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06號
TNDM,109,簡,1606,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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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聰明犯刑法修正前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3C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竊取物品價額等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20號
被 告 譚聰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聰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1 日上午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 王小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竊取車 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吳清洲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趁該處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之際,持未扣案之強力磁 鐵,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3C藍芽耳機1副得逞 ,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嗣員警接獲吳清洲報案,經調閱 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清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聰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3-7頁,橋頭 地檢108偵7982卷第35-36頁,本署109偵7120卷第39-41頁) ,核與告訴人吳清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湖內分局高市 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9-10頁),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現場 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蒐證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21、11-17、1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予認定。
二、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之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與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之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規定處斷。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㈢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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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