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承平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晉瑞
許和全
許和清
徐明達
徐瀛洲
李育軒
訴訟代理人 何舜娟
被 告 陳許枣
許仕着
謝政達
許坤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被 告 許瑋玳
紀麗秋
訴訟代理人 鄧誠中
被 告 李靜儀
許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
所為判決,其原告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關於「許士着」之記載,應更正為「許仕着」;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㈢內關於「被告許晉毅等11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許晉瑞等11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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