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國成
聲請人以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9年
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執保字第14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受刑人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 所執行。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稱受刑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 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 認為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其強制處分之繼續執行等 語。
二、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按即強制工作) ,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雖有明 文,然刑法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上揭案件之最後判決事實 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 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免除受刑人之刑前強制 工作,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