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2號
109年度訴字第196號
109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筱寒
劉志聖
上列被告二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17686、19049號),及追加起訴被告尹筱寒(109年度偵
字第1407、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尹筱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分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及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劉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三、尹筱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分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理由要旨
一、本院根據證據、行為模式以及社會常情,不採納被告尹筱寒 「完全不知道她四處提領的款項是詐騙集團騙到手的贓款」 的辯解,認為她心裡至少有此懷疑並且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被告劉志聖則坦白承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後的監督者。二、本院根據根據被告們的分工層級、過往素行、犯罪後態度, 考量詐騙集團對台灣社會及被害人造成的損害,量處適合的 刑罰。
事 實
壹、劉志聖於108年9月間,加入成員有暱稱「大寶」、「寶馬」 、「矮冬瓜」、「香奈兒」及其他不詳人士組成的詐騙集團 ,由「寶馬」、「矮冬瓜」遙控指揮車手領款(俗稱車手頭 ),劉志聖擔任轉達車手頭指令,交付提款卡給車手,監督 車手提款的角色。並暱稱「聖母娘娘」。
貳、尹筱寒於108年10月初,受「寶馬」的邀請加入擔任車手的 工作代為四處提款,「寶馬」雖然沒有明白告知尹筱寒她將 提領詐騙到的金錢,但尹筱寒仍然抱持著就算「寶馬」是詐 騙集團成員也無所謂的念頭,答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詐騙
者匯到人頭帳戶的款項,因而事實上加入詐騙集團。參、上述人士參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後共同分工完成了以下 的詐騙和提款行為:
一、尹筱寒單獨被(追加)起訴部分:
㈠提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以下簡稱A帳 戶)匯款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530號追加起訴部分): 1.上述人士所屬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在108年10月5日上午10 時30分左右,在電話中假裝是妹妹女兒向陳高淑娥借錢,害 陳高淑娥受騙上當,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詐騙集團 成員指定的A帳戶。
2.尹筱寒隨即用劉志聖事前交給她的A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 碼),前往台南市○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新市分行提 款機,分6次接續提領12萬元,並且把提領的款項連同A帳 戶提款卡,交給在旁監督的劉志聖。
㈡提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以下簡稱B帳戶 )匯款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407號追加起訴部分): 1.上述人士所屬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10月5日,在臉 書刊登出售行動電話的虛假廣告,害附表一所記錄的被害人 林建宇、陳億駿、黃寶樹、莊蕙芯受騙上當,因而在附表一 所記載的時間,匯款表列金額到B帳戶。
2.尹筱寒隨即在附表二所記載的時間、地點,用劉志聖事前交 給她的B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在提款機提領附表二 所記載的金額。
㈢108年10月5日當天,尹筱寒提領上述贓款之後,劉志聖交付 給尹筱寒7400元報酬。
二、尹筱寒、劉志聖都被起訴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7099、 17686、19049號起訴部分):
1.上述人士所屬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在108年10月6日晚上20 時8分左右,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及郵局人員打電話給蕭素慧 ,騙她說先前網路交易因作業疏失將重複出貨,必須依郵局 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扣款。害蕭素慧受騙上當,在當天 晚上22時9分至32分之間,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匯( 存)款12萬元到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下簡稱C帳戶)。
