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29號
TNDV,107,建,29,202005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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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象顯工業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紹恆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宏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飛龍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顏宏律師
      宮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及被告提起反訴,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 審理中,就本件後述之承攬契約之相關事實提起反訴,主要 爭點在於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有無完成等端,並



請求反訴返還相關款項,其攻防方法相互牽連,又反訴原告 請求之金額雖本應適用簡易事件程序,惟反訴被告並未抗辯 之,且簡易程序而以通常程序行之,對於當事人訴訟權保障 更為有利,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符合前開提起反訴之要 件,應予准許。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原名為宏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 名為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更正其名稱 ,因其仍具法人格同一性,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建字卷二第103-10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承攬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實驗室監視器系統 安裝、一廠1F、4F輕鋼架修繕工程等工程,原告自民國10 6年7月間進場施作,至107年1月24日完工,被告於工程前 期雖有時給付款項,然至工程後期,除積欠部分工程之訂 金款外,對收款項亦拒絕給付,合計共有新臺幣(下同) 1,656,848元,而原告業已按時檢附統一發票予被告欲作 請款,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驗收缺 失。又就承攬項目即附表編號4、5之訂金款分別為90,000 元、105,000元,被告至今均未給付,顯與工程實務付款 方式相違,而有惡意拖欠款項之情事。
⒉關於被告所主張之施作項目存有瑕疵,並不實在。被告提 出原告有諸多缺失,例如:「標廠手套箱HEPA、級區HEPA 、空調出濾中濾更換」之洩漏率不符合標準;「標廠一般 修繕」之馬達抽氣量不足、浮球開關維修未施作、EPOXY 之報價及驗收面積不符;「直立式手套測漏儀」未檢附不 銹鋼304之材質證明等缺失,固非無見。然上述缺失,被 告於107年5月25日以電子信件寄送予原告,而原告針對相 關缺失逐一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之驗收及測試報告,並以 電子信件向被告回覆如下:⑴就「標廠手套箱HEPA、級區 HEPA、空調出濾中濾更換」之洩漏率,經訴外人晟鼎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測試後,洩漏率符合標準,並檢附於上開 電子信件之附件資料中。⑵就「標廠一般修繕」之缺失: ①浮球開關維修未施作,業於上開電子信件之附件資料中 第13項次已做說明;②EP0XY之報價及驗收面積不符一事 ,原告於上開電子信件內容中表示「異議表第十二項,報 價單所估價、報價鋪設地點原為標廠辦公室,施做方式為 594平方米,一道流展面漆,貴司臨時要求更改鋪設地點



至廠房,廠房面積為350平方米,貴司要求改為兩道流展 面漆的塗布施作(350平方米×2=700平方米)以達到報 價單要求,我司也配合施做,超出部份也未跟貴司另外索 取費用。此外,多次因為貴司損壞地板而入廠免費補修, 例如完工後貴司的油壓車入場損壞地板,我司也無償幫忙 修繕,也因施工完整,貴司驗收無誤,才會進行驗收簽單 。」,由此可知,確實並無EPOXY之報價及驗收面積不符 之情事;⑶就「直立式手套測漏儀」部分,亦已檢附不銹 鋼304之材質證明於上開電子信件之附件10。 ⒊嗣因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尚餘如附表編號4、5之完工款 及驗收款有爭執,故本件請求金額為附表編號4完工款179 ,999元、驗收款30,001元,及附表編號5完工款210,000元 、驗收款35,000元,共計455,000元。原告爰依承攬報酬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55,000元。又退步言之,若認為EPO XY部分之施作面積為272.3564平方公尺,而非當初契約所 約定之594平方公尺,就此,被告亦應按施作比例支付款 項112,340元【計算式:(272.3564+594)×245,000=112 ,340】方屬合理。
⒋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⒈原告固然提出附表編號1至11之採購單,然原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已完成雙方之工作;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故被告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於原告未完成工作前,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給付 報酬。依被告查驗之結果,附表編號4、5缺失如下:⑴標 廠手套箱HEPA、級區HEPA、空調初濾中濾更換部分:蓋被 告採購相關之設備等,主要以製藥生產,依ISO000000-0( B.6)說明,HEPA之PAO洩漏測試應低於0.001%,惟經被告 查測後,洩漏率仍有22.14%、3.9578%、0.5904%,仍未符 合HEPA之PAO洩漏率。⑵標廠一般修繕部分:EPOXY之施作 面積不符,經被告實際測量僅為272.3564平方公尺,惟原 告請款面積為594平方公尺,且單價應有不實。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請求之項目中,僅剩「標廠手套箱HE PA、級區HEPA、空調初濾中濾更換」有無瑕疲,及「EPOX Y塗佈工程」施作面積為何,有所爭議,故反訴原告以HEP A施作有瑕疲及EPOXY塗佈面積不符,以反訴原告108年11 月15日民事反訴起訴狀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 金。