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
162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亞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購物袋壹個(含黑米貳包、益生菌壹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之起訴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 圖己利隨機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併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 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狀況、於警詢所供承職業、 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 ,惟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56號
被 告 陳亞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
段0000號(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明於民國108年8月1日14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在該處前徒手竊取曾陳玉桂吊掛在電動機車上 之購物袋1個(內有黑米2包及益生菌1盒),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陳亞明於警詢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車│
│ │述 │前往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 1│
│ │ │段250號之事實。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曾陳玉桂於│證人所有吊掛在電動機車上│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之購物袋 1 個(內有黑米 │
│ │ │2 包及益生菌 1 盒),於 │
│ │ │上開時、地為被告竊取之事│
│ │ │實。 │
├──┼───────────┼────────────┤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
│ │、現場照片共 16 張及監│所有之購物袋 1 個(內有 │
│ │視器錄影光碟 1 片 │黑米 2 包及益生菌 1 盒)│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被 告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