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96號
TNDM,109,訴,496,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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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子清




      吳志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子清為貪圖新臺幣四萬元人頭費,受 不法仲介「陳順風」(同音,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安排,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共赴中國大陸,並於同月十九日 在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與大陸女子被告吳志蘭辦理虛偽結婚 登記。事後被告二人即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施子清持廣 西省桂林市公證處發給之公證書,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旋即持相關證明文件,於同年七 月十三日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 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進而委由「陳順風」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行使前開不實之戶籍 登記謄本等文書,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即今之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准許被告吳志蘭來臺,獲准後,即於同年八月 二十一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惟抵臺後未久即行方不明。 因認被告施子清吳志蘭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不 實文書罪嫌;被告施子清涉犯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 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違 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 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刑 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有明定。另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 第八十三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就所犯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由十 年提高為二十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 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 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追效權時 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 三條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依法律之規定 ,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係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 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 因或事由,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二百九十七 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之一等規 定裁定停止審判,以致於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 內。
三、經查:
(一)本件最後犯罪成立之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即被告 吳志蘭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之日。
(二)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最後犯罪成立之日 既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則其所犯之罪之追訴權時效 ,應自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算十年,又本件前經 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以致於追訴權停止進行,依修正前第八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停止原因於達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定期間(即十年)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時,視為 消滅。
(三)依卷內證據資料,本件係入出國移民署於九十八年九月九 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實施偵查,案經檢察官於九十 九年五月十七日作成起訴書,並於同年六月九日繫屬於本 院,嗣本院於一00年九月二十日依法裁定停止審判,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 三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案件若已實施偵查、審 判進行中,則追訴權即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從而,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實施偵查,迄一00 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裁定停止審判為止,共二年十二日之期 間,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從而,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 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十二年六月(即十年加二年 六月),再加計上揭因實施偵查及審判進行中而停止進行 之期間(即二年十二日),於一0四年三月四日時效完成



。本案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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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