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15號
TNDM,109,聲,615,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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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弘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秘密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弘鈺因持扣案序號R58M467K 12B 號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無故竊錄告訴人陳○○、許○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如廁之畫面及身體隱私,而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該手機內之資料存有前公司之機密 資訊,須加以備份後返還予前公司,爰請求准予發還扣案之 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案件未確定,而扣 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抗字第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秘密案件,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 押上開手機1 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附卷可佐。而聲請人所涉之妨害秘密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 簡字第368 號案件受理在案,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手機1 支,乃被告所有,並據被告持以為妨害秘密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在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予以沒收,揆諸前揭規定 ,扣案之手機1 支既屬得沒收之物,聲請人就此請求發還, 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就手機內資料 有備份之需求,得於該扣案手機執行沒收前,另依規定聲請 備份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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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