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53號
TNDM,109,聲,953,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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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樓晟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38號),聲
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相 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必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 。就抽象而言,任何被告均有「可能」逃亡、不當改變證據 形態或影響共犯、證人,然而倘僅係單純抽象可能並不足以 肯認此種危險存在,而是必須於具體個案中依照客觀之事實 或跡象認定。此由前開條文內所定「有相當理由認為...之 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可知應依具體事實客觀 認定,惟此事實並非逃亡、串證之事實,而係有逃亡、串證 之虞之事實。因此法院應審究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 告之關係等因素,具體認定被告是否有進行某行為之可能, 以認定被告是否有串證之虞。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羈押 ,係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不可徒憑主觀之認定,故縱有證 人尚待詰問,仍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足以顯示被告有串證 之虞,否則尚不得以前開理由,予以羈押。㈡本件受命法官 於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即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予羈押,原處分僅抽象敘 明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且於自首前曾在 尊聖社集合討論案件,並未說明於個案中有何具體之客觀事 實或跡象可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已有不當。㈢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晚間自行前 往善化分局自首,迄至109年2月26日至善化分局製作筆錄, 均無逃亡事實,足證並無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㈣ 被告業已坦承違犯傷害致死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且於108 年11月21日晚間自行前往善化分局自首,顯無串證之動機。 又被告等人自首後,承辦員警即帶同前往相關地點查證,並



扣得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掌握案發當日清晨出入「尊 聖社」車輛之車牌號碼,且已透過ETC車行紀錄及車辨系統 紀錄資料掌握行車路徑,顯見被告已無串證之可能。㈤由受 命法官僅裁定羈押,但未禁止接見、通信、接受物件一節, 可知受命法官並不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性,原處分顯屬不當 。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 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 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 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 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 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 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承辦本案之受命法官,於109年5月13日訊問被告後,綜合被 告所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 致死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對於前往警局投案前,有無先 討論如何回答員警之詢問、要不要承認有把被害人李光庭



至「尊聖社」及討論結果決定不要牽扯到「尊聖社」等情, 供述不一,若予釋放或交保,恐有串證之虞,勢將造成訴訟 難以追訴、審判。又被告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 其等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 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等有畏罪逃亡之動機,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林宗玉之 債務糾紛,即受共同被告林宗玉之號召,與其他被告到場助 勢,並將被害人押往他處毆打致死,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且致被害人死亡此一不可回復之結果,使被害 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承受天人永隔之痛,兼衡以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有本院 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一份在卷為憑。
㈡前開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已詳細敘明依憑之理由,認定 被告犯上開2罪,嫌疑重大,並互核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之 供述,及卷內所有之人證及書證等一切證據,再衡以被告所 面臨係重罪,畏罪逃亡之可能性高等經驗法則,因而認定被 告有串證及逃亡之虞。復已說明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 利進行,及衡酌羈押所侵害之個人法益及可保護之公共利益 等,認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代替,已 根據客觀事實而為判斷,並非憑空猜測,亦無任何違誤,聲 請狀指摘原處分未依據具體客觀事實或跡象,顯有誤認。 ㈢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就起訴之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等 2罪名均為認罪之表示,然綜觀被告及卷內共同被告等人之 供述、證人李通鎰、林家賢、陳睿吾、「尊聖社」外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2772-VAB及AVE-0 511等自 小客車之ETC行車紀錄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證人林家賢使 用之0000000000及同案被告程馨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 上網紀錄,足認被告就全部案發經過,尚有諸多情節未全然 供出,究竟係何因而在嘉義「台亞加油站」與被害人李光庭 相遇?有多少人參與毆打被害人李光庭?過程如何?此均攸 關日後法院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程度、主從地位、甚至刑之量 定等等,被告既仍有所隱瞞,其僅坦承起訴罪名,及承認與 同案被告林宗玉共同毆打被害人等部分情節,而隱瞞其他同 等重要性之案情,妨害法院發現事實全貌之企圖甚明,堪認 已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至於受命法官於為羈押處分時,雖未同時禁 止被告接見及通信,然並非有勾串證人等之虞,即不分情節



,於為羈押處分時,需一律伴隨禁止接見通信,蓋依刑事訴 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押所對於羈押之被告與外人接見、 通信等得監視或檢閱之。可知倘羈押被告,再佐以押所對其 接見、通信等對外聯絡之監視即足以預防被告勾串證人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法院仍有裁量權,聲請意旨以受命法 官為羈押處分時,未同時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即反推論被告 無勾串證人、湮滅、偽變造證據,自有誤解。又被告雖曾於 108年11月22日與其他共同被告,一起前往善化分局自首, 並於109年2月26日接受警詢,然被告於109年2月26日係經警 拘提到案,因此單單僅以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有接受警詢及 偵訊,無法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況且,再考量被告有如前 所述,隱瞞部分案情之嫌,堪認對於司法之偵查、審判,並 未以完全真誠悔悟之態度面對,參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 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相當嚴峻,二相互 核,被告規避刑事處罰之可能性極高,已有相當理亡認被告 仍有逃亡之虞。
四、綜上所述,被告指摘原處分有違法及不當之處,俱無理由, 其聲請撤銷原處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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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