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林玉鳳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吳松貴
吳欣炎
吳有龍
吳大山
吳漢義
吳政穎
吳承博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男
被 告 吳炳標
吳文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被 告 吳登林
林金良
吳芳民
林宜育
吳芳輝
吳榮宗
吳俊德
兼 吳中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澤
被 告 吳淑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龍村
被 告 吳俊男
林榆楨
吳楊坤(吳兆麟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秀淑
被 告 吳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如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兆麟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0 8年1月7日死亡,由繼承人吳楊坤於108年3月29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單獨取得所有權登記,有吳兆麟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存卷供考(見本院卷六第35至42、240至243頁),被告 吳楊坤聲請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吳智安、吳智賢、吳政文、吳百欽、黃吳麗月、邱吳麗 香、林鈺羚即吳龍興遺產管理人等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 部分全數移轉予被告吳宏澤;原共有人吳金良於訴訟繫屬中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吳文賀;原共有人林水德於訴訟繫
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林宜育、林金良;原共有人吳 良意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吳芳輝、吳淑華 ;原共有人吳金山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林 榆楨;原共有人吳義雄、吳吉昌、吳芳裕於訴訟繫屬中將其 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吳俊男;原共有人吳明哲(吳朱賓 之繼承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吳升文,經被告吳宏澤 、吳文賀、林宜育、林金良、吳芳輝、吳淑華、林榆楨、吳 俊男、吳升文等人分別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見本 院卷二第140頁正反面、第201頁、第264頁、第197至198頁 、第200頁、第315頁、卷三第115頁背面、第140頁反面、第 215頁、卷六第8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吳松貴、吳欣炎、吳有龍、吳大山、吳榮男、吳漢義、 吳炳標、吳登林、林金良、林宜育、吳芳輝、吳政穎、吳榮 宗、吳承博、吳俊男、吳升文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系 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性質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共有人間大部分均相同,倘 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將可消除原有曲折之地界,應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大多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原告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請求就 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
(二)原告依照兩造就系爭土地歷年使用現況之範圍,提出如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本院卷七第133頁之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符 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應為可採之方案。並聲明: 請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原告所提之甲案所示 。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宏澤、吳中山: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甲案 。因為依照甲案,其取得編號8部分的土地位置對外道路寬 度過窄,甲案中編號20部分的土地面積也太小,對其不公平 ,應依照其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即本院卷七第134 頁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11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乙案)為分割,較為公平。
(二)被告吳文賀: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甲案及被告吳
宏澤的乙案,因為該兩案分配給被告吳文賀及林榆楨之土地 形狀呈斜菜刀形,不方正、長度過長,希望能保留現在使用 的房屋、法定空地,符合最小深度,日後才可建築利用,希 望能依照其所提出之方案(即本院卷七第135頁之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 )為分割,對其較為公平。
