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57號
TNDM,109,簡,165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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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毒偵字第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零點陸參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 之處分,本次再犯,顯見其毒癮非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第二級毒品 2 包(驗餘淨重共0.015公克、0.63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9年4月20日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參見偵卷第16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41號
被 告 李孟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107 年毒偵緝字第203號、第20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7日2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水萍塭 公園的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上 ,再用火燒烤後吸取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日(28日)3時45分許,在安南區環福街77號對面 ,因其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各約0.87公克、0.26公克),經徵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 對照表(尿液編號:109O-087)、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 果報告(檢體編號:109O-08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 4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 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物,係屬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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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