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96號
TNDM,109,簡,1596,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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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耘綺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耘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之公然侮辱罪。 ㈡茲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 告訴人名譽及生活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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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
├──┬──────────────────────────────────────────────┤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309 條(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節錄第1 項) │
│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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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49號
被 告 莊耘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耘綺李宥蓁因買賣糾紛,莊耘綺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23時許,在桃園上班 處所,以行動電話連結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臉書網頁,張貼「開三小副本,你以為你是誰,幹你娘 是跟人睡的破麻,到底在靠背三小」、「這個是到處跟人睡 ㄉ兔兔ㄇ」等文詞,辱罵李宥蓁,足以貶損李宥蓁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宥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耘綺固坦承有為上開言論,惟辯稱:是李宥蓁先 將雙方對話張貼於個人臉書中,並出言不遜,伊才張貼上開 留言等語。惟查,告訴人李宥蓁先於臉書上表達對被告處理 交易過程之不滿,而被告卻逕以對告訴人具負面評價且與雙 方買賣糾紛無關之言論詆毀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其目的顯 係對告訴人品德之惡意攻訐,而具有詆毀告訴人名譽之實質 惡意甚明,且有被告個人臉書之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要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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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