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16號
TNDM,109,聲判,16,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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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元森
代 理 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王秀緞


      顏裕昌


      林覺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1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 )前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 偵續字第31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5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於民國109年2月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6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該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 109年2月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隨於109年2月14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534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176號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 規定,合先敘明。
貳、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良勳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良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丙○○則係被 告甲○○之配偶,亦為良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 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夢公園社區大樓」



之設計及監造建築師,以上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良勳公 司係以營造並管理「夢公園社區大樓」,並於106年6月1日 由該大樓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相關大樓事務;詎被告3 人本應注意「夢公園社區大樓」使用用途為住宅,陽台欄桿 不得設有可供直徑10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 橫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 貿然在該大樓頂樓陽臺設置欄桿直徑10公分之鏤空及可供攀 爬之水平橫條,造成告訴人之子蔡○○(98年4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06年6月13日18時46分許,不慎自 該大樓頂樓高處墜落,致受有顱腦開放性損傷而當場死亡。 因認被告均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瑕疵,而有交付審判之事由:(一)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建築物使用用途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 之場所,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10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 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立法目的係為了避免兒童將頭伸入 被夾住或鏤空部分不得設有水平桿件或讓兒童得以藉靠攀 爬之支撐點。查案發頂樓圍欄之水泥牆厚度約17至18公分 ,鐵製欄杆構件厚度約8公分,兩者間鏤空位置因有厚度 上之差距,並非全然之垂直面,反而正好形成與階梯相似 的攀爬支撐點;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8條第 2項之「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並不以如樓梯般可逐級 而上之設施為限,觀諸前開規定之修正說明,足知該規定 之主要作用在於提升欄杆之防護作用並避免兒童傷害事件 發生,若欄桿鏤空處有水平桿件或讓兒童得以藉靠攀爬之 支撐點,即該當上開規定中「可供攀爬」之要件。再者, 頂樓圍欄之鏤空有10公分之高度,鏤空處欄杆「直桿件」 之間距大於10公分,已經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第2項 之修正說明。
(二)被害人身高約140公分,如站上鏤空處,只有50公分之高 度是在玻璃圍欄高度範圍內,即該玻璃圍欄所能保護之範 圍,尚未達到被害人腰部,其有將近三分之二身體部位均 已暴露危險之中,而容易因頂樓風強,一時重心不穩身體 傾斜導致墜樓意外,且事故發生當天為陰雨天氣,更可能 因天雨濕滑致使意外發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害人墜 樓係因其另有強行撐起身體或跨越圍欄之動作,然除與原 不起訴書相異,亦未見有何證明足堪佐證。
(三)頂樓圍欄之設計,本在預防兒童因思慮未周、好奇、好動 所產生之攀爬行為,縱基於美觀之目的,亦無預留鏤空之 必要,況原先設計中並無10公分之鏤空,亦可達到美觀透 視目的,被告甲○○與丙○○若按圖施工,頂樓圍欄自無



鏤空設置,而不致發生危險。本案就是因為被告甲○○與 丙○○並未依照原設計圖面施工,自作主張變更頂樓圍欄 之設計,額外留出高10公分,而垂直桿件之間相距超過30 公分寬之鏤空,才導致被害人死亡,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 之刑責。
(四)綜上所述,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駁 回聲請人之再議,確有瑕疵。
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 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 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 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 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 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肆、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
一、不起訴處分理由略述如下:
(一)依據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察紀錄、檢察 官勘驗筆錄及法醫檢驗報告書,被害人墜落地點往上延伸 之頂樓處即為女兒牆位置,該女兒牆下方為高度92公分水 泥牆體,中間鏤空10公分(案發後業經以透明玻璃密封) ,再上方為50公分高之透明玻璃欄杆之複合式陽台欄杆, 離地面合計為152公分,被害人之身高約140公分,則以欄 杆與身高之高度相對性結果為判斷,被害人較可能是將身 體倚靠欄杆時,將腳踩在水泥圍牆上方10公分鏤空處,並 手握欄杆而將身體抬高,致處於將腰部以上位置倚靠在欄 杆上緣之狀態,並因重心位移而不慎墜落。
(二)依據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避 免兒童將頭伸入被夾住或鏤空部分不得設有水平桿件或讓 兒童得以藉靠攀爬之支撐點,限制欄杆之直桿件間距不得 大於十公分;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 本項各類建築物,不得設置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有內政 部107年5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031122號函1份附卷 可佐:
1、本案「夢公園社區大樓」頂樓之現況照片,欄杆總高度為 150公分,水平鏤空10公分,經研判符合現行法規規定; 建築設計圖所示頂樓陽台欄杆為80公分高之鋼筋混凝土牆 上附加80公分高之玻璃欄杆之複合式陽台欄杆,依現況照 片所示,頂樓陽台欄杆為90公分高之鋼筋混凝土牆上附加 10公分鏤空及50公分高之玻璃欄杆之複合式陽台欄杆,總 高度為150公分,惟因現況為現場完工後淨尺寸,仍需考 量屋頂地坪因洩水粉刷及防水隔熱等之施工厚度(一般約 需10公分),故現況欄杆之總高度於裸結構時應可估計為 160公分;頂樓陽台欄杆總高度應為相符,複合式材料亦 同,但複合方式則有複合材料尺寸及鏤空之相異,與原設 計圖略有不同,惟其不同之處並無礙於建築技術規則第38 條之法規檢討等情,有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4