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洵有理由。蓋反 訴被告承攬之工程,HEPA有無法密合之瑕疵、EPOXY有施 作面積不符之情事,故承攬工作尚未完成,反訴原告亦以 多次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惟反訴被告辯稱工程已完 成無瑕疵,而拒絕修補瑕疵,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⒉就HEPA部分:HEPA部分總價金為300,000元,反訴原告已 支付3成訂金款,而其中HEPA濾網部分價金為129,373元( 118,450元×1.05含稅),3成為37,312元,故反訴原告解 除契約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37,312元,洵有理 由。就EPOXY部分:首先,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標廠 一般製程區EPOXY鋪設工程」即已包含在「標廠一般修繕 」裡面,「標廠一般修繕」的細項工程項次1:地板工程 ,即為「標廠一般製程區EPOXY鋪設工程」,二者數量均 為594平方公尺,且都在標廠,故可證二者為同一工程, 是以,反訴原告已就「標廠一般製程區EPOXY鋪設工程」 重複支付270,000元,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重複支付之270,000元。又「標廠一般修繕 」部分,反訴原告已支付3成訂金款,其中EPOXY因僅施作 273平方公尺,故就訂金款部分,反訴原告溢付27,927元 【計算式:(594平方公尺-273平方公尺)×單價290元× 3成】,故反訴原告解除契約,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 付之訂金款27,927元,合計297,927元。再者,反訴原告 司之最後付款日為107年11月30日,故解除契約請求返還 價款,自應以反訴被告受領金錢時,起算利息,是以,反 訴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65,239元部分,其利息自應以10 7年11月30日起算。
⒊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5,239元,及其中65,239元 自107年11月30日起,其中270,000元自反訴起訴狀送達 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⒈反訴原告所提出之SGS檢測報告,就HEPA洩漏率進行量測 ,然量測日期為108年4月2日,距反訴被告提出完工請款 日107年1月24日早已超過1年,在這期間未見反訴原告提 出催告修繕,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拒絕修補瑕疵 欲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⒉本訴請求之EPOXY之完工款、驗收款與反訴主張之標廠一 般製成區EPOXY鋪設實屬2件不同之工程項目,蓋本訴請求 之EPOXY,反訴原告之採購單單號為00000000,單據日期 為西元2017年9月27日,品名項目/規格為標廠一般修繕, 總價額為350,000元(含稅),並於107年3月2日由反訴原 告之郭姓員工簽具驗收單。而反訴主張之EPOXY鋪設工程 ,反訴原告之採購單單號為00000000,單據日期為2017年 12月21日,品名項目/ 規格為標廠一般製程區EPOXY鋪設 工程,總價額為270,000元(含稅),並於107年3月6日由 反訴原告之員工莊詔鈞簽具驗收單。是反訴原告反訴主張 EPOXY重複付款或於108年10月17日民事答辯㈥狀所主張之 訂金款為162,000元,均與本案無關。
⒊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依兩造主張及其所提證據,整理兩造主要卷證及爭點如 下:
(一)主要卷證及事實: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承攬被告即反訴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實驗室監視器系統安裝、一廠1F、4F輕鋼架修繕工程 等工程,原告係於106年7月間進場施作,而被告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未給付之款項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未支付 款項」欄位;嗣因部分款項已給付,原告於107年10月4日 具狀撤回部分起訴,尚餘如附表編號4、5之完工款及驗收 款有爭執。又被告已給付附表編號4、5之三成訂金款。 (司促字卷第11-42頁、建字卷一第130、145-161、231-2 37、259-315、331-335頁、建字卷二第100頁) ⒉原告承攬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實驗室監視器系統 安裝、一廠1F、4F輕鋼架修繕工程等工程,兩造未簽立書 面之契約,均依照採購單為契約的內容,而被告對於原證 1、5之採購單及統一發票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司促字卷第11-42頁、建字卷一第43-118、129-130、21



6頁)
⒊原證8晟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載明「DATE:2017/ 08/14。CUSTOMER:象顯工業科技有限公司。…FILTERSIZ E :600*1210*68mm 。EFFICIENCY:99.99%@0.3micron。Q UANTITY:1EA。」,被告否認上開報告之形式上真正。 (建字卷一第173-178、217頁)
⒋訴外人昱達工程行於108年6月25日提出之施工證明單(有 負責人之簽章)載明如下事項:
⑴委託單位:象顯工業科技有限公司
⑵施工單位:昱達工程行
⑶施工地址: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宏昇生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標廠。
⑷工作內容:
①第一次估價,地點:標廠辦公室/面積:594㎡。 ②第二次,宏昇更改施工地點為廠房/面積:350㎡,宏 昇要求塗佈兩次以到達第一次估價之施作範圍。 ③第一次塗佈:106年6月份。
第二次塗佈:106年12月18日至106年12月22日。 第三次(修補宏昇人為破壞):107年2月13日。 附件明細如下:
針對工作內容編號3:
第一次塗佈:昱達工程行宏昇EPOXY進料明細 0000000。
第二次塗佈:epoxy施工出勤表12月.1至.3。 第三次(修補宏昇人為破壞):epoxy施工出勤表2月 .1至.3。
(建字卷一第413頁)
⒌兩造均同意關於EPOXY的部分,現場實測的面積是273平方 公尺,而兩造爭執點在塗一次還是兩次,塗兩次的原因為 何。
