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15號
TNDM,109,聲判,15,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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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展榮
代 理 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洪炎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2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
偵字第130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展榮以被告洪炎明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財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30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 請人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 109 年2 月3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 號處分駁回再議 之聲請,聲請人於109 年2 月5 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應自收受處分書之翌日開始起算10日 ,又依法加計在途期間6 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末日 為109 年2 月21日,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 年2 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 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認為縱國立嘉義大學 僅有研究「鳥類性別」之實驗,並未有任何檢驗「雙病毒」 之研究,亦不能以此認被告個人無檢驗病毒之研究等情。惟 是否有檢驗PBFD及APV 病毒或相關研究或僅有檢驗「鳥類性 別」本屬二事,試問國立嘉義大學根本未有檢驗「雙病毒」 之設備或從事「雙病毒」研究,則被告在該校任職年間要如 何私自進行研究「雙病毒」?被告是否具有檢驗「雙病毒」



之能力或研究,應由被告提出相關研究報告以證其實,原處 分書就此部分顯有事實誤斷及悖於常理之情。
㈡被告縱有使用國立嘉義大學實驗室,並有繳費收據,然無法 即以此認為被告即得使用國立嘉義大學名義,原處分書並未 調查國立嘉義大學是否授權被告使用該校名義,若有授權應 有相關合作企劃書或對於被告檢驗費用分成抽潤等情,就此 部分均未見調查或釐清,嚴重損及聲請人權益。再者,國立 嘉義大學108 年1 月11日回函說明,可知被告於105 年2 月 1日退休後,與國立嘉義大學已無雙病毒檢驗相關之產學合 作,國立嘉義大學怎會容許被告就被告自己之私營行為得以 使用學校之學術名號在外為營利行為,根本違背常情。 ㈢被告在網路宣傳與國立嘉義大學產學合作,並出具「國立嘉 義大學」名義之DNA 病毒鑑定卡,當事人誤信其鑑定具公信 力及正確性,倘聲請人知悉被告僅使用付費借用國立嘉義大 學實驗室,則不會將鳥隻送給被告檢驗,足徵被告確有涉嫌 詐欺罪嫌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聲請人認為國立嘉義大學無相關設備或研究,應由被告提出 證明其具有檢驗「雙病毒」之能力或相關研究。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答辯狀內,關於紅金剛鸚鵡之「雙病毒」檢驗乙節, 除已提出其實驗室之檢驗結果,並說明其進一步將檢體送往 國內相關大型DNA 定序公司進行基因定序後,比對美國國家



生物技術訊息中心(NCBI),搜尋基因資料庫得出與本案系 爭紅金剛鸚鵡所得之DNA 序列有高度相似性,同時委請「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疫苗科技研究所」就相同檢體進行檢驗,檢 驗結果與被告實驗室檢驗結果相同,並提出相關資料圖證為 佐,已敘明其進行實驗之研究方式及相關數據結果可供驗證 ,足見被告非無檢驗「雙病毒」之能力或研究。 ㈡其次,國立嘉義大學函覆略以:被告自77年8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為國立嘉義大學教師,於105 年2 月1 日退休, 並自105 年2 月1 日起擔任兼任教授迄今,另部分教師會有 因業務需要而開立專戶依附在學校動物試驗場之情形,此有 國立嘉義大學108 年5 月28日嘉大人字第1080005337號函文 1 份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提出之使用實驗室繳費收據,足 證被告本與國立嘉義大學相關學術研究關係緊密,其於退休 後因業務需要,仍有依附在該校動物實驗場之情事。而被告 擔任國立嘉義大學教師20餘年,具有相關之專業知識、經驗 ,及實驗室所設置相關設備、檢驗效能,均不至於因被告退 休即突然驟失,既然被告確實有提供該等檢驗之服務予聲請 人,且係被告於105 年9 月之前仍在國立嘉義大學實驗室受 理檢驗時,以「國立嘉義大學鳥禽DNA 鑑定實驗室」名義所 製發,難認其有以「國立嘉義大學」之實驗室名義進行業務 而詐欺之情事,均經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敘明理由,並 無明顯悖於常情。
㈢本案聲請交付審判調查證據之範圍,本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再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認應 調查國立嘉義大學是否授權被告使用該校名義,若有授權則 應有相關合作企劃書或對於被告檢驗費用分成抽潤等節,本 院依法無從調查此部分證據,且縱然函調相關資料,亦難認 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得遽以該罪相繩,仍應 認為聲請無理由。
五、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及同法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與卷 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不足採;另聲請人指出之檢察官未調查之證 據,復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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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