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542 號、第10543 號、第12101 號、第15307 號、
第16519 號、第1767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添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施添晉因駕駛夾子車而認識廖東村,而廖東村於106 年5 月 間知悉丁彥祥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下 稱嘉義水上土地)有場地可供傾倒廢棄物,遂由廖東村負責 尋找廢棄物來源,施添晉則負責尋找司機或自行擔任司機, 而與丁彥祥、在嘉義水上土地現場負責管理之尤品權、附表 編號2 、3 、4 所示之司機及土地承租人詹永毅,共同基於 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來源及載運地之土地傾倒,而為清除及最終處理行為。( 司機黃國卿、洪振瑞均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丁彥祥、尤品 權、詹永毅、廖東村業均另行判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添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廖東村、丁 彥祥、尤品權、司機黃國卿、洪振瑞、嘉義水上土地之人頭 承租人詹永毅、土地之出租人周提之證述可憑,且有上開被
傾倒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土 地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處理報告、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處理報告、稽查紀錄、 稽查照片、履勘照片、空拍及攝影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跟 監照片、車號查詢汽車、拖車車籍資料、通訊監察書、通訊 監察譯文、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可採 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貯存」,係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係以 車輛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至嘉義水上土地加以棄置而 為最終處置行為,自該當於前開規定所指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核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 ,與同案被告廖東村、丁彥祥、尤品權及附表所示之司機、 土地承租人之人頭詹永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
之一種。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多次共同載運廢棄物之嘉義 水上土地,應認其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屬集合犯之概念,僅成立一 罪。
六、被告雖擔任司機、仲介,然僅就同一土地密接為仲介、載運 廢棄物清理犯行,犯後亦以坦承犯行,並同意申請廢棄物之 清理計畫,清理其所參與載運之廢棄物,審酌參與本案之犯 罪規模、侵害期間及行為次數,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情 節顯堪憫恕,倘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 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貪圖便利,竟清運廢棄物至嘉義水 上土地,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應予非難,其犯後 坦承犯行,雖願意就清運之廢棄物予以清理,經嘉義縣環境 保護局確認,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9 年3 月2 日嘉環廢字 第109000544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57號 卷六第281 頁),然迄未能積極處理,並審酌其載運、仲介 之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及次數,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離婚、育有3 子由前妻扶養,職業為大貨車司機, 現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供稱並未分得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所得,而其 表示願意清運,如確將所堆置之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後,即 相當於未減省建置設備之費用,且高於載運費用,如再予以 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至共犯間就處理費用如何分擔,乃其 等內部分擔之事,總體損害既已獲得填補,共犯內部分擔問 題在此毋庸再審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嘉義水上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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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司│ 車 號 │仲│ 來源及載運 │ 行 為 方 式 │ 證 據 │
│號│機│ │介│ 時間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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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706-X5號│無│於106年 │施添晉於左列時間,駕駛左│丁彥祥、尤品權106 年9 │
│ │添│營業用大│ │(1)5 月4 日 │列營業大貨車,前往不詳地│月25日偵查中供述、施添│
│ │晉│貨車(附│ │(2)5 月8 日 │點載運廢棄物,復駕車前往│晉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
│ │ │掛20-RC │ │(3)5 月9 日 │嘉義水上土地,將上開廢棄│供述、證人吳宗益偵查中│
│ │ │號營業用│ │(4)5 月18日 │物傾倒在嘉義水上土地。 │供述、車號00-00 號半拖│
│ │ │半拖車)│ │ │(5 月20日係至現場察看司│車106 年5 月4 日、5 月│
│ │ │ │ ├──────┤機洪振瑞之傾倒問題) │8 日、5 月9 日、5 月18│
│ │ │ │ │不詳地點 │ │日、5 月20日之GPS 紀錄│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通聯紀錄、汽機車各│
│ │ │ │ │ │ │項異動登記書、施添晉10│
│ │ │ │ │ │ │5 年1 月30日切結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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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538-G6號│施│106年5月18日│黃國卿經由施添晉仲介,於│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
