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丁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押物照片6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郭丁豪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80公克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09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2卷第7頁)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 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 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 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 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K盤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9頁),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05號
被 告 郭丁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下營區茅港尾27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丁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時,在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國小後門, 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雞腿」之人購入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而持有之
。嗣郭丁豪於108年11月26日13時25分,在臺南市下營區茅 港尾276號住處,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上址,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99公克、檢驗後淨重 0.08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及K盤各1個,被告自承其揭扣 押物均係其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丁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1 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併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