(三)被告吳榮男、吳大山、吳漢義、吳政穎、吳承博:其四人均 同意原告的甲案,並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四)被告吳芳民、吳俊男:同意原告的甲案,並同意保持共有。 不同意找補給其他人。
(五)被告吳芳輝、吳登林、林宜育、林金良、吳欣炎、吳松貴: 同意原告的甲案。
(六)被告吳俊德:同意原告的甲案或被告吳宏澤的乙案,但不同 意丙案,因丙案會壓縮到其分得的土地的臨路範圍。(七)被告吳淑華:同意原告的甲案。不同意乙案,乙案會造成其 所分得的土地無法通行。也不同意丙案,丙案未依照原分管 位置進行分割。
(八)被告林榆楨:不同意原告的甲案,不同意與他人保持共有。 同意吳文賀的丙案。
(九)被告吳楊坤:同意甲案及乙案。但不同意找補給其他共有人 。
(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於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土地面積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56至81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2.再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土地相鄰,原告就系爭 土地均有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56至81頁、營調卷第11頁),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無須得其餘被告之同意。是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 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合併後形狀尚屬方整,略呈寬扁狀,系爭土地南側 臨將軍區南18鄉道,北側及西側臨柏油巷道,東側與他人土 地相鄰;系爭OOOO地號土地東南側、北側為空地,其上有各 式植物及樹木,西南側有建物;系爭OOOO地號土地北側為空 地,其上植有火龍果等植物,南側有建物;系爭OOOO地號土 地上有建物;系爭OOOO地號土地西側、北側為空地,其上植 有各式農作物、植物,東北側有建物;系爭土地上分別座落 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共18棟,位置及面積各詳如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現 多為各共有人自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 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27至248頁)足稽,應可認定。 2.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大山、吳榮男、吳漢義、吳政穎、吳承博五人 均陳明同意保持共有;被告吳芳民、吳俊男二人亦表明同意 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背面),故本院為尊重 共有人之意願、避免土地之細分,及考量共有人日後處分便 利性,將被告吳大山、吳榮男、吳漢義、吳政穎、吳承博同 分歸一筆土地,被告吳芳民、吳俊男同分歸一筆土地,並繼 續維持其共有狀態,亦為妥適。
3.本件兩造共提出三個方案,爰綜合比較原告主張之甲案、被 告吳宏澤主張之乙案、被告吳文賀主張之丙案如下: ①三案就原告、被告吳有龍、吳大山、吳榮男、吳漢義、吳炳 標、吳登林、林金良、林宜育、吳芳輝、吳政穎、吳榮宗、 吳承博、吳楊坤、吳松貴、吳欣炎、吳升文等人所分配之土 地位置、形狀及面積均相同一致,無論本院採取何種方案, 對上開被告均無影響,故審酌本件最適合之分割方案時尚無 需將上開被告之意願列入考量因素。該三案彼此差異處主要 在於被告吳文賀、吳芳民、吳宏澤、吳俊德、吳中山、吳淑 華、吳俊男、林榆楨等人分配之位置、形狀及面積(詳附件 所示分割方案比較表及附圖一至三),據此,以下爰就被告 吳文賀、吳芳民、吳宏澤、吳俊德、吳中山、吳淑華、吳俊 男、林榆楨等人於甲乙丙三種分割方案中各自之優劣點進行 綜合評析。
②首先審酌被告吳文賀主張之丙案,其中就被告吳文賀、林榆 楨所分配之附圖三編號17-1、17-2、17-3部分,雖有形狀方 正之優點,然該分配位置與被告吳文賀、林榆楨現所使用之 房屋座落基地並不一致,如依照丙案分割,會造成被告吳文 賀、林榆楨之房屋日後將遭拆除而無法繼續使用之情形,違 背被告吳文賀、林榆楨希望保留其所使用之意願,又丙案將 被告吳俊德所分配之如甲案及乙案編號4所示之部分,切割 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4-1兩部分,造成被告吳俊德分配該 部分之土地遭割裂,較不利於其整體利用,再者,丙案就被 告吳中山所分配之如附圖三編號6所示部分,形狀並不方整 ,且會造成被告吳宏澤分得之附圖三編號8部分臨系爭土地 西側柏油巷道之臨路寬度極為狹窄,以致無法為一般人車通 行,欠缺交通便利性,明顯不利於被告吳宏澤對該部分土地 之經濟利用,丙案顯然過於有利被告吳文賀及林榆楨,卻對 被告吳俊德、吳宏澤、吳中山等人顯失公平,丙案為被告吳 文賀基於自身利益所提出,於他共有人損害大於利益,難認 公允。
③原告主張的甲案優點為對被告吳俊德分配到附圖二編號4所 示位置,形狀較為方整,但就被告吳文賀、林榆楨所分配之 附圖二編號17、24部分,形狀狹長,且與其二人所使用之房 屋座落基地不一致,以致於前開房屋日後將遭部分拆除而無 法繼續使用,對被告吳文賀、林榆楨而言,土地利用效益較 差;又甲案就被告吳中山所分配之如附圖二編號6所示部分 ,形狀並不方整,且會造成被告吳宏澤分得之附圖二編號8 部分臨系爭土地西側之柏油巷道之寬度縮減,較不利於被告 吳中山、吳宏澤對該部分土地之經濟利用,被告吳中山、吳
宏澤亦不同意依甲案為分配,故甲案對被告吳文賀、林榆楨 、吳中山、吳宏澤較不公平。又原告不同意就甲案進行鑑價 找補,主張共有人分割前後取得面積相同時,應可互不找補 等語,惟依照甲案為分割時,縱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 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互有增減,但是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之地形、臨路寬度等個別條件仍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實 際價值尚有區別,仍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原告所提之 甲案未能由專業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找補,對不同意找補 之共有人明顯不公平,故甲案不足採為本件適合之分割方案 。