2.劉志聖接著於當天晚上22時52分左右,在台南市中西區忠義 路2段84巷裡,把詐騙集團成員預先交付的C帳戶提款卡交 給尹筱寒(並告知密碼),指示尹筱寒用提款機提款。 3.尹筱寒隨即在當晚22時53分左右,用劉志聖所交付的C帳戶 提款卡,在台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 分行前的提款機領出3萬元之後,被巡邏警察發現並當場逮
捕。
理 由
壹、基本事實及根據:
一、告訴人陳高淑娥、林建宇、陳億駿、黃寶樹、莊蕙芯、蕭素 慧因為接到詐騙電話或看到臉書虛假出售行動電話廣告,而 先後受騙上當,分別匯款上述金額到A、B、C帳戶(根據 :上述告訴人們的警局指證、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臉書列 印資料、對話列印資料、ABC帳戶的交易明細)。二、被告尹筱寒在上述時間地點提領A、B帳戶內款項之後,交 付劉志聖,並在提領C帳戶之後被警察逮捕(根據:被告尹 筱寒在警局、地檢署及法院的陳述;證人劉志聖的證詞;尹 筱寒提款過程的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的C帳戶提 款卡)。
三、被告劉志聖的角色是根據車手頭的指令,交付提款卡給車手 尹筱寒並告知密碼,在旁監督尹筱寒提款並保管提領款項上 繳車手頭(根據:被告劉志聖在警局、地檢署及法院的自白 ;證人尹筱寒的證詞;被告劉志聖尾隨尹筱寒出現在台南市 中西區忠義路二段158巷口的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貳、被告們的辯解:
一、尹筱寒:我否認犯罪,我並不知道指揮我提款的人是詐騙集 團成員,我不知道自己提領的款項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二、劉志聖:承認犯罪,但我不是車手頭,我和尹筱寒一樣都是 接受車手頭指揮的車手。
參、被告劉志聖部分:
一、被告劉志聖已經承認被起訴的全部事實(C帳戶部分),根 據上述證據以及他自己的陳述(本院卷C273頁),本院認 為他的犯罪證據已經充足。
二、本院同意劉志聖並不是車手頭。但他也不是單純的車手,他 事實上是介於車手頭和車手之間的角色,而且有監督確保車 手所提領款項能夠繳回詐騙集團的任務。
肆、被告尹筱寒部分:
一、不採納辯解的原因:
1.被告尹筱寒之所以同意接下提款工作,是一位暱稱「大寶」 之人,在微信問她:「那你做車手嗎?」、「錢的」、「領 錢的」、「提款機領錢的」(警二卷109頁微信對話截圖) 。
2.那位「大寶」己經在微信明說車手的工作就是提款,被告尹 筱寒曾經辯解她以為車手是開車的工作,和上述證據呈現的 情況不同,無法採信。
3.車手,是詐騙集團中負責提款的人士,這在台灣社會幾乎是
人盡皆知的常識,也是網路上可以馬上查詢得知的名稱。被 告尹筱寒說過自己曾經從事傳播業、計程車司機、檳榔攤( 本院卷A27、297-298頁),並不是涉世未深的人。根據她 的社會閱歷,本院認為她必然知道車手可能是詐騙集團的成 員。
4.證人劉志聖在本院作證時,提到他第一次和被告尹筱寒見面 的地點是台南市新市區,兩人見面時,他只有問尹筱寒「妳 清楚妳等一下要做什麼嗎?」,被告尹筱寒也只簡單回答「 知道」,於是劉志聖便不再多作說明(本院卷C263-264頁 )。由以上的過程,可以知道被告尹筱寒在第一次提款前, 對她的工作內容已經有相當的瞭解。
5.被告尹筱寒承認她的工作是:根據指示到達台南新市、永康 及市區(中西區),收受在新市第一次見面的男子(劉志聖 )交付的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四處提款後,把錢和提款 卡交給劉志聖。這樣的流程,和正常工作完全不同,被告尹 筱寒說她沒有領取詐騙集團款項的懷疑,本院認為違反社會 常情。此外,被告尹筱寒也提到她曾經懷疑要領的錢不乾淨 (本院卷A27頁),更進一步證明她知道自己可能參與財產 犯罪有關的工作。
6.結論:基於以上的說明,被告尹筱寒辯解說她完全不知情, 完全沒有懷疑「大寶」和被告劉志聖是詐騙集團成員,本院 認為並不可信。她至少心中存在著「那些人是詐騙集團成員 」懷疑,並抱持著「就算那些人是詐騙集團也無謂」的態度 ,四處提款後繳交被告劉志聖。
二、尹筱寒主觀上有共同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1.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律 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 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 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 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 ,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 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 我們認為是「確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 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 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也可能不會打到人,但他還
