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75號
TNDM,109,簡,1475,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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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幸福牌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乙峰前曾因數次犯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 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前因竊盜案件 應執行之殘刑2月11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9月、4月 ,及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案件應執行之拘役70日後,於民國 108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黃乙峰猶不思悛悔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2月24日上午10 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見郭瑋翔所有 之幸福牌(LUCKY)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 放於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逞,旋即離去 ;嗣因郭瑋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 ,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乙峰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瑋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 108年7月10日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等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即因竊盜 案件經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法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 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 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且其尚值壯年,仍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再犯本案,所為造 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安全亦均有危害,更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 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幸福牌腳踏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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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