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37
、4017、40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
度易字第447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杜總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竊。二、案經施玉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妍彤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總於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為佐,故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與綽號「竹篙」者,有犯意之聯絡以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時 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多件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2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被告於107年4月3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本案與被告 前案所犯之竊盜罪性質上相同,被告明顯有對刑罰之反應力 特別薄弱的情況,且若分別予以加重本案各罪之最低本刑,
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下手行竊他人 財物,法治觀念實屬薄弱。又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科刑紀 錄外,前於88年間即有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3年之紀錄,更曾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搶奪、 恐嚇取財得利等罪,而經法院宣告長達13年5月之有期徒刑 ,被告歷經長期之保安處分以及刑罰,竟仍未生警惕之心, 本案自應給予相當之非難。然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就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所竊財物部分,迄未為賠 償,犯後態度一般。又被告現因心肌梗塞、龍骨破裂以及雙 腳萎縮無力等疾病,謀職上確有困頓之處,最後,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以各罪之同 質性、時空關聯關係,考量整體刑罰之嚴厲程度、被告復歸 社會的可能性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考立法理由,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目的是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避免 個案中被告實際上並未直接或間接享受犯罪所得利益,或是 因執行沒收或對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認定上,相對於該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付出之司法資源顯不成比例,影響整體公共 利益。
㈡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施玉霞,自不生 沒收之問題。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LV牌皮夾1個、黑色側 背包1個;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得車用電池2顆,迄均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妍彤、被害人洪聖翔,自均應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 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
用卡4張、提款卡2張,雖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妍彤,惟社 會上常見之竊盜案其作案目的在於取得金錢、財物花用、變 賣,其餘證件類贓物的處理方式多為丟棄,是難認被告有直 接或間接的享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利益,且該等物品之價值 在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參以估算,在價額追徵上自然會有相 當困難,考量本案的犯罪手段,且已沒收上揭價值較高失竊 物,足以剝奪被告犯罪利得等情狀,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單位民國/價值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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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告訴人/ │ 證 據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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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8年11 │臺南市善│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施玉霞 │1.施玉霞之指述(警 │杜總犯竊盜罪,累│
│ │月14日下│化區中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三卷第11至17頁) │犯,處拘役參拾伍日│
│ │午2時16 │街18號前│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 │2.案發現場暨監視器│,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 │ │列地點,見施玉霞所│ │ 影像翻拍照片共1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有紫色提袋1個(內 │ │ 張(警三卷第35至4│。 │
│ │ │ │含手機1支、老花眼 │ │ 7頁) │ │
│ │ │ │鏡1只、現金400元、│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藥品1包)掛於機車 │ │ 善化分局108年12 │ │
│ │ │ │掛勾無人看管,遂徒│ │ 月5日扣押筆錄(警│ │
│ │ │ │手竊取得手。 │ │ 三卷第23至29頁)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警三卷第33頁) │ │
│ │ │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警二卷第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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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8年12 │臺南市安│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陳妍彤 │1.陳妍彤之指述(警 │杜總共同犯竊盜罪│
│ │月29日下│平區永華│車牌號碼000-000號 │ │ 一卷第9至11頁) │,累犯,處拘役陸拾│
│ │午6時13 │十一街49│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 │2.案發現場暨監視器│伍日,如易科罰金,│
│ │分 │巷12號前│列地點,由被告所搭│ │ 影像翻拍照片共1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載綽號「竹篙」之人│ │ 張(警一卷第19至3│壹日。 │
│ │ │ │徒手開啟陳妍彤所有│ │ 7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 │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V牌皮夾壹個、黑色│
│ │ │ │牌號碼AAH-2328號自│ │ (警一卷第39頁) │側背包壹個均沒收,│
│ │ │ │用小客車車門,竊取│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放於車內之LV牌皮夾│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個、黑色側背包1個│ │ │,俱追徵其價額。 │
│ │ │ │(內含身分證、健保│ │ │ │
│ │ │ │卡、駕照各1張、信 │ │ │ │
│ │ │ │用卡4張、提款卡2張│ │ │ │
│ │ │ │)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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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9年2月│臺南市安│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洪聖翔 │1.洪聖翔之指述(警 │杜總犯竊盜罪,累│
│ │4日下午1│南區大安│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二卷第7至8頁) │犯,處拘役貳拾日,│
│ │2時7分 │街26巷2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 │2.案發現場暨監視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弄22號前│列地點,見洪聖翔所│ │ 影像翻拍照片共1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有車用電池2顆置放 │ │ 張(警二卷第11至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 │於室外空地無人看管│ │ 9頁) │車用電池貳個均沒收│
│ │ │ │,遂徒手竊取。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警二卷第21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俱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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