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41號
TNDM,109,簡,74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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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邑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邑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邑傑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8年12月5日上午6時5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果園內,徒手摘取楊龍輝所栽種之厚兒(HALL)品種酪 梨共計68台斤後,將所竊得之上開酪梨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 板處並載離現場。其後,尤邑傑將上開竊得之酪梨載至玉井 果菜市場,並借用不知情之友人李天福之臺南市農產運銷股 份有限公司安心標章(編號3248)出售,且於同日上午8時 22分賣得新臺幣(下同)3060元。
楊龍輝至玉井果菜市場查訪,經市場管理員告知尤邑傑所 出售之上開酪梨採收方式與一般農民採收方式有異,且提供 事先拍攝蒐證之尤邑傑騎乘機車載上開酪梨至玉井果菜市場 出售之照片,經比對尤邑傑所出售之上開酪梨蒂頭特徵,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楊龍輝上開果園附近及相關路口監視錄影 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龍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證人李天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相關位置及時間圖示1份(警卷第21頁)、刑案照片21張( 警卷第22至26頁、第34至38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警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資佐證;
㈣被告尤邑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犯行(不構成累犯),品行非佳;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辛苦栽種之水果 販售牟利,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



、犯罪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 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竊盜所得之酪梨2簍合計淨重68台斤共變賣3060元,有卷 附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玉井場)議價收據(警卷 第26頁)可憑。被告竊盜所得30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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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