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91號
TNDM,109,簡,1391,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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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 、121 、1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易字第478 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犯罪事實部分:「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之記載,應更正為 「吸食器1組」。
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㈡附件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犯罪事實部分:「夾鏈袋1 包、分裝杓1 支」之記載,應予 刪除。
⒉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鄭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 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 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附件犯罪事實㈠、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 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 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 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被告就本案 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員警尚 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持有任何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向員警 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 份 (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632797號卷第2 至3 頁,南市警歸 偵字第1080031096號卷第2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此部 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累 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 ,然其於緩起訴期間,竟未戒除毒癮,故意再犯他案施用毒 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復由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向 本院提起公訴,顯見被告辜負檢察官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 癮之美意,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油 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089204號 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件犯罪事實㈢所記載之「夾鏈袋1 包、分裝杓1 支」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張琇婷小包包內查扣分裝杓1 支 為張琇婷所有;夾鏈袋是我拿給我爸爸使用等語(見南市警 二偵字第1080089204號卷第2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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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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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件犯罪事實㈠ │鄭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件犯罪事實㈡ │鄭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件犯罪事實㈢ │鄭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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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編號│名稱 │數量│對應之犯罪事實 │
│ │ │ │ │
├──┼───┼──┼────────┤
│1 │吸食器│1組 │附件犯罪事實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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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吸管 │1支 │附件犯罪事實㈢│
│ │ │ │ │
├──┼───┼──┤ │
│3 │玻璃球│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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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
被 告 鄭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6樓之8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皓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判 4 月7 次)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 6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7 年12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 市○○區○○○街0 號6 樓之8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同月16日19時30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忠義路 口,警見其違規停車予以盤查,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經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鄭皓於107 年12月25 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月27 日,警持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北區忠義路某飯店,鄭皓在場坦 承施用毒品,經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鄭皓於108 年 1 月22日20時-21 時,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同月24日14時3 分許,警持搜索票搜索鄭皓臺南市○○ 區○○○街00巷0 號居所,扣得其持有吸管1 支、夾鏈袋1 包、玻璃球1 個、分裝杓1 支,經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皓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3 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上開扣案之吸食器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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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