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周子軒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38號),聲
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程馨 、蔡日輝、陳柏誠即將李光庭押入『尊聖社』內,再由林宗 玉、樓晟暉分持棍棒攻擊李光庭頭部及四肢」,顯係認被告 未將李光庭押入「尊聖社」內,亦未出手攻擊李光庭,既如 此,本案似難認被告涉嫌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㈡警 方係於109年2月26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拘提,而在此之前,被 告曾於108年11月21日至善化分局自首,足證被告有固定住 居所且勇於面對司法程序之決心,自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 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其結果非但對被告心理 造成重大打擊,且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為重 大,乃干預被告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僅能作為保全程 序之不得已之最後手段,否則,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將有 違背比例原則之虞,並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本案檢察官已提 起公訴,顯見檢察官對本案之調查已然完備,只剩證據證明 力判斷之問題,自難認現今尚存有勾串疑慮,在本案尚無新 證據須調查之情形下,原處分認本案尚有羈押之必要性,應 屬牽強,故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 ,應難認尚存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 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 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 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 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 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 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承辦本案之受命法官,於109年5月13日訊問被告後,綜合被 告所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 致死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對於前往警局投案前,有無先 討論如何回答員警之詢問、要不要承認有把被害人李光庭帶 至「尊聖社」及討論結果決定不要牽扯到「尊聖社」等情, 供述不一,若予釋放或交保,恐有串證之虞,勢將造成訴訟 難以追訴、審判。又被告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 其等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 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等有畏罪逃亡之動機,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林宗玉之 債務糾紛,即受共同被告林宗玉之號召,與其他被告到場助 勢,並將被害人押往他處毆打致死,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且致被害人死亡此一不可回復之結果,使被害 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承受天人永隔之痛,兼衡以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有本院 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一份在卷為憑。
㈡前開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已詳細敘明依憑之理由,認定 被告犯上開2罪,嫌疑重大,所憑之客觀事實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且以羈押之目的既係在保全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 並非在確認被告有罪或無罪,自不需嚴格證明到被告確實構 成犯罪,始可予以羈押。又依起訴書雖未明載被告分擔實施 將被害人押入尊聖社及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然依起訴 書已提及,被告不僅於「台亞加油站」與共同被告程馨一起 將被害人押上由另一共同被告陳柏誠所駕駛之2772-VA號自 小客車,且又隨同程馨等其他5名共同被告,進入尊聖社, 之後再一起離開,堪認被告於被害人遭毆傷致死之犯行,並 非全然無涉,是被告否認犯傷害致死罪,並以此理由指摘原 處分不當,自有誤解。又原處分同時又互核被告及共同被告 等人之供述,及卷內所有之人證及書證等一切證據,再衡以 被告所面臨係重罪,畏罪逃亡之可能性高等經驗法則,因而 認定被告有串證及逃亡之虞。復已說明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 行之順利進行,及衡量羈押所侵害之個人法益及可保護之公 共利益等,認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代 替,已根據客觀事實而為判斷,並無任何違法或違反比例原 則或其他不當之處。
㈢被告雖曾於108年11月22日與其他共同被告,一起前往善化 分局自首,並於109年2月26日經警拘提到案接受詢問,而單 單僅以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有接受警詢及偵訊,並無法遽認 被告無逃亡之虞。況且,再考量被告所供與卷內諸多證據不 符,顯然對於案情之全貌仍有諸多隱瞞之嫌,對於司法之偵 查、審判,存在某程度逃避之心態,參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 致死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相當嚴峻,二 相互核,被告規避刑事處罰之可能性極高,已有相當理亡認 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四、綜上所述,被告指摘原處分有違法及不當之處,俱無理由, 其聲請撤銷原處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