(建字卷一第446頁,卷二第129-173、213頁) ⒍依被證7之SGS量測報告書(量測日期:108年4月2日;報 告日期:108年4月24日)略載,潔淨室濾網洩漏量測(PA O)部分,其H04、H09~H016、H19、H28、H31、H33等13 個檢測位置點,均為不合格(NG);微生物室濾網(ML實驗 室)洩漏量測(PAO)部分,其ML-D01-1、ML-C02-1、ML-C0 3-1、ML-C03-2、ML-B02-2、ML-B04-3等六個檢測位置點 ,均為不合格(NG)。
(建字卷一第475-506頁)
(二)主要爭點:




⒈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作項目是否已完工?有無驗收?驗收 是否合格?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完工款179,999元 、驗收款30,001元,有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5所示之施作項目是否已完工?有無驗收?驗收 是否合格?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完工款210,000元 、驗收款35,000元,有無理由?若認EPOXY部分之實際施 作面積為272.3564平方公尺,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應按 施作比例支付款項112,340元,有無理由? ⒊反訴原告以108年11月15日民事反訴起訴狀解除兩造間承 攬契約,是否合法?若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合法,則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HEPA濾網部分訂金款37,312元,有無 理由?若有理由,其利息是否應自107年11月30日起算? ⒋反訴原告是否就「標廠一般製程區EPOXY鋪設工程」重複 支付反訴被告270,000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重複支付之270,000元,有無理由? ⒌若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合法,則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之EP OXY訂金款27,927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利息是否 應自107年11月30日起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主要爭點第1項: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亦即,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 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 ,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 人。又承攬人交付工作物之行為,與定作人驗收行為,係 不同之行為,二者不一定需同時為之,可先行交付工作物 予定作人,定作人再進行驗收行為;亦可先進行驗收行為 ,再辦理點交手續。再者,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 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 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 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 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 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 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 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



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 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 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 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
⒉查: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工程已經完工驗收,並提出驗收 單、晟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勝風科技有限公 司成品檢驗紀錄表(建字卷一第63、173-177頁;卷二 第47-59頁)。被告否認原告前揭主張及上開驗收單、 檢測報告之之形式上真正(建字卷一第216-217頁),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書證之真正及其已完工驗收之主張負 舉證責任。
⑵觀原告提出之上開驗收單,就HEPA部分,除品名規格、 數量外,尚有過濾效率(0.3um99.97%)之記載,參以 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建字卷一第61頁),其承攬工作乃 係HEPA之更換,亦即包含了安裝的工作,而其驗收項目 亦有過濾效率之要求,則原告更換HEPA完成後,該等安 裝完成之HEPA自應符合驗收單上之品名規格、數量、過 濾效率,方能通過驗收。就此,原告聲請證人鄭宇婷到 庭結證:伊曾任職被告約5年,擔任品管課微生物組組 長,107年11月離職;上開驗收單是伊簽名,當時驗收 應該是清點數量,簽名當天的3月2日應該只有清點數量 ,因為測試過濾效率要花較久時間,簽名當天應該沒有 做,過濾效率有沒有做伊沒有印象;(提示被證二,建 字卷一第139頁)簽名當下沒有進行過濾效率,李采芸品保的員工,3月2日驗收是單純對方拿驗收單過來要 伊簽名,當時沒有要求李采芸在場;清點數量是符合的 ;驗收之後伊記得有做過濾效率測試,測試結果可能要 問原告或被告,數據伊不記得等語(建字卷二第200-20 6頁);另聲請證人郭鍠瀛到庭結證:伊任職被告的生 產課約6年多,107年7月左右離職,上開驗收單伊記得 ,驗收沒有完整的流程,只有原告一位小姐拿單子來給 伊確認有無送這個東西,伊確認有就簽名,看到這個就 簽名,數量沒有特別點,沒有確實點數量,當時有沒有 做功能測試、通過過濾效率伊沒有印象,有沒有實際安 裝伊忘記了(提示被證二,建字卷一第139頁)李采芸品保,這份報告應該就是結果,就伊所知,這批HEPA 沒有通過過濾效率,當時QA(品保李采芸有來做,沒 有過等語(建字卷二第207-212頁)。據此,原告雖提



出上開驗收單證明HEPA安裝已驗收完成,然依上開證人 鄭宇婷、郭鍠瀛之證詞可知,107年3月2日驗收時並未 進行HEPA過濾效率之測試,原告自無從引用該驗收單證 明HEPA已通過驗收。
