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10號
TNDM,109,聲,710,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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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0號
異 議 人 張志興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3年度執助第8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志興於民國 79年間因犯少年殺人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 有期徒刑16年,80年因減刑而將原刑度減為有期徒刑14年, 執行至85年4月24日假釋出獄,殘刑為7年11月26日,假釋期 滿日為93年4月19日。又受刑人於86年6月1日,因觸犯妨害 自由案,而遭臺中地院於92年5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直到93年9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執助丙字第887號執行指揮書發文撤銷假釋,期間已逾6月, 是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不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另受刑 人前案之假釋已於93年4月19日假釋期滿,且並未撤銷,更 離妨害自由案判決之犯罪日期86年6月1日將近快7年,是依 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不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應以執畢論 ,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3年9月24日之93年度執助字第887 號執行指揮書,已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 准撤銷原執行指揮書。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 ,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 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亦有規定。上開條文合併觀 察,可知刑之執行機關為監獄,而法務部為假釋之許可(主 管)機關,檢察官則為刑之執行之指揮者。再按法務頒辦理 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 人合於假釋條件者,由所屬之管教小組人員,就其調查、教 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資料切實審核,並簽註意見 ,送教化科核轉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第21條:「假釋出 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 。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



部核辦。撤銷假釋報告表格式另定之」,則撤銷假釋之主管 機關亦為法務部,自可採認。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79年間因犯少年殺人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6年,80年因減刑而將原刑度減為有期徒 刑14年,執行至85年4月24日假釋出獄,殘刑為7年11月26日 ,假釋期滿日為93年4月19日。又受刑人於86年6月1日,因 觸犯妨害自由案,而遭臺中地院於89年8月11日判處有期徒 刑1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92年5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943刑事判決(妨害自由部分確定判決)在卷可憑。 ㈡本件異議人於前案殺人案件執行中,於85年4月24日假釋出 獄,竟於假釋期間內之86年6月1日,故意更犯妨害自由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詳如上述,經法務部以異議人於 假釋中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於92年8月6日以 法授矯決字第09200286710號函撤銷異議人之假釋確定,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93年執更字第1938號執行。異議人 嗣於93年間因槍砲案件,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逃亡 ,於93年6月7日經警緝獲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並於同 日發交臺南監獄執行,該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0日核發同署 93年執助戊字第5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異議人前開妨害自 由部分之1年有期徒刑。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93年9月17 日行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請其代為執行前開異議人殺人案 件部分經撤銷假釋之殘刑7年11月26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93年9月17日中檢守執度93執更1938字第68312號函在卷 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於93年9月24日核發 該署93年度執助字第887號執行指揮書,並於指揮書註記該 案之執行係插接同署前揭93年執助戊字第554號指揮書之執 行。有各該函文及指揮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3年執助 戊字第554號、93年度執助字第887號卷可稽。 ㈢本件之異議人既係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確定,其撤銷假釋屬法定事由,且經主管機關法務 部於後案妨害自由案件確定日(92年5月29日)之6月內核定 撤銷假釋(92年8月6日),嗣經緝獲解送執行,檢察官因而 指揮執行,全案刑之執行過程及檢察官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本件異議人爭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 24日始以該署93年度執助丙字第887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其假 釋,顯係出於誤會,且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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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