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17號
TNDM,109,簡,161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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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 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 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僅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 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 成該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20號判決參照)。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 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 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 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 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 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 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 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 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 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 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 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 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 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 ,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 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 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 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 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暨研 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被害人林華珍之子,2 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縱係得林華珍之同意前往林華珍住處,惟法院 民事保護令所保護之法益,既非被害人所得自由處分,則被 告於保護令尚未因撤銷或屆期等原因失效前,前往林華珍住 處之行為,自仍無解於違反保護令之刑責至明,從而,被告 辯稱:係林華珍要伊回家一起住云云,無礙其違反保護令罪 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度進入被害 人住處之行為,各係於同一地點、相近時間內,侵害同一法 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三、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 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入監執行完畢,其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酌被告明知本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靠近被 害人住居所100 公尺,仍無視保護令之禁令,蔑視司法威信 ,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 情節,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之身心狀況、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3頁)、自陳家境貧困之經濟狀況(詳 警卷第3 頁)及業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55號
被 告 李世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豪林華珍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李世豪前對林華珍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林華珍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 。李世豪亦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 ,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10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 對林華珍:㈠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為騷擾、接觸 之行為;㈢應於109 年2 月7 日前遷出林華珍位於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所,並應遠離上開處所至少10 0 公尺;㈣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輔導12次之 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上開保護令已於109 年 1 月10日合法送達予李世豪。詎李世豪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 ,竟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09 年4 月23日 凌晨1 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及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2 度前 往並進入林華珍上址住處,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經林華珍報警,員警到林華珍上址住處訪查當場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世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並進入被害人林華 珍上址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係林華珍要伊回家一起住云云。然查,(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保護令影本、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 表各 1 份在卷可稽。
(二)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 3 款、第 4 款規定,違反 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為命遷出被害人 之住居所、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 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 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僅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 有認識而仍不遷出或不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 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3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家庭 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 ,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 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 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 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 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 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查被告既已 經上開保護令命其應遠離被害人上址住處至少100 公尺,且



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被告即應絕對遵守該項禁令,其 無視於此,前往並進入被害人上址住處,不問其真正目的或 用意為何、被害人是否同意其進入,均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2 度進入被害人住處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於 109 年 4 月 23 日凌晨 1 時許,持 刀恐嚇被害人,並命被害人交付現金新臺幣 300 元,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犯嫌。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自己拿錢給伊等語,是此 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被 害人不欲提出告訴,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述,逕入被告於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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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