榮宏(即梁達之繼承人)

      蔡喜馨(即梁達之繼承人)

      蔡喜莉(即梁達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嘉蓮(即梁達之繼承人)

      蔡嘉蓮(即梁達之繼承人)

      葉玠村(即梁達之繼承人)

      葉譯鴻(即梁達之繼承人)

      林葉素珍(即梁達之繼承人)

      鄭葉麗寬(即梁達之繼承人)

      葉秝瑛(即梁達之繼承人)

      陳秉鉉(即梁達之繼承人)

      陳志行(即梁達之繼承人)

      陳建龍(即梁達之繼承人)

      陳柔安(即梁達之繼承人)


      陳虹朱(即梁達之繼承人)

      陳虹如(即梁達之繼承人)

      陳國棟(即梁達之繼承人)

      陳建志(即梁達之繼承人)


      陳建勲(即梁達之繼承人)

      陳建廷(即梁達之繼承人)

      陳建中(即梁達之繼承人)


      白勝友(即梁達之繼承人)

      白世忠(即梁達之繼承人)

      白文賢(即梁達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慧
被   告 白美鈴(即梁達之繼承人)

      白美芳(即梁達之繼承人)

      白雅蓉(即梁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蘇寶珠應就被繼承人蘇忠良所遺坐落臺南市○○區○ ○○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黃飛龍、梁桂松、黃群斌、梁群盟、吳黃金雀、黃金滿 、黃美蘭應就被繼承人梁謨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梁榮雄、梁竹根、梁竹煌、梁錦治、梁海能、柯耀輝、 盧柯麗琴、柯晨淨、柯麗華、柯惠英、柯惠美、林素琴、林 素蓮、林艷足、林杏美、蘇梁碧卿、蔡蘇素月、蔡定東、蔡 定享、蔡秀慧、蔡秀緞、陳蔡秀芬、蔡謝戀嬌、蔡忠仁、蔡 史傑、蔡淑如、蔡介元、蔡陳幼、蔡榮宏、蔡喜莉、蔡喜馨 、蔡嘉蓮、葉玠村、葉譯鴻、林葉素珍、鄭葉麗寬、葉秝瑛 、陳秉鉉、陳志行、陳建龍、陳柔安、陳虹朱、陳虹如、陳 國棟、陳建志、陳建勲、陳建廷、陳建中、白勝友、白世忠 、白文賢、白美鈴、白美芳、白雅蓉應就被繼承人梁達所遺 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 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 割如附圖一所示,其分割後土地分配方式如附表所示。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忠良於民國108 年10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蘇寶珠,有被告蘇忠良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戶籍、除戶謄本及司法院家 事事件公告各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31 至249 頁 ),茲由被告林蘇寶珠於109 年1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梁寶玉、林蘇寶珠、黃鈺桂蘇煜翔蘇凡傑、梁桂 松、吳黃金雀、黃金滿、梁竹煌、梁錦治、梁海能、柯耀輝 、盧柯麗琴、柯晨淨、柯麗華、柯惠英、柯惠美、林素蓮、 蘇梁碧卿、蔡謝戀嬌、蔡忠仁、蔡史傑、蔡淑如、蔡介元、 蔡喜莉、葉玠村、葉譯鴻、林葉素珍、鄭葉麗寬、陳秉鉉、 陳志行、陳建龍、陳柔安、陳虹朱、陳虹如、陳國棟、陳建 志、陳建中、白勝友、白世忠、白美芳、白雅蓉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黃飛龍、黃群斌、梁榮雄、梁竹根、蔡秀 緞、蔡陳幼、蔡榮宏、蔡喜馨、蔡嘉蓮、葉秝瑛、陳建勲、 陳建廷、白文賢、白美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鄭梁寶玉黃鈺桂蘇煜翔、蘇凡 傑、被繼承人蘇忠良、梁謨、梁達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被繼承人蘇忠良108 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蘇寶珠;被繼承人梁謨於94年3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黃飛龍、梁桂松、黃群斌、梁群盟、吳黃金雀、黃金滿 、黃美蘭;被繼承人梁達於56年3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梁榮雄、梁竹根、梁竹煌、梁錦治、梁海能、柯耀輝、 盧柯麗琴、柯晨淨、柯麗華、柯惠英、柯惠美、林素琴、林 素蓮、林艷足、林杏美、蘇梁碧卿、蔡蘇素月、蔡定東、蔡 定享、蔡秀慧、蔡秀緞、陳蔡秀芬、蔡謝戀嬌、蔡忠仁、蔡 史傑、蔡淑如、蔡介元、蔡陳幼、蔡榮宏、蔡喜莉、蔡喜馨 、蔡嘉蓮、葉玠村、葉譯鴻、林葉素珍、鄭葉麗寬、葉秝瑛 、陳秉鉉、陳志行、陳建龍、陳柔安、陳虹朱、陳虹如、陳 國棟、陳建志、陳建勲、陳建廷、陳建中、白勝友、白世忠 、白文賢、白美鈴、白美芳、白雅蓉,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協議不得分割,亦無分割之禁止 ,爰依法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分割後土地分配方式如 附表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群斌、黃美蘭、梁群盟、梁榮雄、林素琴、林艷足 、林杏美、蔡蘇素月、蔡定享、蔡秀慧、陳蔡秀芬、蔡定 東、白文賢則以: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二)被告陳國棟、陳建志、陳建勲、陳建廷、陳建中、白勝友 、白世忠、白美鈴、白美芳、白雅蓉則以:請將系爭土地 按如附圖二所示所示之方案分割,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A 、C 、D 、E 、F 、G 、H 部分土地由被 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 部分土地則由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黃飛龍、梁竹根則以:無意見等語。(四)被告蔡秀緞、葉秝瑛則以:要確認分割後有路可以出入語 。
(五)被告蔡陳幼、蔡榮宏、蔡喜馨、蔡嘉蓮:我不知道怎麼回 答等語。
(六)被告鄭梁寶玉、林蘇寶珠、黃鈺桂蘇煜翔蘇凡傑、梁 桂松、吳黃金雀、黃金滿、梁竹煌、梁錦治、梁海能、柯 耀輝、盧柯麗琴、柯晨淨、柯麗華、柯惠英、柯惠美、林 素蓮、蘇梁碧卿、蔡謝戀嬌、蔡忠仁、蔡史傑、蔡淑如、 蔡介元、蔡喜莉、葉玠村、葉譯鴻、林葉素珍、鄭葉麗寬 、陳秉鉉、陳志行、陳建龍、陳柔安、陳虹朱、陳虹如、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 分割(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鄭梁寶玉黃鈺桂蘇煜翔蘇凡傑、被繼承人蘇忠良、梁謨、梁達所共有,其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 類登記謄本、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27至 31、75至7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割 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兩造均未爭執,則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蘇忠良108 年 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蘇寶珠;被繼承人梁謨於94 年3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飛龍、梁桂松、黃群 斌、梁群盟、吳黃金雀、黃金滿、黃美蘭;被繼承人梁達 於56年3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梁榮雄、梁竹根、 梁竹煌、梁錦治、梁海能、柯耀輝、盧柯麗琴、柯晨淨、 柯麗華、柯惠英、柯惠美、林素琴、林素蓮、林艷足、林 杏美、蘇梁碧卿、蔡蘇素月、蔡定東、蔡定享、蔡秀慧、 蔡秀緞、陳蔡秀芬、蔡謝戀嬌、蔡忠仁、蔡史傑、蔡淑如 、蔡介元、蔡陳幼、蔡榮宏、蔡喜莉、蔡喜馨、蔡嘉蓮、 葉玠村、葉譯鴻、林葉素珍、鄭葉麗寬、葉秝瑛、陳秉鉉 、陳志行、陳建龍、陳柔安、陳虹朱、陳虹如、陳國棟、 陳建志、陳建勲、陳建廷、陳建中、白勝友、白世忠、白 文賢、白美鈴、白美芳、白雅蓉,有被繼承人蘇忠良、梁 謨、梁達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戶籍、 除戶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南司調 字卷第81至103 、119 至305 頁、本院訴字卷第231 至24



