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65號
TNDM,109,簡,1465,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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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5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484 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立崎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鄭立崎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施工,就經依建 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 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 其明知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違法不從,無視建物公共安 全,執意復工興建,嗣經主管機關制止不從,猶繼續施工, 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惟念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 建範圍及經制止不從之情節、對於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 、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自由 業、月薪約新台幣2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易字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621號
被 告 鄭立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崎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建築物之所有人, 其自民國108 年3 、4 月間某日起,未依法申請許可,即擅 自在上開建築物屋突前後方增建一層鐵皮屋、屋後增建六層 鐵皮屋等構造物。嗣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查察發現違規 後,先於108 年7 月11日查報為違章建築,再於108 年7 月 18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080834895號函勒令停工,經寄存送 達後由鄭立崎至郵局領取。鄭立崎明知已受勒令停工之通知 ,竟仍繼續施工,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於108 年8 月1 日再度派員前往現場勘查時,發現鄭立崎仍繼續施工,遂於 108 年8 月6 日以府工使一字第1080929653號函勒令立即停 工,亦經寄存送達後由鄭立崎至郵局領取,詎鄭立崎竟仍不 從而繼續施工。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於108 年8 月19日 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章建築已增建完成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立崎固坦承增建上開房屋並收受勒令停工之公函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犯行,辯稱:伊有去問建築師 ,建築師說這是合法的,這不是增建,是針對壁癌和漏水處



理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崎及證人即被 告父親鄭木川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108 年8 月 20日府工使二字第1080979778號函(附108 年8 月19日現勘 照片4 張)及送達證書、108 年8 月6 日府工使一字第 1080929653號函(附108 年8 月7 日張貼通知及照片8 張) 與送達證書、108 年7 月18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80834895號 函(附108 年7 月16日張貼通知及照片2 張)與送達證書、 臺南市違章建築查報單影本各1 份,臺南市工務局施工中違 章建築現場勘查記錄表2 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前詞置 辯,惟其與卷存事證相悖,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後段之勒令停工經制止不從 違法復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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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