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833號
TNDM,109,聲,833,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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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玉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執字第2493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玉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吳玉柱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引用受刑人吳玉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考量 受刑人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相隔僅數月,且2罪無何 關聯性,受刑人所犯之罪,又無何依賴或成癮性,後案更係 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堪認受刑人法治觀念相當薄弱, 自應接受相當之刑罰。再者,原宣告刑刑期不長,全部加計 而未予減少總刑期,亦無刑罰邊際效應之不利益等一切情狀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第1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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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