9 頁),渠等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一併請求上 開被告就上開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 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 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系爭土地為略呈長方形之土地,其南北較長、東西較短: ⑴系爭土地北側接鄰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 號土地(下稱134 、143 地號土地),該處有一條南北 向之道路(下稱北側道路)其上鋪設有柏油,並有路燈 及水溝,可供汽車通行,其餘之134 、143 地號土地則 做為農田使用,系爭土地可由北側道路往北再向西通行 至文賢路。
⑵系爭土地東側接鄰同段312 地號土地(下稱312 地號土 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仁德區中洲124 號磚造平房 ,系爭土地經由該磚造平房西南側之空地,可對外通行 至系爭土地南側之道路(下稱南側道路),由南側道路 亦可通行至文賢路。
⑶系爭土地南側接鄰同段313 、315 、316 地號土地(下 稱313 、315 、316 地號土地),313 地號土地上有1 棟2 層樓之建物;315 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北側接鄰 系爭土地,南側接鄰南側道路,搭有鐵皮圍籬;316 地 號土地上有1 棟鐵皮屋,為被告梁桂松所有,該鐵皮屋 北側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3 所示之位置。 ⑷系爭土地西側接鄰317 地號土地,上有1 棟2 層樓建築 物。
系爭土地上述情形,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 量屬實,有本院107 年12月19日測量勘驗筆錄、現場略圖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8日所測量字第1070 127445號函檢送本院之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照片18張在卷 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1、97至115 、121 至123 頁 )。
⒉由上開情況可知,系爭土地僅北側有北側道路可直接對外 通行,其東側及南側固分別可經由312 地號土地或315 地 號土地之空地部分通行至南側道路,惟均係經由他人之私 人土地之空地部分對外通行,易生糾紛。是:
⑴被告陳國棟、陳建志、陳建勲、陳建廷、陳建中、白勝 友、白世忠、白美鈴、白美芳、白雅蓉所主張附圖二所