月30日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又鑑定人杜 瑞良於偵查中證稱:設計圖標明欄杆總高度是160公分, 其中80公分是實牆,另外有80公分是玻璃欄杆,但是從現 場照片所標尺寸實牆變成90公分、鏤空10公分,上面再加 50公分的玻璃欄杆,總高度變成150公分,這就是在鑑定 報告書講的略有不同的地方,但並沒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第38條,因為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規定要超過120公分就 是沒有違法,150公分已經符合規定等語。
2、現場照片中圍牆上鐵件是否屬於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所定 之「水平橫條」,應判斷有無供意圖攀爬之行為為宜,有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9月3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7096816 2號函1份在卷可佐。又鑑定人杜瑞良於偵查中證稱:這一 條的立法對象,在營建署是針對一定年齡以下,事實行為 能力不完全的兒童的立法,攀爬在立法上並沒有明確的高 度定義,只要牆面高度到一定程度,不會造成容易攀爬就 不會構成可供攀爬,但是這個高度並沒有明文規定,營建 署也沒有針對要有幾公分的牆面才符合不可供攀爬,也沒 有做一個明確性的規範;例如是現場有設計橫條,當作階 梯一直爬上去,所以目前實務上的設計都沒有做橫條式的 設計等語。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二股代理 股長蔡亨旺於偵查中亦證稱:無法認定「夢公園社區大樓 16樓(即頂樓)有無「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因為法令 裡面沒有解釋水平橫條,實際上法令沒有規定下面的實牆 跟上面的欄杆是否稱為水平橫條,這部分目前沒有明確的 定義等語。
3、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限制鏤空部分不得大於10公分之立法 目的,在於避免孩童頭部較小被夾住或穿越而墜樓,本案 頂樓欄桿設置10公分鏤空,未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依 一般經驗法則,已具備阻擋孩童頭部被夾住或穿越而墜樓 之通常應有之作用或功能。又該鏤空設計之初,非意圖供 攀爬行為,亦非作為階梯之用,應非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 所稱之水平橫條。從而,本案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38 條,被害人攀爬欄桿而墜樓死亡,並非被告所能預見之範 圍,是自難期待被告於客觀上有何防範之可能,實難僅憑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4、「夢公園社區大樓」頂樓陽台欄杆高度150公分,水平鏤 空為10公分,經研判尚符合現行法條規定,有上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又依據鑑定人杜瑞良於偵查中證稱:「夢 公園大樓」第二次變更設計或竣工圖其圖面中女兒牆與強 化玻璃欄桿間,雖無預留任何鏤空,而案發時大樓頂樓女



