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19號
TNDM,109,簡,1619,202005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温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025號、109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温添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花架陸個、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前科資料「被告舒温添於民國103年間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5 年1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 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罰金刑既經提高,對被告 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舒温添所為,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2次 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可認有其 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竊取告訴人二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除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並衡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依告訴人陳稱價值2、3 千元、1800元),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二人損失,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 ,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花架6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 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
第6786號
被 告 舒温添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温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凌晨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 近時,見楊蓓芬所有花架6個放置於前方空地,遂以徒手搬 運花架至上開機車,以機車載運離去。
(二)另於108年12月22日下午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時, 見陳昱為所有ZEUS瑞獅牌安全帽1頂,放置於上址住處外1樓 信箱平台上無人看管,遂以徒手竊取後離去。嗣經楊蓓芬、 陳昱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蓓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昱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舒温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楊蓓芬、 陳昱為所有之物品取走,惟辯稱:伊是撿拾回收物品變賣維 生,伊誤以為是他人不要的物品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楊蓓芬於警詢中供述、陳昱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就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請分論併 罰之。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楊蓓芬於警詢中指稱失竊物品為花架8個、燭台1個 乙情,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月16日凌晨5時29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取走告訴人楊蓓芬所有 之財物,惟辯稱:伊僅有取走花架6個等語,觀諸卷內所附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拍得被告下手行竊之情形,惟對 於物品數量,則無法證明,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述 花架8個、燭台1個之情形,本署檢察官審酌告訴人楊蓓芬及 被告之陳述僅就花架6個部分所述一致,基於罪疑惟輕之法 理,應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楊蓓芬所有之花架數量為6個,至 餘下花架2個、燭台1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