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智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智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段智淵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 ,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其另因 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40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段智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不思悛悔,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2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19日依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 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 ,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97年9月9日 97年度第5次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 段智淵有如前揭「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刑事前 案紀錄,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1月14日曾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8月 (下稱甲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至被告已執行之甲罪刑,與其另犯毒品罪經本院判處 之有期徒刑4月、3月,嗣雖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始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依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仍不影響甲罪刑已先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完 畢之事實,併此敘明。且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 畢,卻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