④被告吳宏澤所主張之乙案,就被告吳中山分配之如附圖一編 號6所示部分調整形狀為長方形,且就被告吳宏澤分配之附 圖一編號8所示部分臨路寬度為三案中最寬者,有利於前開 土地經濟利用。而被告吳文賀、林榆楨雖不同意分配至乙案 如附圖一編號17、24之位置,然參酌被告吳文賀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稱:「我們要保留原有建物,分割後我們將來可能會 拆除舊有建物後蓋新屋,所以才要保留法定空地」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102頁),可見其兩人有保留前開房屋之意願, 乙案按其二人使用房屋基地劃分其取得之位置範圍,形狀雖 不方整,然具有維持前開房屋完整性之優點,且因兩地位置 相鄰,可相合為一筆方整土地,亦有利於日後合併為整體規 劃。又被告吳俊德所分得之如附圖一編號4之土地雖不如甲 案分得的位置方正,然形狀尚屬完整,考量該地為雙面臨路 且面積較大(790平方公尺),尚不至於因此對該地之經濟 效益造成過大負面影響,且被告吳俊德亦同意採取乙案進行 分割(見本院卷六第236頁),是乙案相較於甲案及丙案, 較能平衡兼顧被告吳俊德、吳文賀、林榆楨、吳中山、吳宏 澤之利益。此外,依照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均可分得土地, 且共有人所各自分配之位置大多為其現居住使用、所有之房 屋基地,也大致上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使用現況,又各共有人 分得位置均有臨路,不論在建築利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 均能發揮經濟效益,乙案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⑤至被告吳淑華雖辯稱不同意依乙案分到附圖一編號18所示位 置,而希望按甲案分配,因為乙案分得的土地未臨路,無法 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頁),惟查乙案之附圖一編號 18部分形狀方正,且臨編號21之共有道路,可對外通行,並 無被告吳淑華所指無法通行之情形,而被告吳淑華所使用之 建物基地大致上座落於附圖一編號18之部分,分得之面積為 135平方公尺,與被告吳淑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 之持份面積相符,如採行乙案分割,並無明顯損害被告吳淑
華利益之情形,甲案與丙案同將被告吳淑華分配之範圍擴張 至面積245平方公尺,已經超出其原所應分得之面積,又有 兩側可臨路,導致其他相鄰之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及面積減縮 ,對其他共有人難認公允。又被告吳芳民雖表明不同意分得 乙案如附圖一編號25之位置,希望能分在甲案即附圖二編號 19之位置,因其現所使用之浴廁建物座落其上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92頁),惟查該建物並非供人居住之主建物,面積 僅9.76平方公尺(即前開複丈日期106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載之編號F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且觀該建物 之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49至150頁、卷六第166頁),外觀 斑駁陳舊,內部物品均可搬移挪動,該建物予以保留之經濟 效益不大,而附圖一編號25所示之部分位置臨系爭土地南側 鄉道,形狀方正,分得該部分對被告吳芳民使用上並無不利 ,是乙案將附圖一編號25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吳芳民取得,符 合經濟效益而為可採。
4.綜上,本院權衡利弊,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 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 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 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 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 濟效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吳宏澤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 之乙案分割,較能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1.附圖一所示乙案,係大致依據兩造占有位置而分割,有部分 被告並未按照原有持份分配到相等之土地面積,且分配位置 所臨道路之寬度、便利程度均有所差異,是兩造受分配之附 圖一所示乙案,依地形、臨路情形、道路寬度等因素,價值 並非全然相同。經本院委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陸德事務所)鑑定結果,該事務所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 使用情況下,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價 格,復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 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 且嗣後依照原共有人吳兆麟之要求,將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個 別鑑價,製有109年2月26日估價報告書可憑,其中有關乙案 之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三所載(即前開估價報告書第 13至15頁所示),上開陸德事務所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 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2.查原告雖主張分割前後面積相同之共有人均同意不需互為找 補,故本件原告及大部分被告均無找補必要等語,並提出共 有人同意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七第217頁);被告吳芳民 亦質疑前開鑑定報告找補金額過高,被告吳宏澤也爭執前開 鑑定報告土地估價價值與實價登錄價格不符等語,並提出實 價登錄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六第303至304頁)為證;被 告吳楊坤辯稱其分割前後面積未變動故不同意找補他人等語 ,惟經本院就前開質疑事項函詢陸德事務所,該所函覆略以 :