│ │國│營業用大│添├──────┤106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許│查中供述、廖東村106 年│
│ │卿│貨車(附│晉│桃園龍潭聖亭│,駕駛左列營業用大貨車前│9 月6 日、9 月25日偵查│
│ │ │掛61-YN │、│路廢棄工廠 │往左列地點,以其持用門號│中供述、黃國卿106 年6 │
│ │ │號營業用│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月7 日、8 月11日偵查中│
│ │ │半拖車)│東│ │廖東村持用之門號00000000│供述、施添晉106 年9 月│
│ │ │ │村│ │36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6 日偵查中供述、證人曾│
│ │ │ │ │ │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廖東村│俊彥106 年6 月7 日偵查│
│ │ │ │ │ │並支付報酬1 萬5,000 元予│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
│ │ │ │ │ │黃國卿,嗣於同日下午5 時│號通聯紀錄、黃國卿所提│
│ │ │ │ │ │許,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供載運紀錄、通訊軟體LI│
│ │ │ │ │ │將上開廢棄物傾倒。 │NE對話紀錄、106 年5 月│
│ │ │ │ │ │ │18日嘉義水上蒐證照片、│
│ │ │ │ │ │ │106 年6 月14日聖亭路蒐│
│ │ │ │ │ │ │證照片、志鈞汽車貨運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與黃國卿簽立│
│ │ │ │ │ │ │之委託服務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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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538-G6號│施│106年5月20日│黃國卿經由施添晉仲介,於│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
│ │國│營業用大│添├──────┤106 年5 月20日駕駛左列營│查中供述、廖東村106 年│
│ │卿│貨車(附│晉│桃園龍潭聖亭│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載│9 月6 日、9 月25日偵查│
│ │ │掛61-YN │、│路廢棄工廠 │運廢棄物,廖東村並支付報│中供述、黃國卿106 年6 │
│ │ │號營業用│廖│ │酬1 萬3,000 元予黃國卿,│月7 日、8 月11日偵查中│
│ │ │半拖車)│東│ │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車│供述、證人曾俊彥106 年│
│ │ │ │村│ │前往嘉義水上土地將上開廢│6 月7 日偵查中供述、施│
│ │ │ │ │ │棄物傾倒,並以其所持用門│添晉106 年9 月6 日偵查│
│ │ │ │ │ │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施添│中供述、門號0000000000│
│ │ │ │ │ │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號通聯紀錄、門號091655│
│ │ │ │ │ │電話聯繫之事實。 │2599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 │ │ │ │ │(因傾倒空間不足,施添晉│、黃國卿所提供載運紀錄│
│ │ │ │ │ │並到現場確認) │、LINE對話紀錄、106 年│
│ │ │ │ │ │ │6 月14日聖亭路蒐證照片│
│ │ │ │ │ │ │、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與黃國卿簽立之委託│
│ │ │ │ │ │ │服務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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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377-M6號│施│106年5月18日│洪振瑞經由施添晉仲介廖東│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
│ │振│營業用大│添├──────┤村,於106年5 月17日下午3│查中供述、廖東村106 年│
│ │瑞│貨車(附│晉│桃園龍潭聖亭│時許,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9│9 月6 日、9 月25日偵查│
│ │ │掛92-BW │、│路廢棄工廠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添│中供述、洪振瑞106 年6 │
│ │ │號營業用│廖│ │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月7 日、8 月11日偵查中│
│ │ │半拖車)│東│ │電話聯繫後,於106 年5 月│供述、施添晉106 年9 月│
│ │ │ │村│ │18日上午10時許,以其所持│6 日偵查中證述、陳盈媚│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06 年6 月7 日偵查中證│
│ │ │ │ │ │廖東村持用0000000000號行│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動電話聯繫,復駕駛左列營│聯紀錄、洪振瑞提供桃園│
│ │ │ │ │ │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點,│龍潭、嘉義水上現場照片│
│ │ │ │ │ │於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廖│、106 年6 月14日聖亭路│
│ │ │ │ │ │東村並支付報酬約1 萬3,00│蒐證照片、扣案377-M6駕│
│ │ │ │ │ │0 元予洪振瑞,嗣於同日下│駛基本資料 │
│ │ │ │ │ │午5 時許,駕車前往嘉義水│ │
│ │ │ │ │ │上土地,以其持用門號0966│ │
│ │ │ │ │ │933776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東│ │
│ │ │ │ │ │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繫後,將上開廢棄物│ │
│ │ │ │ │ │傾倒在嘉義水上土地。 │ │
│ │ │ ├─┼──────┼────────────┼───────────┤
│ │ │ │施│106年5月20日│洪振瑞經由施添晉仲介,於│丁彥祥106 年9 月25日偵│
│ │ │ │添├──────┤106 年5 月20日上午7 時許│查中供述、洪振瑞106 年│
│ │ │ │晉│彰化縣芳苑鄉│,駕駛左列營業大貨車,前│8 月11日偵訊筆錄、施添│
│ │ │ │ │某工廠 │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並│晉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
│ │ │ │ │ │於同日上午9 時許,駕車前│供述、陳盈媚106 年6 月│
│ │ │ │ │ │往嘉義水上土地並傾倒上開│7 日偵查中證述、門號09│
│ │ │ │ │ │廢棄物。 │00000000號通聯紀錄、洪│
│ │ │ │ │ │ │振提供之嘉義水上現場照│
│ │ │ │ │ │ │片、扣案377-M6駕駛基本│
│ │ │ │ │ │ │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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