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荺家 (原名魏彤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70號案 件之全部卷宗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 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 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 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 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 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 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 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 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 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限於案 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於卷內筆錄之影本有閱卷權;再者 ,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文已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 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 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 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 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 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該解釋文 仍係針對案件在審理中,為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可有效行使訴
訟防禦權,如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 予准許獲取卷證資訊者而言。換言之,該解釋之射程範圍僅 限於「審判中」之刑事案件,且因審判中如未賦予被告獲取 卷證資訊之權利,被告即無其他管道可循,此與前述判決確 定之案件,被告尚可向持有卷證之機關(如執行檢察署)請 求付與不同。
三、經查,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以1 00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業不具上 開規定及解釋文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本件 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 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影本,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