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丁丙
被 告 羅金枝
被 告 連基傳
被 告 陳文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丁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金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基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伍拾陸粒、現金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三、爰審酌被告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四人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 被告四人係以「象棋麻將」方式賭博,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扣案象棋56粒、現金新臺幣260元,均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沒收。又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四人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307號
被 告 李丁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金枝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基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丁丙、羅金枝、連基傳、陳文禎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9年1月27日10時許起,在臺南市 學甲區光華里南171線道與東盟公司路口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檳榔攤,以象棋1副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 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依麻將玩法輪流摸牌,若胡牌依各種 胡牌方式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元不等之金
額,以此方式賭博。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 查獲,並扣得象棋56粒及賭資26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丁丙、羅金枝、連基傳、陳文禎 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象棋56粒、賭資260元及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4人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丁丙、羅金枝、連基傳、陳文禎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56粒、賭資260 元,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