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黃永鉉」均更正 為「黃詠鉉」、「途中許倍菖亦向撥打電話予張相成」更正 為「途中許倍菖亦撥打電話予張相成」、「並瘀腫」更正為 「併瘀腫」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19號
被 告 黃詠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鉉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凌晨4時許,搭乘張相成所駕駛 白牌計程車欲返回臺南市佳里區住處,途中許倍菖亦向撥打 電話予張相成,表示欲搭乘張相成之車輛返回臺南市佳里區 住處,張相成即搭載黃永鉉至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之BOND酒吧門口欲載許倍菖,同日凌晨5時抵達上址,欲 搭載許倍菖之時,許倍菖因酒後與張相成發生口角,黃永鉉 因不滿許倍菖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倍菖 ,致許倍菖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左眼及左眼眶擦挫傷、左手 擦挫傷並瘀腫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倍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許倍菖、證人張相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