①被告吳宏澤所提出之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或屬於畸零地、 合併使用之交易,或是夫妻關係間之交易、宗親買賣、親友 員工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23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 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前開鑑定報告已經針對勘 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評估價格,所評估 之結果皆為正常合理價格,並無鑑定價格較市價過高之情形 ;
②因土地價值=土地面積×土地單價,且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 額係以各該所有權人之分割前價值與分配後總值兩者差額計 算為準,故被告吳芳輝、吳楊坤等人分割前後之土地面積並 未變動,但其分得之土地因個別條件不同致土地單價亦有所 不同,故經計算後仍需要找補其他共有人;
⑶附圖一編號21之道路為方案分割之新共有道路,並非原有之 既成巷道,該共有道路及原既成巷道寬度均為4公尺至5公尺 間,且該共有道路前後僅約30公尺長,經綜合考量後,該新 共有道路及原既成巷道條件差異微小,故不予調整,本鑑定 報告已經將該新共有道路及原既成巷道之臨路因素列入考量 等語,有該所108年6月26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31 8至326頁)。據此,前開鑑定報告已經全面性考量各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條件而為綜合評估,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公 平,就如附表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被告等人分配不足之 部分,應由如附表三「應補償人」欄所示之各被告分別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之,始屬公平。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乙案符 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 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 准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又因分割後部 分被告分得之土地價值不及原應有部分,故如附表三所示之 應提供補償人應各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三所示之 應受補償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48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
│ ②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1平方公尺) │擔比例 │
│ ③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06平方公尺) │ │
│ ④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85平方公尺) │ │
├──┬────────┬───────────────────────┤ │
│編號│共有人 │ 應 有 部 分 │ │
│ │ ├─────┬─────┬─────┬─────┼─────┤
│ │ │①OOOO地號│②OOOO地號│③OOOO地號│④OOOO地號│ │
├──┼────────┼─────┼─────┼─────┼─────┼─────┤
│1 │吳楊坤( 即吳兆麟│4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25% │
│ │承受訴訟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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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松貴 │124762分之│124762分之│124762分之│0 │2% │
│ │ │3291 │3291 │3291 │ │ │
├──┼────────┼─────┼─────┼─────┼─────┼─────┤
│3 │吳欣炎 │124762分之│124762分之│124762分之│0 │2% │
│ │ │3291 │3291 │3291 │ │ │
├──┼────────┼─────┼─────┼─────┼─────┼─────┤
│4 │吳有龍 │204156分之│204156分之│204156分之│36分之1 │2% │
│ │ │1915 │1915 │1915 │ │ │
├──┼────────┼─────┼─────┼─────┼─────┼─────┤
│5 │吳大山 │124762分之│124762分之│124762分之│0 │1% │
│ │ │2633 │2633 │2633 │ │ │
├──┼────────┼─────┼─────┼─────┼─────┼─────┤
│6 │吳榮男 │124762分之│124762分之│124762分之│0 │1% │
│ │ │2633 │2633 │2633 │ │ │
├──┼────────┼─────┼─────┼─────┼─────┼─────┤
│7 │吳漢義 │124762分之│124762分之│124762分之│0 │1% │
