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林宗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38號),聲
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5月13日移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因而諭知自109年5 月13日起羈押。㈡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乃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 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導致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必要之要件。亦即單以 犯重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一般常情乃有逃亡之虞,進而作 為羈押之要件,可能悖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情質,其對刑 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 例原則。㈢本案發生於108年11月10日凌晨2時許,案發後警 方尚未掌握被告之犯罪事證,被告已於108年11月22日在律 師陪同下,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製作自首筆錄, 並於當日之警詢及109年2月26日之警、偵訊中,對於有妨害 被害人李光庭之行動自由及與被害人李光庭發生鬥毆等情事 ,均已坦承不諱,並於109年3月18日羈押訊問時,當場對於 所涉犯之妨害自由罪及傷害致死罪,均為認罪之表示。被告 既已認罪,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動機,且被告於每次 偵訊期日,均準時到庭應訊,足證被告已決定面對司法之制 裁,無與其他被告串證之可能。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逃亡之虞,蓋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家人,難認其會隱姓埋名 而逃亡,且自本案發生後,迄今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將會 因其所犯為重罪,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羈押處分之 理由未予客觀認定,已違反個案審酌判斷之原則。㈣縱鈞院 認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然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則 未詳細說明。再者,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以及是否不能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具保等手段代替 羈押,亦待審酌,難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 。㈤被告係爭執無法知悉除樓晟暉以外之其餘被告有無進入 「尊聖社」?或在「尊聖社」內作什麼事?因此即使其他共 同被告對於是否進入「尊聖社」,前後所述不一,亦與被告 無關,被告實無串證、變偽造證據之情事,更無法因此即認 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原羈押之 處分,以符法制並維人權。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 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 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 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 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承辦本案之受命法官,於109年5月13日訊問被告後,並綜合 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認被告林宗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對於前往警局投案前,有 無先討論如何回答員警之詢問、要不要承認有把被害人李光 庭帶至「尊聖社」及討論結果決定不要牽扯到「尊聖社」等 情,供述不一,若予釋放或交保,恐有串證之虞,勢將造成 訴訟難以追訴、審判。又被告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 觀,其等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 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等有畏罪逃亡之動 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 號召其他被告到場助勢並將被害人押往他處毆打致死,顯然 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致被害人死亡此一不可回 復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承受天人永 隔之痛,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予以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一份在卷為憑。 ㈡前開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已詳細敘明依憑之理由,認定 被告犯上開2罪,嫌疑重大,並互核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之 供述,及卷內所有人證及書證等相關證據,再衡以被告所面 臨係重罪,畏罪逃亡之可能性高等經驗法則,因而認定被告 有串證及逃亡之虞。復已說明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 進行,及酌以羈押所侵害之個人法益及可保護之公共利益等 ,認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代替,已依 據客觀事實而為判斷,並非毫無依據,復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就起訴之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等 2罪名均為認罪之表示,然綜觀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共同被 告等人之供述、證人李通鎰、林家賢、陳睿吾、「尊聖社」 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2772-VAB及AVE-0 511等自小客車之ETC行車紀錄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證人林 家賢使用之0000000000及同案被告程馨使用之0000000000號 之電話上網紀錄,足認被告就全部案發經過,尚有諸多情節 未全然供出,究竟為何會在嘉義「台亞加油站」與被害人相 遇?有多少人參與毆打被害人李光庭?過程如何?此均攸關 日後法院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程度、主從地位、甚至刑之量定 等等,並非如同聲請狀所稱,與被告無關。被告僅坦承起訴 罪名,及承認與同案被告樓晟暉共同毆打被害人等部分情節 ,而隱瞞其他同等重要性案情,妨害法院發現事實全貌之企 圖甚明,難謂無串證、變偽造證據之虞。又被告雖曾於108 年11月22日與其他共同被告,一起前往善化分局自首,然在
自首前,究竟有無與共同被告聚集商討如何回答員警之詢問 ,被告與部分共同被告供述相歧,除此以外,被告又有如前 所述,隱瞞部分案情之嫌,被告對於司法之偵查、審判,堪 認並未以完全真誠悔悟之態度面對,參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 致死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相當嚴峻,相 互以觀,被告規避刑事處罰之可能性極高,已有相當理亡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
四、綜上所述,被告指摘原處分有違法及不當之處,俱無理由, 其聲請撤銷原處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