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被告甲○○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准將應送達於被告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本公示送達除
牌示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須登載於任何一種日報,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
辦理登報手續,登載之報紙迅即送交本院備查,訴狀繕本則以其他方法公告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王佳惠
法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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