是開了槍,心想沒打到人也好打到人也沒有關係,這種情形 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要加 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2.被告尹筱寒有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根據上述的說明,被告尹筱寒已經意識到邀請她擔任車手的 「大寶」,和到場交付提款卡的劉志聖,可能是詐騙集團成 員,她仍然依照「大寶」和劉志聖的指示四處提款,顯然是 抱著就算合作的對象是詐騙集團成員、並且提領詐騙集團騙 來的錢也無所謂的念頭。這種即使和他人共同犯罪也不在乎 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要加以處罰的「心裡 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三、結論: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尹筱寒確實構成犯罪 。她的行為,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伍、論罪:
一、成立犯罪的範圍:
1.被告劉志聖只被起訴C帳戶部分的行為。A、B帳戶部分他 並沒有被起訴,因此本院無法在本案予以審理判決,但本院 將會主動向檢察官告發他A、B帳戶部分的犯罪行為,本院 認為(對尹筱寒而言)這樣才是公平的處理方式。 2.被告尹筱寒應該論罪的範圍,則包含A、B、C帳戶。二、加入詐騙集團部分:
1.被告尹筱寒首次加入詐騙集團共同犯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沒有記載本 罪名,已在審理程序告知尹筱寒涉及此罪,本院卷C298頁 )。
2.被告劉志聖只被起訴C帳戶部分的行為,證據上顯示這是他 第三次參與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第一次是A帳戶部分)。 本院認為加入詐騙集團者應該是第一次共同犯罪時參與犯罪 組織,此後在同一個詐騙集團裡就不應該用參與犯罪組織罪 重複處罰。因此,被告劉志聖在本案(C帳戶部分)並不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詐騙告訴人部分:
1.A帳戶部分:
這部分的騙局,分工上有打電話騙告訴人陳高淑娥者、「大 寶」、劉志聖和被告尹筱寒。因此參與行為的人,都會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劉志聖未被起訴此部分)。
2.B帳戶部分:
這部分詐騙集團成員是在臉書(網路)上對公眾張貼虛假的
出售行動電話廣告,而且分工上有私下連絡告訴人林建宇、 陳億駿、黃寶樹、莊蕙芯者、「大寶」、劉志聖和被告尹筱 寒。因此參與行為的人,都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的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劉志聖未被起訴此部分)。
3.C帳戶部分:
這部分的騙局,分工上有打電話騙告訴人蕭素慧者、「大寶 」、被告劉志聖和尹筱寒。因此參與行為的人,都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下都 簡稱加重詐欺罪)。
四、罪數:
1.被告尹筱寒從A、B帳戶多次提領告訴人們匯進去的款項, 但這都是個別告訴人單一被詐騙行為被分次提領的贓款,所 以只算是一個犯罪行為。因此,本院認為應該以告訴人的人 數,決定被告尹筱寒構成加重詐欺罪的次數。
2.所以:
a.被告尹筱寒關於A、C帳戶的行為,成立2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的加重詐欺罪。關於B帳戶的行為,成立4 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的加重詐欺罪。 b.被告劉志聖C帳戶的行為,成立1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的加重詐欺罪。
3.被告尹筱寒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當然是為了提領騙到手 的款項,在關於A帳戶的行為,整個過程中雖然同時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但都是1個參加詐騙集團後分擔 部分的詐欺行為,因此本院認為是1個行為同時觸犯以上2個 罪,這種1個行為成立2個以上犯罪的情形(想像競合犯), 應該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規定,用刑罰比較重的加重詐欺罪處罰被告尹筱寒。 4.共犯:
被告尹筱寒、劉志聖;「大寶」、「寶馬」、「矮冬瓜」 和連絡告訴人們的詐騙集團成員,用接力方式完成詐騙行為 ,顯然具有一起犯罪的認知,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五、補充說明(不成立洗錢罪):
1.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行為,是指:1.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本案的犯罪模式,是詐騙集團成員接力從事詐騙和提款的行 為,並沒有取得贓款之後,另外再從事掩飾、隱匿贓款,或
使贓款漂白為合法化資金的行為。
3.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尹筱寒、劉志聖的行為,並不是洗錢行 為,不另外再構成洗錢罪。
陸、量刑:
一、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延遲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本院認為不 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二、被告們個別量刑因素:
1.從整個行為的分工來看,被告二人是接受「大寶」指令負責 出面提款的人,居於整個詐騙集團最下游也最容易被查獲的 地位。但是被告劉志聖負有監督尹筱寒的責任,層級較高, 也應該量處比較重的刑罰。
2.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二人在加入詐騙集團之前,並沒有 任何犯罪的紀錄,原本都是守法的青年。
