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75號
TNDV,107,訴,137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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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李明蓉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訴外人奇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功公司)之領 班,負責該公司工地現場施工規劃、工安等工地管理業務。 奇功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間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區營業處「105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並由被告擔任臺 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A27號路燈桿前方路段施工處(下稱系爭 工程施工處)之工地負責人。詎被告明知前開處所於施工中 ,應確實做好施工區道路阻斷、導引及管制工作,並設置各 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且夜間應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該工地內設置 完善之警示措施,適原告於105年5月6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同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工程施工處(即大同路2段 A27號路燈桿前),因閃避不及撞及該處之交通錐,人車倒 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蜘蛛膜下出血、左上肢挫傷及左胸 鈍傷等傷害,並導致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毀損(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原告因上開傷勢,先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院)及 廣和骨外科診所就醫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3,687元( 包括成大醫院1萬6,377元、高雄大同醫院340元、高醫大醫 院4,520元、廣和骨外科2,450元)。另因上開傷勢至家禾牙 醫診所進行根管治療支出醫療費800元。
2.後續追縱治療醫療費:原告之神經損傷及其後遺症,經高醫 大醫院診斷難以完全康復,有追蹤治療之必要,如每2個月 回診1次,每次回診費用570元,自106年9月起計算至145年6 月(即原告85歲)止,則被告應給付後續追縱治療醫療費合 計9萬8,040元。
3.看護費:原告因上開傷勢,需專人全日照護共16日,其中住 院5天雇用全職看護,每日3,000元,共1萬5,000元,另居家 療養期間11天,由親屬看護起居,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1 萬3,200元,合計損失看護費2萬8,200元(原告後改稱看護 期間為26日,請求看護費為5萬7,200元,惟與其他請求金額 合計後並不相符,故以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其主張)。 4.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原任職齊裕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4 ,54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遭資遣,嗣自105年6月1日起於 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富祥公司)擔任文書助理 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20元,每月薪資短少1萬3,820元 ,且原告之勞動能力經診斷為永久性減損,迄至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有239月(105年6月至125年4月),合計減少330 萬2,980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 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25萬元。
5.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原擔任外業工程師,在職期間每月薪資 平均為4萬4,540元,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出院後尚須休養 2星期,不能工作期間以26日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 損失合計3萬4,446元。
6.機車維修費2,400元、安全帽費用1,500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影響其 居家日常生活及工作,並留有各種後遺症,造成原告精神上 重大困擾,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資慰藉。 8.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故被告減少賠償 比例後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40萬2,313元等語(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前後所述不一,經本院多次函請確認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後,仍未具體說明,故以其起訴狀及訴訟中提出之書 狀予以整理)。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140萬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沒有意見,刑事責任部分業已確 定並執行完畢,惟民事責任部分不應由被告獨自承擔,應由 保險公司及奇功公司負責處理。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及機車維修費2,400元部分,如原告有提出收據則願意給付 ,並同意給付安全帽費用1,500元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訴外人奇功公司之領班,負責該公司工地現場施工規 劃、工安等工地管理業務。奇功公司於105年2月間,承攬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5年甲工區配電管路 」工程,並由被告擔任系爭工程施工處(即臺南市南區大同 路2段A27號路燈桿前方路段施工處)之工地負責人。被告明 知前開處所因施工中,應確實做好施工區道路阻斷、導引及 管制工作,並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且夜間應設置 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 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於該工地內設置完善之警示措施,適原告於105年5月6 日15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大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系爭工程施工處,因閃避不及撞及該處之交通錐,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蜘蛛膜下出血、左上肢挫傷及左胸鈍 傷等傷害。
㈡本件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106年度調偵字第349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4871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
㈢系爭工程施工處於施工期間之交通應維持類型,如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106年7月12日南市工企劃字第1060723713號函文檢 附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及臺南市工務局108年1月25日南市 工企劃字第1080126370號資料所示。 ㈣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6年8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789944號函暨南鑑1061225號 鑑定意見書認定:「李明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警示措施欠完善,為肇事次因



。」等語。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5年5月6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於105年5 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住院治療,成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記載:需休養2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奇功公司於105年2月間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區營業處「105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並由被告擔 任系爭工程施工處(即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A27號路燈桿前 方路段施工處)之工地負責人。被告明知前開處所因施工中 ,應確實做好施工區道路阻斷、導引及管制工作,並設置各 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且夜間應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該工地內設置 完善之警示措施,適原告於105年5月6日15時20分許騎乘系 爭機車沿大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工程施工處, 因閃避不及撞及該處之交通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 內蜘蛛膜下出血、左上肢挫傷及左胸鈍傷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69、83頁)及其收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核閱 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屬實(參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 至5、16至21、25至28頁)。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3 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7 1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查(上開調字卷第41至47 頁),被告復不爭執上情,則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系爭工程 施工處之工地負責人,未依規定做好施工安全及相關警示措 施,致原告騎乘機車至該工程施工處,不慎撞及交通錐而人 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即堪可採(原告與有過失及兩造過失程 度部分,詳後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 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 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43條所明揭。查被告105年5月間任職於訴外人奇功公司 ,並擔任系爭工程施工處之工地負責人,未在該施工處注意 施工安全及設置相關警示措施,已違反應遵行實施之安全措 施規定,且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處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 受傷及機車毀損,其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憑,應予准 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包含根管治療醫療費、後續追縱治療醫療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蜘蛛膜下出 血、左上肢挫傷、左胸鈍傷,及門牙2顆斷裂等傷勢,陸續 至成大醫院、大同醫院、高醫大醫院、廣和骨外科診所及家 禾牙醫診所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醫療 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證明書、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9頁至 第99頁、第267頁至第287頁),被告雖亦表示願依醫療單據 予以給付,然因其中編號5之門診費用,原告係以領藥號135 0誤為實際支出金額(本院卷第79頁,此與編號4屬於同一筆 ,故僅計算編號4部分),故不應計入;另編號41之家禾牙 醫收據(就診日期:105年7月16日,本院卷第287頁),其 上並未記載金額,亦不予計算,則原告至成大醫院、高醫大 醫院、廣和骨科診所及家禾牙醫接受治療支出之費用合計為 2萬5,807元,惟上開金額已逾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費用2萬4,4 87元(即醫療費用2萬3,687元、根管治療800元),自應以 原告請求之金額即2萬4,487元予以准許之。 ⑵至於原告請求後續追縱治療醫療費9萬8,040元部分,並未提 出相關積極證據以為證明,且其於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時 ,已向高醫大醫院表示其認為傷勢已復原、狀況良好無須再 為鑑定一語,此有高醫大醫院109年3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10 80108307號函(本院卷第243頁)在卷可稽,由此堪可認定 原告已無後續追縱治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所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車禍受傷,需專人全日照護共16日,其中住院 5天雇用全職看護,每日3,000元,共1萬5,000元,另居家療 養期間11天,由親屬看護起居,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1萬 3,200元,合計損失看護費2萬8,200元云云,並提出成大醫 院及廣和骨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予以佐證(本院卷第



