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營毒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筑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初犯須經觀 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 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程序。故僅( 初犯) 及( 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再同條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即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因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竟未能履行,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命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 月 2 日起至110 年1 月1 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 品案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 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 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 諸前開說明,應屬5 年內2 犯。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 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 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提供毒品上手之資料供警方追查( 有 善化分局移送書在院卷頁63可按) ,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 自述係因身體不好,常疼痛才施用毒品,現已至仁享診所接 受丁基原啡因代替療法戒除毒癮,益見被告頗有戒毒之決心 ,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9 年5 月12日公務電話記 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5、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毒偵字第 40號
被 告 謝筑貞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筑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 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9 年1 月13日9 時58分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筑貞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各 1 份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