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證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 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使用,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及被告所採犯罪手段平和,且所 竊取之機車1輛(含車鑰匙1支)業經被害人曾怡婷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且被害人於警詢亦表明不願追訴之意思(參見警卷第12 頁),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 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台及鑰匙1支,既已發還給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3號
被 告 陳證全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證全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步行行經臺南 市○○區○○街00號前,見曾怡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取,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該 鑰匙發動電門將上開機車駛離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 含鑰匙1支),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曾怡 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9年4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前查獲騎乘上開機車之 陳證全,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支(已發還曾怡婷),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曾怡婷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警卷9至12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現場及被告照片5張、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41至 47、13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機車1台與鑰匙1支,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曾怡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 經被害人曾怡婷供述在卷(警卷25、11至12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