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51號
TNDM,109,簡,165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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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吉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6 號)
,被告對犯罪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魏吉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增加「被告魏吉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 月31日生 效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 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中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起訴,嗣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6號
被 告 魏吉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吉村於民國106年6月18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雅純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 號鹽酥雞攤位,趁詢問吳雅純是否營 業而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吳雅純所有置於冰箱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財物藏放 在口袋內並走出店門口,旋遭吳雅純察覺有異,魏吉村仍騎 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吳雅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魏吉村於偵查中供述(│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 │
│ │偵緝卷 9 至 10 、 25 至 │重型機車為其所有,該車並│
│ │26 、 29 至 32 頁) │未借給他人之事實。 │
│ │ │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吳雅純於警詢│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 │及偵查中證述(偵緝卷 29 │ 地點,向其詢問是否開始│
│ │至 32 頁) │ 營業,在被告走出去時,│
│ │ │ 有見到被告做插口袋的動│
│ ├────────────┤ 作,其馬上看冰箱發現手│
│ │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指認表│ 機不見,馬上喊「有小偷│
│ │(警卷 12 頁) │ 」等語,證人林榮信就追│
│ │ │ 出去之事實。 │
│ │ │⒉被告為其店內客人,見過│
│ │ │ 數次,指認在庭之被告魏│
│ │ │ 吉村為當日竊取手機之人│
│ │ │ 之事實。 │
│ │ │ │
├──┼────────────┼────────────┤
│㈢ │證人即在場之林榮信於偵查│⒈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
│ │中證述(偵緝卷29至32頁)│ ,其在店外聽到被害人吳│
│ │ │ 雅純喊有小偷,旋駕車追│
│ │ │ 被告騎乘之機車,追到柳│
│ │ │ 營區義士路附近快要追上│
│ │ │ ,被告緊急煞車迴轉往五│
│ │ │ 軍營的方向逃離之事實。│
│ │ │⒉被告為其店內客人,指認│
│ │ │ 在庭之被告魏吉村為當日│
│ │ │ 竊取手機之人之事實。 │
│ │ │ │
├──┼────────────┼────────────┤
│㈣ │現場照片 4 張(警卷 8 至│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
│ │9 頁) │點,竊取被害人置於冰箱上│
│ │ │手機之事實。 │
├──┼────────────┼────────────┤
│㈤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14 張│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
│ │(警卷 10 至 11 頁) │點,竊取被害人置於冰箱上│
│ │ │手機後,騎車牌號碼 │
│ │ │GWE-396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 │ │離之事實。 │
│ │ │ │
├──┼────────────┼────────────┤
│㈥ │車號 000-000 號車輛詳細 │該車為被告魏吉村所有之事│
│ │資料報表(警卷 16 頁) │實。 │
│ │ │ │




└──┴────────────┴────────────┘
 
二、核被告魏吉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盜 所得三星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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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