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54號
TNDM,109,聲,954,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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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程馨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38號),聲
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妨害自由及犯罪 事實二傷害犯行,然因確未參與犯罪事實一傷害致死部分之 行為,故而否認此部分之犯罪。㈠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 據內容觀之,同案被告蔡日輝周子軒樓晟暉林宗玉陳柏誠之供述,及證人李通鎰、林家賢、陳睿吾薛粲龍陳震昇等人之供述,均未有人言及被告有參與傷害之行為, 便遑論要為致死之結果負責。㈡檢察官雖提出監視器錄影畫 面,被告雖有坐車前往尊聖社,然因其僅在車上並未下車進 入尊聖社,根本未參與傷害之行為,要難僅以曾同車即認被 告有事先謀議共同參與傷害之行為。㈢被告持用之000000 0000號手機門號上網分析表,亦僅能證明被告其手機仍有網 路連線,尚難推論被告知悉被害人從其所搭乘車輛遭押入尊 聖社毆打之事實。㈣被告於案發後,已主動前往警局說明, 尤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之事實存在。被告未參與傷害致死犯行 ,應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 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 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 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 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 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 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承辦本案之受命法官,於109年5月13日訊問被告後,綜合被 告所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 致死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對於前往警局投案前,有無先 討論如何回答員警之詢問、要不要承認有把被害人李光庭帶 至「尊聖社」及討論結果決定不要牽扯到「尊聖社」等情, 供述不一,若予釋放或交保,恐有串證之虞,勢將造成訴訟 難以追訴、審判。又被告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 其等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 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等有畏罪逃亡之動機,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林宗玉之 債務糾紛,即受共同被告林宗玉之號召,與其他被告到場助 勢,並將被害人押往他處毆打致死,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且致被害人死亡此一不可回復之結果,使被害 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承受天人永隔之痛,兼衡以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有本院 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一份在卷為憑。
㈡前開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已詳細敘明依憑之理由,認定 被告犯上開2罪,嫌疑重大,所憑之客觀事實並非不相干, 且以羈押之目的既係在保全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並非在 確認被告有罪或無罪,自不需嚴格證明到被告確實構成犯罪



,始可予以羈押,是被告否認犯罪,並以此理由指摘原處分 不當,自有誤解。又原處分同時又互核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 之供述,及卷內所有之人證及書證等一切證據,再衡以被告 所面臨係重罪,畏罪逃亡之可能性高等經驗法則,因而認定 被告有串證及逃亡之虞。復已說明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 順利進行,及衡酌羈押所侵害之個人法益及可保護之公共利 益等,認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代替, 已根據客觀事實而為判斷,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雖曾於108年11月22日與其他共同被告,一起前往善化 分局自首,並於109年2月26日接受警詢,然被告於109年2月 26日係經警拘提到案,因此單單僅以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有 接受警詢及偵訊,無法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況且,本院考 量被告所供與卷內諸多證據不符,顯然有隱瞞相當多案情之 嫌,對於司法之偵查、審判,存在高度逃避之心態,參以被 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度相當嚴峻,二相互核,被告規避刑事處罰之可能性極高, 已有相當理亡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四、綜上所述,被告指摘原處分有違法及不當之處,俱無理由, 其聲請撤銷原處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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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