⑶原告就其提出之晟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形式上真正,自難憑以認定事實;而該報告 乃106年8月、10月之報告(建字卷一第173-177頁,卷 二第55-59頁),HEPA之採購則係發生在107年9月(建 字卷一第61頁),該報告顯然不能證明HEPA安裝後之過 濾效率狀況。又細觀原告提出之勝風科技有限公司成品 檢驗紀錄表,乃106年7月之紀錄(建字卷二第47-54頁 ),同理,亦不能證明HEPA採購安裝後之過濾效率情形 。是原告提舉之上開檢驗報告、紀錄表,均無法證明其 主張HEPA已完成驗收之事實。
⑷依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能證明其承攬之HEPA更 換已通過驗收,其自無從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驗收款。另被告主張HEPA洩漏測試未通過低於0.001% 洩漏率標準,並提出107年5月8日檢測報告為證(建字 卷一第139-141頁),原告對於該檢測被告之真正不爭 執(建字卷一第187頁),而參照證人郭鍠瀛之前揭證 詞亦可知,該報告應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品保人員李采芸 進行HEPA測試之報告(建字卷二第209-210頁);循此 以觀,李采芸於107年5月8日進行HEPA洩漏率測試當時 ,HEPA已安裝完成,否則當無進行洩漏率測試之可能, 亦即原告當時已完成HEPA更換安裝工作,應可認定。參 諸前揭說明,原告更換之HEPA雖未經被告完成通過驗收 ,但已經完工,原告自得請求完工之報酬。是原告依系 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179,999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4之 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179,999元,為有理由,應准 許之,至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30,001元,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二)主要爭點第2點:
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 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又按基於法 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變 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契



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 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 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 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又所謂契約變更,無論係狹義債 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不失其 同一性,表現在兩個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 、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及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換 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 ,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債權債務關係,均 維持同一性。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 以觀,債之變更契約之有效性,亦為我實務見解所肯定。 基此,契約變更後,其變更後之契約內容,自仍有拘束契 約兩造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程已完工驗收,請求被告給 付完工及驗收款,並提出採購單、驗收單、訂金之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建字卷一第67-71頁)。惟被告否認此情, 以前詞為辯。兩造對於此項工程之爭議點為EPOXY(環氧 樹脂)塗佈部分,經兩造會同至現場即被告位於臺南市新 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標場,實際測得施作面積為 273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建字卷一第446頁,卷 二第129-173、213頁);兩造爭執點所在,原告主張現場 同一地點施作兩次,被告仍應至少按比例付款等語,被告 則主張此已包含在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程,原告已重複請 求等語。查:
⑴觀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5、11所示工程之採購單、驗收 單(建字卷一第67、113頁),雖是不同工程項目,原 告亦於108年12月5日準備㈩狀認為附表編號5工程594平 方公尺,於107年3月1日驗收由郭姓員工簽名驗收,附 表編號11所示之工程289平方公尺,實際量測為273平方 公尺,短少16公尺,因而開折讓單支付款項,兩者並無 重疊(建字卷二第79-81頁)。然依原告提出之寄給被 告的電子郵件中表示:「...鋪設地點原為標廠辦公室 ,施作方式為594平方米,一道流展面漆,貴司臨時要 求更改鋪設地點至廠房,廠房面積為350平方米,貴司 要求改為兩道流展面漆的塗布施作(350平方米×2= 700平方米)以達到報價單要求,我司也配合施作,超 出部分也未跟貴司另外索取費用。...」(建字卷一第 165頁),此與實際承作之下包廠商昱達工程行提供之 施工證明單(檢附出料明細、出勤表)記載:「...施 工地址: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宏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內容:1.第一次估價,地點:標廠辦公室/面 積:594㎡。2.第二次,宏昇更改施工地點為廠房/面積 :350㎡,宏昇要求塗佈兩次以到達第一次估價之施作 範圍。3.第一次塗佈:106年6月份,第二次塗佈:106 年12月18日至106年12月22日,第三次(修補宏昇人為 破壞):107年2月13日...」等情(建字卷一第393-407 、413頁),相可參照。依此,原來施工之標廠594平方 公尺之EXPOXY塗佈工程(即附表編號11所示工程),已 變更僅進行屬於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範圍之環東路廠房 350公尺之EPOXY塗佈工程(惟實際測得塗佈面積為273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堪可認定。