兒牆上之欄桿留有鏤空,然如果是在符合法規的規範範圍 之內,是可以以竣工圖方式來完成修正,竣工圖若沒有修 正為鏤空10公分,應該有疏漏,但應該沒有違反技術規則 ,總高度150公分已經符合規定等語,以及證人蔡亨旺於 偵查中證稱:女兒牆的形式變更可做竣工修正,免辦理變 更設計,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露台、欄杆只要高度120 公分以上就是符合法令規定,是不需要做變更設計的,其 驗收時只看總高度等語。據此,「夢公園大樓」竣工圖雖 未修正為鏤空10公分,然未違反相關規定,亦不須先進行 變更設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僅查驗建築高度 是否合於規定,女兒牆的空隙非在查驗之範圍,亦非辦理 變更設計之範圍,是不能僅以「夢公園大樓」竣工圖未修 正,即推論被告有業務上之過失。
(三)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夢公園大樓」頂 樓欄桿之設計、施工行為,均符合建築相關法規,無告訴 意旨所認之違反建築相關法規,故尚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注意 義務之違反可言。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如下:
(一)本案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所見,墜落地 點往上延伸之頂樓處即為女兒牆位置,該女兒牆下方為高 度92公分水泥牆體,中間鏤空10公分(案發後業經以透明 玻璃密封),再上方為50公分高之透明玻璃欄杆之複合式 陽台欄杆,離陽台地面合計為152公分,而被害人之身高 約140公分,為法醫檢驗報告書所載明,故被害人縱使兩 足均站立在鏤空處,其上尚有50公分高之透明玻璃圍欄可 阻絕身體往外傾斜,易言之被害人只有約90公分身體高過 玻璃圍欄,只要被害人無強行撐起身體超越玻璃圍欄或跨 越透明玻璃圍欄之危險動作,被害人即無墬落之立即危險 。
(二)中間鏤空10公分處與其上透明玻璃圍欄及其下之水泥牆體 ,乃屬垂直面,並非如階梯般可逐級而上之設施,難以認 定係屬「供攀爬之水平橫條」之設施。又事發地點為頂樓 陽台處,通常為住戶遠眺風景之所在,而身高160公分高 以上之大人可輕易立於地面觀覽遠方風景,建築師之所以 又預留50公分高之透明玻璃圍欄,乃供未成年兒童立於地 面仍可經由玻璃面透視觀覽遠方景緻,而無需由成年人懷 抱其上遠觀。此一設計亦可避免成年人懷抱兒童超越圍欄 之危險,且有美觀透視之作用。
(三)建築設施僅能盡可能防止可得預防之意外行為,致於自招



危險之行為即非一般人所得預防或設想。本案圍欄高度達 152公分已高於被害人140公分身高,縱被害人站立在鏤空 處,尚有50公分高之圍欄可阻絕其墜落。準此而言,被害 人強行撐起身體或跨越透明玻璃圍欄之自招危險動作,不 僅是兒童會因此遭遇墬落之危險,就連成年人亦會因此發 生墬落之危險,實已超越一般建築師所得設想或預防。(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夢公園社區大樓」頂樓陽台欄杆高度為150公分,水平 鏤空為10公分,經研判尚符合現行法條規定,有上開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又鑑定人杜瑞良於偵查中證稱:「夢公 園大樓」第二次變更設計或竣工圖其圖面中女兒牆與強化 玻璃欄桿間,雖無預留任何鏤空,而案發時大樓頂樓女兒 牆上之欄桿留有鏤空,然如果是在符合法規的規範範圍之 內,是可以以竣工圖方式來完成修正,竣工圖若沒有修正 為鏤空10公分,應該有疏漏,但應該沒有違反技術規則, 總高度150公分已經符合規定等語,核與證人蔡亨旺於偵 查中證稱:女兒牆的形式變更可做竣工修正,免辦理變更 設計,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露台、欄杆只要高度120公 分以上就是符合法令規定,是不需要做變更設計的,其驗 收時只看總高度等語相符。由此可知「夢公園大樓」頂樓 陽台欄杆之鏤空部分雖為原設計圖所無,然此不符部分, 不須先進行變更設計,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合先敘明 。
(二)按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 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 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建築物使用用途為A-1、A-2 、B-2、D-2、D-3、F-3、G-2、H-2(住宅)組者,前項欄 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 水平橫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避免兒童將頭伸入被夾住或鏤空部分不得 設有水平桿件或讓兒童得以藉靠攀爬之支撐點,限制欄杆 之直桿件間距不得大於十公分」、「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 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且本項各類建築物,亦不得設置可 供攀爬之水平橫條。」有內政部107年5月16日內授營建管 字第1070031122號函(含附件)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續 字卷第171頁至176頁)。經查:
1、「夢公園社區大樓」頂樓陽台,女兒牆下半部為高度92公 分水泥牆體,中間鏤空10公分(案發後業經以透明玻璃密 封),再上方為50公分高之透明玻璃欄杆之複合式陽台欄