3.被告劉志聖在被查獲之後,始終承認犯罪,明顯流露悔悟之 心。被告尹筱寒則是試圖用難以採納的辯解試圖脫罪。 4.綜合以上各點,再考量本案造成告訴人損失的金額,以及被 告的家庭情況,本院認為量處被告劉志聖有期徒刑1年6月, 是適當的處罰;被告尹筱寒關於A帳戶,應該量刑有期徒刑 1年4月;關於B帳戶(4罪),都量刑有期徒刑1年3月;關 於C帳戶,應該量刑1年2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三、被告尹筱寒不強制工作理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然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但根據上述說明,被告尹筱寒在整個詐騙集團裡是最 下游的角色,如果讓她和車手頭或集團首腦人物一樣接受強 制工作,會有輕重不分、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因此(根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的指示 ),本院認為被告尹筱寒不必接受強制工作。
柒、沒收:
被告尹筱寒陳述本案她獲得的報酬是7400元(本院卷C66頁 ),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沒收,如果全
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應該從她的財產扣抵,以避免她因 為犯罪而獲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及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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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建宇│108年10月05日13時30分 │13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108年10月05日15時35分 │15000元 │B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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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億駿│108年10月05日15時44分 │23000元 │B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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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寶樹│108年10月05日16時08分 │18000元 │B帳戶 │ │
├──┼───┼───────────┼────┼─────────┼───┤
│ 4 │莊蕙芯│108年10月05日15時32分 │38000元 │B帳戶 │起訴書│
│ │ ├───────────┼────┼─────────┤日期錯│
│ │ │108年10月05日15時50分 │2883元 │B帳戶 │誤記載│
│ │ ├───────────┼────┼─────────┤為10月│
│ │ │108年10月05日16時48分 │7000元 │B帳戶 │6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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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 10 月 5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 635│20005元 │
│ │日 15 時 37 分許│號永康區農會 ATM │ │
├──┼────────┼────────────┼──────┤
│2 │108 年 10 月 5 │同上 │20005元 │
│ │日 15 時 37 分許│ │ │
├──┼────────┼────────────┼──────┤
│3 │108 年 10 月 5 │同上 │12005元 │
│ │日 15 時 38 分許│ │ │
├──┼────────┼────────────┼──────┤
│4 │108 年 10 月 5 │臺南市○○區○○街000號 │20005元 │
│ │日 15 時 55 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永康正強店 │ │
│ │ │ATM │ │
├──┼────────┼────────────┼──────┤
│5 │108 年 10 月 5 │同上 │6005元 │
│ │日 15 時 56 分許│ │ │
├──┼────────┼────────────┼──────┤
│6 │108 年 10 月 5 │同上 │20005元 │
│ │日 16 時 46 分許│ │ │
├──┼────────┼────────────┼──────┤
│7 │108 年 10 月 5 │同上 │20005元 │
│ │日 16 時 47 分許│ │ │
├──┼────────┼────────────┼──────┤
│8 │108 年 10 月 5 │同上 │13005元 │
│ │日 16 時 48 分許│ │ │
├──┼────────┼────────────┼──────┤
│9 │108 年 10 月 5 │同上 │7005元 │
│ │日 16 時 49 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