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2號
TNDM,109,訴,10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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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偉


      盧姿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7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姿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建偉盧姿余2 人為配偶,劉建偉前因與蔡榮正有債務糾 紛,劉建偉盧姿余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然為使蔡榮正出面解決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意圖 散布文字於眾以誹謗他人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明知陳思蓉並未與其等有債務糾紛,仍 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凌晨0 時25分許,騎乘機車至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陳思蓉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 住處前,散布傳單1 疊(下稱本件傳單),該等傳單內容載 有「催求還債通知」、「欠債逃避、有失名聲、親友不屑、 鄰里看輕、父母無臉、祖先蒙羞、若天有眼、禍降子孫、神 佛不佑、定得報應、勸君工作、還錢心清」、「欠債人:蔡 榮正陳思蓉」、「臺南市○○區○○○街000 號」等含有 陳思蓉姓名、住址之個人資料及貶損陳思蓉名譽之文字,足 生損害於陳思蓉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名譽等利益。嗣因陳思 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劉建偉盧姿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建偉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19 至120 、 139 頁;他字卷第128 頁)、證人蔡榮正於警詢中(見警卷 第199 頁)均證述明確,復有傳單影本1 紙、被告2 人丟擲 傳單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09 年3 月6 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28 頁;偵卷第157 至170 頁;本院卷第 42至43、64至65頁),足認被告劉建偉具有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盧姿余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與劉建偉騎乘機車至告 訴人陳思蓉上址住處前放置本件傳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散布文字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傳 單是我跟劉建偉蔡榮正之租屋處撿到的,想說拿去給蔡榮 正,不然造成房東的困擾,可是傳單上面告訴人的名字我也 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惟查:
1.被告盧姿余劉建偉於上述時間與劉建偉騎乘機車至告訴人 上址住處前放置本件傳單之事實,為被告盧姿余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19 至 120 、139 頁;他字卷第128 頁)、證人蔡榮正於警詢中( 見警卷第199 頁)均證述明確,復有傳單影本1紙、被告2人 丟擲傳單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09年3 月6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8 頁;偵卷第157至170頁;本院卷第 42至43、64至65頁),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2.被告盧姿余雖辯稱傳單是於蔡榮正租屋處撿的,想說拿去給 蔡榮正,不然造成房東困擾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盧姿余劉建偉於106 年5 月8 日晚上10時 22分許與黃志文等人至我戶籍地外,盧姿余按門鈴大喊要找 蔡榮正及叫囂,盧姿余劉建偉再於106 年5 月9 日晚上10 時31分許與黃惟琳等人至我戶籍地,黃惟琳按門鈴,盧姿余 進出騎樓,劉建偉從外面走進騎樓,盧姿余就示意劉建偉不 要過來會被監視器照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25 至126 頁)。 證人蔡榮正則於警詢中證稱:劉建偉是我工作上認識的,他 對我提出傷害、恐嚇、妨害自由之告訴,盧姿余劉建偉



女友,我並不熟識,她亦對我提出傷害、恐嚇、妨害自由之 告訴,告訴人都不認識盧姿余劉建偉,也沒有關係,更沒 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97 頁)。同案被告劉建 偉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蔡榮正有欠我錢,告訴人沒有欠我 們錢,在本案之前曾去找蔡榮正談債務問題,本案發生時也 是要去找蔡榮正談債務問題,本案發生之前我有提告蔡榮正 恐嚇,蔡榮正有說過要打我老婆盧姿余等語(見本院卷第90 至91頁);而被告盧姿余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建偉告蔡 榮正恐嚇的時候,我有陪劉建偉出庭,當時看到蔡榮正我還 是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由上列供述,足見被告盧 姿余、劉建偉於本案發生前早有糾紛隙故,被告2 人不只曾 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要求蔡榮正出面協談債務,尚對蔡榮正 提出恐嚇之告訴,顯見被告2 人與蔡榮正顯然不睦且關係惡 劣,豈可能會為了避免造成蔡榮正之租屋處房東困擾,而特 意持一疊傳單騎車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僅為向蔡榮正交付傳 單,況倘被告盧姿余所辯之交付傳單之動機為真,其自可親 手將傳單交與蔡榮正,何須刻意丟擲於告訴人住處外而隨即 逕自離去,顯然與常情有違。
3.再參酌被告劉建偉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因為覺得 蔡榮正對我還不錯,我不會去害蔡榮正,我想說朋友一場, 我是好心要把傳單拿給蔡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 被告劉建偉盧姿余對於交付傳單之動機究竟是因為好心要 把傳單給蔡榮正,或者是為了避免房東困擾,所述亦有所不 一,實難採信。
4.復查,本件傳單之內容敘及「催求還債通知」、「欠債逃避 、有失名聲、親友不屑、鄰里看輕、父母無臉、祖先蒙羞、 若天有眼、禍降子孫、神佛不佑、定得報應、勸君工作、還 錢心清」、「欠債人:蔡榮正陳思蓉」、「臺南市○○區 ○○○街000 號」等文字,顯然與劉建偉蔡榮正間債務糾 紛有所關聯,顯見被告2 人主觀上確實共同基於散布文字誹 謗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而 為本件散布傳單之行為,被告盧姿余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至被告盧姿余雖辯稱傳單非其與劉建偉所製作 ,然而本案犯罪本非限於行為人需親自製作其所散布之文字 方可構成,無論係自身所編撰之文字,或者他人所編撰之文 字,倘行為人本身基於損害他人之主觀意圖而散布,自應構 成該等犯罪。據此,應足認定被告盧姿余確有散布文字誹謗 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 數額,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30倍 ,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30倍換算後予 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 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 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劉建偉盧姿余散布含有告訴人姓名、住址 內容之傳單,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此等資料自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 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2 人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並散布,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㈢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 容,是否確實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尚須以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若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內 容,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或使被指摘或傳述者在社會上 之地位、聲譽有受到貶損之可能或危險,即屬刑法第310 條 所定之誹謗行為。又所謂散布於眾,不以傳播於不特定多數 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亦屬散布於眾 之行為。查被告2 人明知告訴人未積欠其等債務,仍散布載 有告訴人之姓名、住址,以及告訴人為欠債人、欠債未還等 文字之本件傳單,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堪認已屬 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經被告2 人以文字散 布於不特定得以見聞之告訴人住處外之公共場所,應屬散布 於眾之行為。
㈣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2 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列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無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其等因與蔡 榮正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紛爭,以放 置本件傳單之方式,散布含有告訴人姓名、住所之個人資料 及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造成告訴人名譽及隱私均受有損 害,顯見其等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權、隱私權,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次參酌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劉 建偉嗣至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本案傳 單經被告2 人放置於告訴人住處後,隨即由蔡榮正拾起等情 ;兼衡被告劉建偉盧姿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分別為大 學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為已婚、育有1 子1 女分 別1 歲及3 個月大、劉建偉受僱擔任工地臨時工(收入詳卷 )、盧姿余從事家管無收入、2 人現與劉建偉之父母、叔叔 、弟弟及2 人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 ),暨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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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