杆,離地面合計152公分,而因被害人並非將頭伸入該鏤 空被夾住而造成傷害,或穿越該鏤空而墜樓,是本案「夢 公園社區大樓」頂樓陽台女兒牆之鏤空「本身」,與被害 人之墜樓死亡結果無直接關係。
2、本案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為:「夢公園社區大樓」頂 樓欄杆總高度150公分,水平鏤空10公分,經研判符合現 行法規規定;建築設計圖所示頂樓陽台欄杆為80公分高之 鋼筋混凝土牆上附加80公分高之玻璃欄杆之複合式陽台欄 杆,總高度為160公分;依現況照片所示頂樓陽台欄杆為 90公分高之鋼筋混凝土牆上附加10公分鏤空及50公分高之 玻璃欄杆之複合式陽台欄杆,總高度為150公分,惟因現 況為現場完工後淨尺寸,仍需考量屋頂地坪因洩水粉刷及 防水隔熱等之施工厚度(一般約需10公分左右),故現況 欄杆之總高度於裸結構時應可估計為160公分;頂樓陽台 欄杆總高度應為相符,複合式材料亦同,但複合方式則有 複合材料尺寸及鏤空之相異,與原設計圖略有不同,惟其 不同之處並無礙於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之法規檢討等情, 有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4月30日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又現場照片中圍牆上鐵件是否 屬於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所定之「水平橫條」,應判斷有 無供意圖攀爬之行為為宜,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9月 3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70968162號函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 續字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再鑑定人杜瑞良於偵查中陳 稱:這一條的立法對象,在營建署是針對一定年齡以下, 事實行為能力不完全的兒童的立法,攀爬在立法上並沒有 明確的高度定義,只要牆面高度到一定程度,不會造成容 易攀爬就不會構成可供攀爬,但是這個高度並沒有明文規 定,營建署也沒有針對要有幾公分的牆面才符合不可供攀 爬,也沒有做一個明確性的規範;例如是現場有設計橫條 ,當作階梯一直爬上去,所以目前實務上的設計都沒有做 橫條式的設計等語(參見偵續字卷第305頁);證人即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二股代理股長蔡亨旺於偵查中 亦證稱:其無法認定「夢公園社區大樓」16樓(即頂樓) 有無「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因為法令裡面沒有解釋水 平橫條,實際上法令沒有規定下面的實牆跟上面的欄杆是 否稱為水平橫條,這部分目前沒有明確的定義等語(參見 調偵續字卷第57頁)。從而,依據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 公會之鑑定報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覆函,以及鑑定人 杜瑞良、證人蔡亨旺之陳、證述,上開專業機關或人士均 無法確認上開「鏤空」所形成之水泥牆上端平面,是否為



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再者,依據文義解釋,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2項「欄桿不得設有可供攀爬 之水平橫條」,應是指可作為人類攀爬活動用途之與地面 呈水平方向之橫向細長物,本案頂樓圍欄本身設計上,下 半部為高度92公分水泥牆體,中間鏤空10公分,再上方為 50公分高之透明玻璃欄杆之複合式陽台,三者垂直,形式 上並非遞高之複數橫條而類似階梯之物件,縱使該「鏤空 」設計使得下半部水泥牆上端產生一平面,然此平面乃是 透明玻璃欄杆與水泥牆組合所產生之結果,應非為供攀爬 之刻意設計。從而,上開「鏤空」設計是否造成水泥牆上 端轉化成「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尚屬有疑,無從逕予 認定被告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2 項之行為。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上開「鏤空」設計 使得水泥牆上端成為可供兒童攀爬之「支撐點」,然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2項乃明文規定:欄桿 不得設有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而非:欄桿不得設有 可供攀爬之「支撐點」,且因支撐點之範圍甚廣,縱使高 達130公分之水泥圍牆,突出之一小角或最上緣,亦有可 能被作為攀爬之支撐點,以此賦予相關人等作為或注意義 務,似欠缺明確性,是仍應以條文明定之「可供攀爬之水 平橫條」以為判斷依據,併此敘明。
(三)被害人身高為140公分,而該圍欄欄杆高度則為152公分, 已超過被害人之身高達12公分,故被害人應是在攀爬圍牆 後,發生墜樓意外。又被害人若係將腳踩在水泥圍牆上方 鏤空處,則被害人之身體(含腿)尚約有60公分(中間鏤 空10公分加計上方透明玻璃欄杆50公分)可被圍牆阻擋在 內,且因透明玻璃欄杆上緣還可抓握,是被害人將腳踩在 水泥圍牆上方鏤空處時,並不會當然翻越圍牆摔落地面。 而關於被害人墜樓之原因,因本案並無目擊證詞或錄影畫 面可佐,是不論是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害人係將身體抬高 ,並因重心位移而不慎墜落,或是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係 被害人被強行撐起身體或跨越透明玻璃圍欄之自招危險動 作所導致,或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之風力或陰雨濕滑 等因素,均有可能。本案既無法排除是被害人自招危險行 為導致墜樓結果,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認定 水泥圍牆上方之「鏤空」設計,與被害人之墜樓結果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據警卷及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被 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 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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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