69、267頁)。惟查,原告雖於車禍發生後(105年5月6日) 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10日出院,然成大醫院出 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內,並未敘及原告於住院期間需 專人全日看護,僅記載出院後需休養2週,亦未表示出院尚 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另廣和骨科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 僅載明需休息2星期,均未表明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需 專人看護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則 原告以上開理由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萬8,200元,核屬無憑 ,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任職於訴外人齊裕公司擔任 外業工程師,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4,54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 需休養26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萬4,446元而請求被告賠償 。惟查,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囑言出院後需休 養2週,再加計住院期間(105年5月6日至10日,共5日)不 能工作,合計應僅有19日需休養而無法工作。雖原告以其任 職於齊裕公司之薪資予以計算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然原告 早於車禍發生前「105年4月8日」即向齊裕公司提出離職申 請並經同意,有齊裕公司108年10月15日(108)齊字第1012 號函文檢附之離職申請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9、171頁) ,此與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齊裕公司於「105年4月28日」 辦理退保乙節亦屬相符(本院卷第27頁),可見原告於車禍 發生時並非在齊裕公司任職至明,且其遲於「105年6月1日 」方至訴外人京富祥公司工作,亦有該公司提出原告之薪資 明細可參(本院卷第239頁),是原告援引其於齊裕公司任 職之薪資為計算標準,要非客觀。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 時雖未有工作,然其為60年5月出生,應具有工作能力而可 獲取勞動相當報酬,卻因車禍發生而無法工作,此結果所造 成之薪資收入之減少,被告應予賠償始認公平,並依斯時10 5年5月間最低薪資2萬8元計算,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不 能工作損失為1萬2,263元【計算式:2萬8元×19/31=1萬2, 26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非有 據。
4.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65歲時, 應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25萬元云云。惟查,本院前依原告聲 請囑託高醫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然高醫大 醫院於109年3月20日函覆本院表示:「…二、經聯繫李君( 即本件原告)認為傷勢已復原、狀況良好,不需再作鑑定」 一語(本院卷第24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程序,亦確認原告表示不需再為鑑定(本院卷第26 1頁),另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告勞保與就保資料及京富祥 公司108年10月17日(108)京富祥管字第24號函文檢附之原 告薪資明細(本院卷第27、237、239頁)所示,原告於系爭 車禍後未及1個月即於「105年6月1日」至京富祥公司工作,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未提出其他相關積極證據證明其確 實有因車禍而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則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 而請求被告賠償225萬元,即難謂有憑,不應准許。 5.機車維修及安全帽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時騎乘之機車及配戴之安全帽,均因 車禍而受損,支出機車維修費2,400元,及購買安全帽1,500 元,合計3,90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89 頁),被告亦同意給付上開金額(本院卷第261頁),則原 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應計入被告賠償之範圍內。 6.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查原告車禍前擔任齊裕公司之工程 師,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股票投資2筆;另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臺灣電力公司工作,每月平 均薪資為5萬元,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等情,業據原 、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1至33、45、46頁)。 是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車禍事故肇因 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萬650元【計算式:2萬4,4 87元(醫療費)+1萬2,263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 精神慰撫金)+3,900元(機車維修費及安全帽費用)=9萬 65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疏未於系爭工程施工處設置完善之警



示措施,致原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傷,其行為有所過失, 惟依刑案警卷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在該工程施工處,尚有 設置警示安全三角錐及閃光警示燈,並非毫無任何警示設備 ,且車禍發生時為15時20分許,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供查 (參刑事案件警卷第20頁),則原告騎乘機車至該地「前」 ,應可清楚看見前方工地放置之三角錐及警示燈,進而減速 慢行繞行通過,卻閃避不及撞及三角錐而人車倒地受傷,顯 見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情形,且因安全警示 措施係屬靜態裝置,原告騎乘機車之機動性較高,如有注意 車前狀況,應可避免車禍發生,卻直接撞擊三角錐導致車輛 失穩而跌倒,顯然亦有過失至明,並應為肇事之主因,是原 告主張不應課予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僅負肇事次因而應 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比例云云,難認可採。是本院審酌上情 ,及原、被告之注意義務、過失程度等因素,認其2人應分 別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肇事次因(被告) 而應各負擔百分之60(原告)、百分之40(被告)之過失責 任,依此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萬6,260元【計算式 :9萬650元×40%=3萬6,26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 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醫療費,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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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就醫醫院/項目 │請求金額 │應准許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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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5月6日 │成大醫院/急診收據 │754元 │7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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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5月10日 │成大醫院/住院收據 │6,863元 │6,8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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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5月17日 │成大醫院/門診收據 │400元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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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5月17日 │成大醫院/門診收據 │510元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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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5月17日 │成大醫院/繳費通知 │1,350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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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5月10日 │頸圈固定器 │6,500元 │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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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5月19日 │大同醫院/門診 │340元 │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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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7月4日 │高醫大醫院/門診 │570元 │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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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8月3日 │高醫大醫院/門診 │590元 │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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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10月26日 │高醫大醫院/門診 │510元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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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12月21日 │高醫大醫院/門診 │630元 │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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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年2月22日 │高醫大醫院/門診 │630元 │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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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年4月19日 │高醫大醫院/門診 │570元 │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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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6年6月14日 │高醫大醫院/門診 │570元 │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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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6年9月18日 │高醫大醫院/門診 │570元 │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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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6年11月13日 │高醫大醫院/門診 │570元 │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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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6年12月6日 │高醫大醫院/門診及證 │270元 │270元 │
│ │ │明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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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7年1月8日 │高醫大醫院/門診 │570元 │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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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7年3月5日 │高醫大醫院/門診 │570元 │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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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7年4月30日 │高醫大醫院/門診 │570元 │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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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5年5月11日 │廣和骨科/門診 │200元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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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5年5月12日 │廣和骨科/門診 │200元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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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5年5月14日 │廣和骨科/門診 │200元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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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5年5月16日 │廣和骨科/門診 │200元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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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5年5月17日 │廣和骨科/門診 │200元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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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5年5月18日 │廣和骨科/門診 │200元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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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5年5月18日 │廣和骨科/拷貝X光 │200元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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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5年5月18日 │廣和骨科/診斷證明 │100元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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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5年5月19日 │廣和骨科/門診 │100元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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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5年5月21日 │廣和骨科/門診 │200元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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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5年5月23日 │廣和骨科/門診 │100元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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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5年5月25日 │廣和骨科/門診 │200元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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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5年5月27日 │廣和骨科/門診 │200元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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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5年5月12日 │廣和骨科/零售收據 │50元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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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5年5月19日 │廣和骨科/零售收據 │100元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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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5年5月27日 │廣和骨科/零售收據 │100元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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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5年5月23日 │家禾牙醫/門診 │100元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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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5年5月27日 │家禾牙醫/門診 │100元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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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5年6月18日 │家禾牙醫/門診 │100元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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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5年7月*日 │家禾牙醫/門診 │100元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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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5年7月16日 │家禾牙醫/門診 │100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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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5年8月3日 │家禾牙醫/門診 │100元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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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05年8月27日 │家禾牙醫/門診 │100元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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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05年9月3日 │家禾牙醫/門診 │100元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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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萬7,257元 │2萬5,8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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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