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52號
TNDM,109,簡上,52,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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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569號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營
偵字第2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玉弘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量處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現今司法改革提倡 儘量能讓被害人到案,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未與被 害人和解就遭判決,終究是一遺憾,為此提起上訴,讓被告 能達成和解後再判決等語。
四、按刑罰量定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 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 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竊盜罪罪 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 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尚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對被害人黃南榮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後,量處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 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雖表達欲與被害人 和解之意,然於本院上訴審理中,被害人表達不用法院安排 調解,不想跑法院,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是本件無法於上 訴審理中達成和解。是以,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後再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弘 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
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營偵字第204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168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叁個及充電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民國98至99年間,因搶奪、竊盜 、贓物、公共危險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定應執行刑,嗣執行中假釋出監,惟期滿前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又因於104 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易字第435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並接續執行, 而於106 年10月24日縮刑執畢出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有前揭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所犯竊盜與本案亦係犯竊 盜,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 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 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行動電源3 個及充電線2 條,並未扣案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陳玉弘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 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 南榮所有而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塑膠袋( 內含行動電源3 個及充電線2 條【價值合計新臺幣2,798 元 】) ,得手後離去。嗣黃南榮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 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光碟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玉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亦有被害人黃南榮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附卷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未扣案之失竊行動電源 3 個及充電線2 條,請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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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