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振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61 號、109 年度執字第256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振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振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游振三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法院 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1087號判決、本院109 年 度簡字第10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 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
四、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按數 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1 罪之宣
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 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