⑵承上,兩造對於EPOXY(環氧樹脂)塗佈部分,僅施作 被告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標廠, 實際施作面積為273平方公尺乙節,既不爭執,而此實 為兩造原就附表編號5、11所示之工程約定之後,再另 為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就其報酬部分,原告亦自陳附 表編號5所示之工程,被告已支付訂金105,000元,附表 編號11所示之工程,實際量測為273平方公尺,短少16 公尺,因而開折讓單支付,兩造於107年8月14日以255, 051元(折讓14,949元)達成協議,被告已支付完畢等 情(建字卷二第81、11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建 字卷二第110頁);至上開訂金105,000元部分,兩造重 為契約約定之時,該訂金已支付在先,斯時並無就訂金 定再另為約定,自仍應認為屬於該債之關係之承攬報酬 之一部。循此,兩造既已就附表編號5、11所示之工程 為契約之變更如上,且被告亦已依變更後契約內容而給 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原告自無從依附表編號5所示之約 定款項再請求被告給付之。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完工款210,000 元、驗收款35,000元,或請求被告應按施作比例支付款項 112,340元,均無理由,無法准許。
(三)主要爭點第3點: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 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 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 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同此 見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債權人對於已期限催告 債務人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應負舉證之責。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其承攬HEPA工程,有無法密合之 瑕疵,承攬工作尚未完成,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反訴被告修 補瑕疵,反訴被告拒絕修補,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款項37,312元,並 提出報價單為證(建字卷二第23頁),而原告就HEPA更換 工程,已經完工,尚未通過被告驗收乙節,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反訴原告稱尚未完成,容有誤會。至反訴原告主張 多次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乙情,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其自未取得上開規定之解除契約權利。又反訴原告主 張此部分已支付款項為37,312元,亦無相關單據或事證可 參。因此,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⒊從而,反訴原告主張解除此部分承攬契約,並不合法,其 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7,312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應 駁回之。
(四)主要爭點第4、5點: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附表編號11所示之「 標廠一般製程區EPOXY鋪設工程」即已包含在附表編號5所 示之「標廠一般修繕」裡面,反訴原告已就「標廠一般製 程區EPOXY鋪設工程」重複支付270,000元,故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重複支付之270,000元 。又「標廠一般修繕」部分,反訴原告已支付3成訂金款 ,其中EPOXY因僅施作273平方公尺,故就訂金款部分,反 訴原告溢付27,927元【計算式:(594平方公尺-273平方 公尺)×單價290元×3成】,故反訴原告解除契約,自得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之訂金款27,927元,合計297,927 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建字卷二第25頁)。 ⒉惟兩造原就附表編號5、11所示之工程約定之後,再另為 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並已為報酬之約定及支付,已如前 述,兩造既已為契約之變更並履行之,反訴原告主張解除 原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EPOXY訂金款27,927元, 難認有據。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就「標廠一般製程區EPOXY 鋪設工程」重複支付反訴被告270,000元云云,然兩造就 此另為約定後,於107年8月14日以原金額270,000元折讓 14,949元後之255,051元達成協議,已如前述,而反訴原



告已支付部分為訂金款162,0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建字卷一第117頁),亦即被告僅再支付108,000元(建 字卷二第61頁),並已支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建 字卷二第110頁),是反訴原告主張重複支付270,000元云 云,實有誤會。從而,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該270,000元,自無理由。
⒊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7,927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 駁回之。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之完工款,並無給付之確定期 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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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宏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象顯工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風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