│ │ │2633 │2633 │2633 │ │ │
├──┼────────┼─────┼─────┼─────┼─────┼─────┤
│8 │吳政穎 │124762分之│124762分之│124762分之│0 │1% │
│ │ │2633 │2633 │2633 │ │ │
├──┼────────┼─────┼─────┼─────┼─────┼─────┤
│9 │吳承博 │124762分之│124762分之│124762分之│0 │1% │
│ │ │2633 │2633 │2633 │ │ │
├──┼────────┼─────┼─────┼─────┼─────┼─────┤
│10 │吳炳標 │272208分之│272208分之│272208分之│48分之1 │1% │
│ │ │1915 │1915 │1915 │ │ │
├──┼────────┼─────┼─────┼─────┼─────┼─────┤
│11 │吳榮宗 │272208分之│272208分之│272208分之│48分之1 │1% │
│ │ │1915 │1915 │1915 │ │ │
├──┼────────┼─────┼─────┼─────┼─────┼─────┤
│12 │吳文賀(兼吳金良│48分之2 │48分之2 │48分之2 │6960分之 │4% │
│ │承當訴訟人) │ │ │ │198 │ │
├──┼────────┼─────┼─────┼─────┼─────┼─────┤
│13 │林榆楨(兼吳金山│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6960分之99│2% │
│ │承當訴訟人) │ │ │ │ │ │
├──┼────────┼─────┼─────┼─────┼─────┼─────┤
│14 │吳登林 │376分之10 │376分之10 │376分之10 │517分之15 │3% │
├──┼────────┼─────┼─────┼─────┼─────┼─────┤
│15 │林金良(兼林水德│24816分之 │24816分之 │24816分之 │24816分之 │10% │
│ │承當訴訟人) │2585 │2585 │2585 │2585 │ │
├──┼────────┼─────┼─────┼─────┼─────┼─────┤
│16 │吳芳民 │0000000分 │0000000分 │0000000分 │192分之1 │1% │
│ │ │之1915 │之1915 │之1915 │ │ │
├──┼────────┼─────┼─────┼─────┼─────┼─────┤
│17 │吳俊男(即吳義雄│0000000分 │0000000分 │0000000分 │192分之3 │1% │
│ │、吳吉昌、吳芳裕│之5745 │之5745 │之5745 │ │ │
│ │承當訴訟人) │ │ │ │ │ │
├──┼────────┼─────┼─────┼─────┼─────┼─────┤
│18 │吳宏澤(兼吳龍興│816624分之│816624分之│816624分之│74448分之 │15% │
│ │、吳智安、吳智賢│89339 │89339 │89339 │18017 │ │
│ │、吳百欽、吳政文│ │ │ │ │ │
│ │、黃吳麗月、邱吳│ │ │ │ │ │
│ │麗香承當訴訟人)│ │ │ │ │ │
├──┼────────┼─────┼─────┼─────┼─────┼─────┤
│19 │林玉鳳 │4136分之78│4136分之78│4136分之78│4136分之78│2% │
├──┼────────┼─────┼─────┼─────┼─────┼─────┤
│20 │林宜育(兼林水德│24816分之 │24816分之 │24816分之 │24816分之 │3% │
│ │承當訴訟人) │703 │703 │703 │703 │ │
├──┼────────┼─────┼─────┼─────┼─────┼─────┤
│21 │吳芳輝(兼吳良意│272208分之│272208分之│272208分之│0000000分 │2% │
│ │承當訴訟人) │1915 │1915 │1915 │之124591 │ │
├──┼────────┼─────┼─────┼─────┼─────┼─────┤
│22 │吳俊德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0000分之 │12% │
│ │ │ │ │ │1197 │ │
├──┼────────┼─────┼─────┼─────┼─────┼─────┤
│23 │吳升文( 即吳明哲│124762分之│124762分之│124762分之│0 │4% │
│ │之承當訴訟人) │6582 │6582 │6582 │ │ │
│ │ │ │ │ │ │ │
├──┼────────┼─────┼─────┼─────┼─────┼─────┤
│24 │吳淑華(即吳芳輝│376分之10 │376分之10 │376分之10 │361900分之│2% │
│ │、吳良意承當訴訟│ │ │ │7657 │ │
│ │人) │ │ │ │ │ │
│ │ │ │ │ │ │ │
├──┼────────┼─────┼─────┼─────┼─────┼─────┤
│25 │吳中山 │0 │0 │0 │290000分之│1% │
│ │ │ │ │ │7287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本案訴訟繫屬中,編號1之被告吳楊坤雖將其應有部分其中一部份轉讓予訴外人陳氏映 │
│、吳秀淑;編號12之被告吳文賀亦將應有部分其中一部份移轉給訴外人吳秀鶯,惟均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訴訟承當之要件及規定,故本案仍以被告吳楊坤、吳文賀為共有人。 │
└─────────────────────────────────────────┘
附表二:分割方案(即被告吳宏澤如附圖一所示之乙案)┌────┬─────────────┬──────────────┐
│分得人 │分得位置編號及面積 │權利範圍 │
├────┼─────────────┼──────────────┤
│林玉鳳 │編號1(133平方公尺) │單獨取得所有 │
├────┼─────────────┼──────────────┤
│林宜育 │編號2 (199 平方公尺) │單獨取得所有 │
├────┼─────────────┼──────────────┤
│林金良 │編號3(732 平方公尺) │單獨取得所有 │
├────┼─────────────┼──────────────┤
│吳俊德 │編號4 (790平方公尺) │單獨取得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