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除聲請書所載被告之前案 紀錄外,被告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上訴於該院合議庭後,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 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經該 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並與另 案之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 6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 執行,而於10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1月 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 畢。
二、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之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稽,今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方查獲,雖 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依最高法院95年第7次 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予以論罪科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次查,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案件,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各次施用毒品案 件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相同,被告既已數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 並未產生警惕作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被告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及法院判刑確定,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 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 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應知毒品不 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 害國人之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 用之吸食器一個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吳維仁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81號
被 告 易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文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23日因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日19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外空地,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5日11時45分許,在 本署採尿室內,經本署觀護助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文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 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 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