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67號
TNDM,109,簡,1567,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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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美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顧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再被告為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法務部矯 正署臺南看守所109年4月24日南所女字第10900215020號函 暨檢附收容人陳述書各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 減輕其刑(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27號研究意見參照),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欠缺對於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薄弱,且被告於歷經前揭竊盜案件審 判程序後,猶未知悔改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價值,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為警員



尋獲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賴意純,復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另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駕 照、輕型機車駕照、元大銀行信用卡、機車行照各1張,因 被告對之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且被害人發現遭 竊後既已報案,勢必向相關單位申領核發新證件,原證件即 失去效用,故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保安之必要,故 前開證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價值(單位:新臺幣)│
├──┼─────────┼──┼──────────┤
│1 │背包 │1個 │100元 │
├──┼─────────┼──┼──────────┤
│2 │現金新臺幣35,000元│ │ │
├──┼─────────┼──┼──────────┤
│3 │紅寶石戒指 │1個 │19,000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05號
被 告 顧美英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另案於法務部矯整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美英係瘖啞人,其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19日 罰金併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24日11時許,在南投 縣○○市○○○路000號(第三市場),竊取攤商賴意純放 置於該攤位下方大袋子內之背包1個(背包約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元,內有現金3萬5,000元、紅寶石戒指【約價值 19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駕照、輕型機車駕 照、元大銀行信用卡、機車行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賴意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二、案經賴意純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意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竊嫌特徵照片4張、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顧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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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