示之方案分割,固將系爭土地中間留有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I 部分之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似 可向南連接南側315 地號土地通行至南側道路,向北直 接連接北側公路,但315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之私人土 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地一類謄本1 件為證(見本 院南司調字卷第39頁),此分割方案有將315 地號土地 作為通行道路之意,對原告而言,實不公允;且此分割 方案讓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中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 土地,與北側道路之間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區隔,需透過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 部分之土地方可連接 至北側道路,價值顯然較低,應認不符合原告之應有部 分價值,但主張該通行方案之被告卻不願意補償原告, 可見分割方案,已難以憑採,且原告分得之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B 部分土地,尚須經由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土 地方能連接至原告自己所有之315 地號土地,復使原告 難以將其分得之土地與315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不符合 經濟效益,此分割分案,自難為憑採。
⑵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2 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使分割後原告可將 其分得之土地與315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原告可使用自 己所有之315 地號土地通行至南側道路,無須再經由北 側道路對外通行,而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 部分之土地 ,實際上係沒有對外通行道路之裡地,價值應屬較低( 原告係因其自己為315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特殊情形, 而有辦法對外通行),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 為分割,並同意其他共有人無須對其補償,對其他共有 人實屬有利;又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 、3 部分之土地 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與被告陳國棟、 陳建志、陳建勲、陳建廷、陳建中、白勝友、白世忠、 白美鈴、白美芳、白雅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僅 原告就部分土地取得單獨所有權之分割方法相似,且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 部分土地可直接經由北側道 路向外通行,此分割方案亦符合被告蔡秀緞、葉秝瑛主 張需有路可以出入之需求,被告黃群斌、黃美蘭、梁群 盟、梁榮雄、林素琴、林艷足、林杏美、蔡蘇素月、蔡 定享、蔡秀慧、陳蔡秀芬、蔡定東、白文賢復同意此分 割方案(見本院訴字卷第290 、344 頁),足見此分割 方案已大致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且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3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亦保留被告梁桂松與其他被告協商不拆除其鐵皮屋



之空間。
⑶是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依附圖 所示予以分割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 依原告主張為裁判分割共有物,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 之原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分得如附圖│




│號│ │用負擔比例 │一土地編號│
├─┼──────────────┼────────┼─────┤
│1 │原告 │八分之一 │2 │
│ │ │ │ │
├─┼──────────────┼────────┼─────┤
│2 │被告鄭梁寶玉 │八分之一 │1、3(按│
│ │ │ │左列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
│3 │被告林蘇寶珠 │十六分之一(被繼│共有) │
│ │ │承人蘇忠良所遺之│ │
│ │ │應有部分) │ │
├─┼──────────────┼────────┤ │
│4 │被告黃鈺桂 │四十八分之一 │ │
│ │ │ │ │
├─┼──────────────┼────────┤ │
│5 │被告蘇煜翔 │四十八分之一 │ │
│ │ │ │ │
├─┼──────────────┼────────┤ │
│6 │被告蘇凡傑 │四十八分之一 │ │
│ │ │ │ │
├─┼──────────────┼────────┤ │
│7 │被告黃飛龍、梁桂松、黃群斌、│公同共有八分之一│ │
│ │梁群盟、吳黃金雀、黃金滿、黃│(被繼承人梁謨所│ │
│ │美蘭(即梁謨之繼承人) │遺之應有部分) │ │
├─┼──────────────┼────────┤ │
│8 │被告梁榮雄、梁竹根、梁竹煌、│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
│ │梁錦治、梁海能、柯耀輝、盧柯│(被繼承人梁達所│ │
│ │麗琴、柯晨淨、柯麗華、柯惠英│遺之應有部分) │ │
│ │、柯惠美、林素琴、林素蓮、林│ │ │
│ │艷足、林杏美、蘇梁碧卿、蔡蘇│ │ │
│ │素月、蔡定東、蔡定享、蔡秀慧│ │ │
│ │、蔡秀緞、陳蔡秀芬、蔡謝戀嬌│ │ │
│ │、蔡忠仁、蔡史傑、蔡淑如、蔡│ │ │
│ │介元、蔡陳幼、蔡榮宏、蔡喜莉│ │ │
│ │、蔡喜馨、蔡嘉蓮、葉玠村、葉│ │ │
│ │譯鴻、林葉素珍、鄭葉麗寬、葉│ │ │
│ │秝瑛、陳秉鉉、陳志行、陳建龍│ │ │
│ │、陳柔安、陳虹朱、陳虹如、陳│ │ │
│ │國棟、陳建志、陳建勲、陳建廷│ │ │
│ │、陳建中、白勝友、白世忠、白│ │ │




│ │文賢、白美鈴、白美芳、白雅蓉│ │ │
│ │(即梁達之繼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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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