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琇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4061號、109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琇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琇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琇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確定 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 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備註」欄部分,爰分別補充為「臺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2663號、109年度執緝字第492號」、「臺南地檢 108年度執字第3905號、109年度執緝字第493號」、「臺南 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061號、109年度執緝字第494號」,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